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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有滕 被   告 古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 ○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涂素 美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芑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63,408元(含工資14,198元、烤漆費用30 ,870元、零件費用18,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停車格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中,而對方的車 子全部都停在停車格外面,我確實有去擦撞到對方的車子左 前保桿車燈位置,因對方是停止狀態下,但其車輛並無停放 在適法的停車格上,且影響交通,以致讓我閃避不及,本件 我認為我需負六成的責任,而對方應負四成的責任。關於車 子的毀損部分,我有向其他車廠估價,修理費用大概15,000 元,因本件擦撞關係,但請求的費用這麼多,這其中是否有 不當的行為?以現場車子受損情形,確實有擦撞,但估價內 容與車損有實際出入,除引擎蓋有稍微掉漆之外,並無涉及 鈑金,所以是否有需將全部引擎蓋維修我有疑慮。車子損傷 部分在左側,怎會有拆卸安裝右前霧燈項目?應該也沒有右 前擾流板修理問題,而且也沒有損傷到引擎蓋,故並無拆卸 引擎蓋的問題,電腦設定維修部分,我不清楚本件車損是否 影響到其電腦維修,引擎蓋噴漆、材料工資部分是否與實際 車損維修費用是否相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A 車(即被告車輛)行向係行駛由太保往朴子方向之外側車 道,B 車(即系爭車輛)自述當時停放(引擎起動)在郵局 前路旁等情,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 ,408元(包含工資14,198元、烤漆費用30,870元、零件費用 18,34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告抗辯稱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過高且部分維修項目並無必要等 語,經查,證人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人員江國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是伊估價的, 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估價,系爭車輛車 損部位在左邊引擎蓋、前保桿左邊、左邊葉子板、左邊引擎 蓋下方的輪弧,因引擎蓋有凹陷,需要鈑金並全部烤漆,局 部烤漆沒有辦法修復,引擎蓋彩條需先拆下,拆下後後配件 就沒有用了,需再裝新的,因為修理保桿,需拆裝右前霧燈 、右前擾流板,因有拆卸保桿及一些線路,需要設定電腦等 語明確,足見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均 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又被告雖委請其他車廠估價 ,惟其委請之車廠並未親眼見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對於 車體損壞之情形無法實際觸摸、詳盡檢視,所為估價認定尚 有不足,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送往估價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之評估結果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8,340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6日,已使用2 年2 月,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 為11,7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198元、 烤漆費用30,87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6,785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查訴外人黃芑 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已占用外側車道,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已違上開規定,對被告車輛撞及 系爭車輛之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9,750元(計算式:56,785×0.7 =39,75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1,500 元,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40÷( 5+1)=3,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8,340-3,057)×1/5 ×(2+2/12)=6,62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40 -6,6 23 =11,7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