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有滕
被 告 古紹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
○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涂素
美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芑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63,408元(含工資14,198元、烤漆費用30
,870元、零件費用18,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停車格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中,而對方的車
子全部都停在停車格外面,我確實有去擦撞到對方的車子左
前保桿車燈位置,因對方是停止狀態下,但其車輛並無停放
在
適法的停車格上,且影響交通,以致讓我閃避不及,本件
我認為我需負六成的責任,而對方應負四成的責任。關於車
子的毀損部分,我有向其他車廠估價,修理費用大概15,000
元,因本件擦撞關係,但請求的費用這麼多,這其中是否有
不當的行為?以現場車子受損情形,確實有擦撞,但估價內
容與車損有實際出入,除引擎蓋有稍微掉漆之外,並
無涉及
鈑金,所以是否有需將全部引擎蓋維修我有疑慮。車子損傷
部分在左側,怎會有拆卸安裝右前霧燈項目?應該也沒有右
前擾流板修理問題,而且也沒有損傷到引擎蓋,故並無拆卸
引擎蓋的問題,電腦設定維修部分,我不清楚本件車損是否
影響到其電腦維修,引擎蓋噴漆、材料工資部分是否與實際
車損維修費用是否相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A 車(即被告車輛)行向係行駛由太保往朴子方向之外側車
道,B 車(即系爭車輛)自述當時停放(引擎起動)在郵局
前路旁
等情,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
,408元(包含工資14,198元、烤漆費用30,870元、零件費用
18,34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被告
抗辯稱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過高且部分維修項目並無必要等
語,
經查,證人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人員江國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是伊估價的,
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估價,系爭車輛車
損部位在左邊引擎蓋、前保桿左邊、左邊葉子板、左邊引擎
蓋下方的輪弧,因引擎蓋有凹陷,需要鈑金並全部烤漆,局
部烤漆沒有辦法修復,引擎蓋彩條需先拆下,拆下後後配件
就沒有用了,需再裝新的,因為修理保桿,需拆裝右前霧燈
、右前擾流板,因有拆卸保桿及一些線路,需要設定電腦等
語明確,足見前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均
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又被告雖委請其他車廠估價
,
惟其委請之車廠並未親眼見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對於
車體損壞之情形無法實際觸摸、詳盡檢視,所為估價認定尚
有不足,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送往估價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之評估結果為可採,是被告
前揭所辯,
難認可採。
惟
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8,340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
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6日,已使用2 年2 月,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
為11,7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198元、
烤漆費用30,87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6,785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黃芑
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已占用外側車道,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已違上開規定,對被告車輛撞及
系爭車輛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9,750元(計算式:56,785×0.7 =39,750)。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
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1,500 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40÷( 5+1)=3,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8,340-3,057)×1/5 ×(2+2/12)=6,62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40 -6,6
23 =11,7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