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辜俊維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就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71年朴地登3 字第007740號收
件、民國71年8 月13日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從民國71年8 月12日
起到民國81年8 月11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350,000 元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辜仁鏈前將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如主
第1 項所示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
債權已經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也沒有在之後的5 年內實行
抵押權,依照
民法第880 條規定,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原
告是在民國108 年3 月6 日取得本件土地的
所有權,因此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3 項有
明文規定。
經查,記載原告前述事實主張的
起訴狀繕本以及
本院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在108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照前
述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的
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也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
,則本件抵押權登記的存在,對於原告的所有權自有妨害,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
法律上依據。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塗
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