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金龍
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蔚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住雲林縣○○鎮○○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11時40分許,
駕駛被告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源興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市○○里0 ○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盈伶所有並由
訴外人蘇青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9,178元(包含工資5,618 元、烤漆費用11,340元、
零件費用52,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因被告
林金龍受僱於被告張源興公司,被告張源興公司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與被告林金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
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1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林金龍已經倒車到道路上,撞擊位置是
在道路的中間,所以對方應該有看到,可能無即時注意,才
導致發生車禍,對方亦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被告不應
負全責,
兩造應各自負一半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金龍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賠款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金龍倒
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
且被告林金龍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林金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雖
抗辯:訴外人蘇青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衡
諸常理,若蘇青棟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撞擊位
置應為系爭車輛前方,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係右前側葉子板部位受撞擊,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系
爭車輛車頭部位已駛過,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金龍於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故蘇青棟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林金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受僱於被告張源興公司,被告林金龍
係執行公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
,178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618 元、烤漆費用11,3
40元、零件費用52,220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證,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
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
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
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
上開零件費用52,22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8,703 元【
計算式:52,220/( 5+1 )=8,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5,618 元、烤漆費用11,34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25,661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連帶負擔3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