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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294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承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玲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6,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 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 被告遷出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係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反訴被告 即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且未 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因未定存續期間,自應以10 年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 元(計算 式:5,000 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