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國塘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林炳梧
被 告 祐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秋
訴訟代理人 楊鎧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03 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4 月23
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8 元,其餘的
新臺幣2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
296,803 元為原告供
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6 年間承包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排水六家佃橋南側護岸及十字橋旁護岸崩
塌復健工程」,並且把其中「打拔鋼板樁工程」(下稱
本件
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工程款項金額包括⑴「釘水平長度鋼
板樁」105.6 公尺,每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960 元,
合計206,976 元;⑵「拉鋼索」8,000 元;⑶「補釘水平長
度鋼板樁」4 公尺,每公尺單價1,960 元,合計7,840 元;
⑷「運費」4,000 元;⑸「逾期租金」11,457元;另外⑹「
拔水平長度鋼板樁」109.6 公尺,每公尺單價840 元,合計
92,064元;⑺「逾期租金」共2 筆,每筆金額各為93,952元
、3,211 元。上述金額合計427,500 元,再加計百分之5 的
營業稅金,被告應給付的工程款為448,875 元。㈡本件工程
已經完工,被告只給付15萬元的工程款,還欠298,875 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㈢至於被告
抗辯瑕疵部分,原告願意接受以本
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件鑑定報告所採計算方式減價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
兩造間的本件工程款,是被告與訴外人嘉義縣
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
返還押標金等事件爭執的一部分,六腳鄉公所以鋼板樁尺寸
不合規定為由,拒決給付鋼板樁工程款,而且依照合約條款
約定,工程不符合規定要扣款罰6 倍罰金,是本件必須等待
被告與六腳鄉公所間前述事件釐清後,才能處理。㈡被告已
經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也已經開發票給被告。再者,原告
與被告當下在做鋼板樁時沒有說租賃幾公尺,但有說打、拔
鋼板樁都算在裡面,而且六腳鄉公所的工程設計是43公尺,
被告也是要求原告做43公尺,當初是約定鋼板樁水平長度1
米2,300 元或2,800 元,還需要查查看。另外是因工程有問
題,被告才沒有給付,原告不應該請求計付利息。又鋼板樁
的金額就是租金,工程有一定的期限,但是一開始沒有說到
鋼板樁是要租賃1 個月或是2 個月,不知原告是如何計算逾
期租金。此外,減價收受部分,被告可以接受以本院107 年
度建字第4 號案件鑑定報告計算方式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間承包六腳鄉公所前述復健工程」,
並且把本件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原告已經施作完成的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448,875 元(包括逾期租金及
營業稅等)的事實,依照以下事證,可以採信:
⒈原告主張前述主張,已經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工程簽單
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176號卷第9 頁、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被告並沒有否認前述文書的
真正,足認前述文書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在工程完工後,曾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只給付其中15萬元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是真實的。而前述106 年5 月2 日開立的統一發票記載「鋼
板樁打拔1 式」金額238,273 元,營業稅11,914元,總計
250,187 元;另外106 年6 月2 日開立的記載「鋼板樁打拔
1 式」金額189,227 元,營業稅9,461 元,總計198,588 元
,總金額合計448,875 元【計算式:250,187 +198,588 】
。如果本件工程工程款不是448,875 元,被告為什麼收受前
述統一發票並且給付其中15萬元?又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雖然提出
異議,但是異議理由也只是六腳鄉公
所抽驗本件鋼板樁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在被告和六腳鄉公所間訴訟認定鋼板樁工程金額數額前,還
不能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沒有對原告主張工程款的計算提出
異議,如果前述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的記載不是被告應該給付
的工程款,被告為何沒有一開始就提出爭執?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是施作43公尺,每公尺並
非2,800 元;
鋼板樁的金額就是租金,不知原告如何計算逾期租金等語。
但查:
⑴前述工程簽單記載施作的鋼板樁合計274 支【計算式:264
+10】,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承認在原告提出前述工程簽單上
簽名(本院卷第120 頁)。又原告主張施作1 公尺的鋼板樁
大約需要2.5 根鋼板樁的事實,被告也沒有否認(本院卷第
106 頁),依此計算,原告施作的鋼板樁確實約109.6 公尺
【計算式:274 +2.5 】。
⑵另外106 年6 月13日請款單已經記載:「逾期租金:是,依
據前述106 年5 月4 日請款單記載:「品名:釘P 米板樁,
規格:米,數量105.6 」、「品名:釘P 米板樁,規格:米
,數量:4 米」、「PS板樁打拔一米2800元,請款7 成為1
米1960元,拔除時再請款3 成為1 米840 元」、「品名:拔
P 米板樁,規格:米,數量:109.6 」等文字,可見原告在
請款時,就已經註明打拔鋼板樁長度共109.6 公尺,1 公尺
2,800 元;另外前述工程簽單除鋼板樁外,也記載拉鋼索12
束(本院卷第120 頁)。而43公尺和109.6 公尺相差很大,
如果被告只要原告施作43公尺,為什麼在原告請款時沒有提
出異議?
⑶又106 年6 月13日請款單已經記載:「逾期租金:105.6 米
×5 天×21.7元=11457 ,備註4/25~4/30」、「逾期租金
每米每日為21.7元」、「本期逾期租金請款算至4/ 30 」、
「逾期租金:105.6 米×41天×21.7元=93952 ,備註4/30
~6/10、4 米×37天×21.7元=3211,備註5/ 4~6/ 10 」
,足認原告已經在請款單上載明逾期租金的計算式,而且臺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受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事件囑託鑑定
所出具的鑑定報告也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因遭遇
砂湧致開挖施工受阻,應考量原證6 請款單內鋼板樁額外支
出之逾期租金108,260 元費用(未稅)(11,457+93,952+
3,211 )…在輔以支出憑證作為
佐證,應屬合理。」(外放
鑑定報告第3 頁),顯見被告對訴外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請
求時,也主張另有逾期租金支出,而且金額也跟原告本件請
求相符,則被告事後否認有前項支出,就不可採。
⑷最後,被告雖然沒有在前述請款單上簽名,但是,原告既然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照常理,被告應該就各該統一
發票
所載請款金額內容(是屬於哪一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工
作細項、各項金額等)確認無誤後,再收受統一發票、付款
,而沒有在確認前就收受發票並給付部分工程款的道理,足
認被告雖然沒有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是實際上就請款單的記
載應該已經確認。則被告在本件又再提出前述抗辯,就不能
採信。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約定施作,被告原來應給付的
工程款為448,875 元,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應該給付的工程款(包括營業稅)扣除減價金額之後為
446,804 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的鋼板樁,經六腳鄉公所抽驗8 支,結果
略以其中第1 支8.65公尺、第2 支8.88公尺、第6 支破裂處
約8.9 公尺,整體9 公尺、第8 支破裂處約8.9 公尺,整體
8.98公尺
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⒉兩造就前述工程瑕疵,同意按照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
件囑託鑑定報告的計算方式計算減價收受(本院卷第119 至
120 頁)。
經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案件囑託鑑定報告
第3 頁記載:「被告提出查驗鋼板樁(規定9M)8 支,有兩
支長度分別為8.65M 、8.88M (平均8.77M ),抽查不足9M
之比例為25%,因
本案已終止契約,可依現場鋼板樁打設完
成數量,採25%部分進行減價,故完成數量之75%採契約單
價5,810 元/M,完成數量之25%採5,662 元/M計價(=契約
單價5,810 元* 8.77M/9M)為合理。」依照前述計算方式,
本件工程鐵板樁數量其中百分之75部分,按照原價計算,另
外百分之25部分採取減價計算。而原告打拔鋼板樁共109.6
公尺,原價每公尺2,800 元,依照前述方式計算,其中百分
之75部分按照每公尺2,800 元計算,另外百分之25部分則按
照每公尺2,728 元【計算式:2,800 元×8.77公尺/9公尺≒
2,7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則本件打拔鋼
板樁減價收受的金額為304,907 元【計算式:(109.6 公尺
×75%×2,800 元/ 公尺)+(109.6 公尺×25%×2,728
元/ 公尺)】。
⒊前述打拔鋼板樁工程款經過減價計算後304,907 元。至於其
餘拉鋼索工程款8,000 元、運費4,000 元及逾期租金(共3
筆,金額各為11,457元、93,952元、3,211 元)等,和前述
工程瑕疵並沒有關連,而沒有減價收受的問題。因此,被告
應該給付的本件工程款為425,527 元【計算式:304,907 +
8,000 +4,000 +11,457+93,952+3,211 】,另加計百分
之5 的營業稅,總計為446,803 元【(計算式:425,527 ×
105 %】。
㈣本件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6,803 元: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既然已經施作完成(並且已經拔除鋼板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
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然抗辯:六腳鄉公所以鋼板樁尺寸不合規定為由,拒
付鋼板樁工程款,而且被告和六腳鄉公所的合約約定有不符
合規定的情形要扣款罰6 倍,在被告與六腳鄉公所間訴訟事
件釐清前,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但是,前述復健工程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和六腳鄉公所,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當事人
則是兩造,依照
債權契約相對性的法理,被告自不得以六腳
鄉公所拒付鋼板樁工程款的理由,對抗非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又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因此前述瑕疵而被六腳鄉公所扣
罰款,則被告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⒊另外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萬元,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
付的工程款為296,803 元【計算式:446,803 元-150,000
元】;超過前述金額的請求,欠缺依據。
㈤原告可以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的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在108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述命令已經在108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
明(前述第3176號卷第29頁),則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給付
的工程款請求從支付命令送達次日(108 年4 月23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然並稱:因為工程有問題,被告不應該請求利息等語
。但是,「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施作前述工程雖然有前述長度不足的
瑕疵,但是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仍然可以請求給付報酬
,被告在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既然沒有給付原告前述應付
報酬,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
利息。被告前述抗辯,自不可採。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承攬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給付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
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由兩造按照
勝敗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
判費3,200 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
的費用額為3,178 元【計算式:3,200 元÷(296,803 元÷
298,875 元)≒3,177.81元】,其餘的2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