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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金龍       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蔚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住雲林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11時40分許, 駕駛被告張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源興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市○○里0 ○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盈伶所有並由 訴外人蘇青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9,178元(包含工資5,618 元、烤漆費用11,340元、 零件費用52,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因被告 林金龍受僱於被告張源興公司,被告張源興公司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與被告林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林金龍已經倒車到道路上,撞擊位置是 在道路的中間,所以對方應該有看到,可能無即時注意,才 導致發生車禍,對方亦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被告不應 負全責,兩造應各自負一半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金龍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賠款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金龍倒 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且被告林金龍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林金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雖抗辯:訴外人蘇青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衡 諸常理,若蘇青棟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撞擊位 置應為系爭車輛前方,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係右前側葉子板部位受撞擊,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系 爭車輛車頭部位已駛過,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金龍於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故蘇青棟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林金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龍受僱於被告張源興公司,被告林金龍 係執行公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 ,17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618 元、烤漆費用11,3 40元、零件費用52,22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 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 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 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 上開零件費用52,22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8,703 元【 計算式:52,220/( 5+1 )=8,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5,618 元、烤漆費用11,34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25,66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連帶負擔3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