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94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承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淑玲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6,50
0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反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
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
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反訴
被告遷出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係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與反訴被告
即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即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且未
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因未定存續期間,自應以10
年計算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 元(計算
式:5,000 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