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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和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樹堂 相 對 人 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給付貨款而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之主事務 所係設立登記址位於南投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