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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簡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660 元,其中新臺幣4,354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5,371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 太保市○○○○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嘉65線交岔路口前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潘宗宏駕駛之TDE-659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5元(其中工資11 ,625元、塗裝11,520元、零件16,210元)及乙車車價折損60 ,000元與無法營業之損失56,250元(每日3,750 元15日= 56,250元),以上合計損害為155,605 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60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乙車係 作為營業使用之計程車且使用期間已達2 年,市場交易價值 較低,且乙車維修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已足回復其通常使 用效能,原告主張乙車受有折舊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受有56,25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乙車維修工時為32.3小時,以每日8 小時工作時間計算僅 需約4 日即可修復,而修車廠商因自身人力調配致無法於4 日內修復,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應向被告主張逾此日期之 損失。再營業收入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並不相同,原告 以營業收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可採,況原告係以 其自行提出之日報表作為計算基準,然日報表僅為原告自行 繕打之私文書,真實性當屬有疑,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乙車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 告主張為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乙車修復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 年5 月29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72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10÷( 4+1)≒3,24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6,210-3,242)×1/4 ×(2+0/12) ≒6,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0-6,484 =9,726 】。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32,871元【計算式:工資: 11,625元+塗裝11,52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9,726 元=32 ,871元】。 ㈡乙車車價折損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車如因系爭事故交易 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乙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 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 害」,故不論乙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⒉乙車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 貶損數額,經該協會108 年10月8 日108 年度豐字第102 號 函復本院「西元2017年6 月出廠國瑞ZSP170L-MWXNPR排氣量 1798CC營業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 年 5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30,000 元(新車價格約799,000 元 )。鑑定車輛:乙車,依原告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8 年05月)車價15% ,即折價80,0 00元正」(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參以本次鑑定有參 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2019年5 月版, 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辯稱 乙車車價未有減損,則無足採憑。 ㈢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車屬營業用計程車,於車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 失部分,業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略為「乙車於108 年5 月29日9 時19分入廠,於6 月13日15時離場」、「乙車 完工時間為108 年6 月11日13時42分」(本院卷第95頁), 是乙車自進入車廠至實際修復期間確有14日(即108 年5 月 29日至同年6 月11日)無法使用乙車,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情形。至原告雖就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害金額,僅 提出其自製之車輛營業日報表(本院卷第21頁)而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期間,依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同型車輛每 日租金定價為3,800 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 院參考租用乙車同款式車輛之租金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 3,750 元計算其損害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修 車期間14日不能使用乙車之損害共52,500元(3,750 元14 日=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乙車修復 後因故未能即時取車而遲至108 年6 月13日方取回車輛,此 部分自非原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乙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 5,371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2,871元+車價折損60,000元 +不能營業損失52,500元=145,371 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鑑定費 用3,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 3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