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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冠瑩 人 被   告 黃偉忠       黃一展       黃士芳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乙○○應就被繼承人黃見文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丁○○、甲○○、乙○○如附表二所示的 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訴外人黃 見文所共有,黃見文在9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是被 告丁○○、甲○○、乙○○、訴外人丙○○,又丙○○已 在108年2月18日死亡,丙○○的繼承人是被告丁○○,但 是上開被告沒有就黃見文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被告就黃見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1320,再經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1286,總計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2606。又系爭土地的鄰地即同段 88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目前是作 為空地使用,並無地上物,且被告持分面積較小,若採原 物分配對被告並不當。再者,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 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至於 未受分配的共有人,原告主張以金錢找補,並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716.32元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黃見文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見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丁○○、甲○○、乙○○、訴外人丙○○,又丙○○已在 108年2月18日死亡,丙○○的繼承人是被告丁○○。上開 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未就黃見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函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9至69頁、第77頁、第175 至193頁、第197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丁○○、甲 ○○、乙○○就黃見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可採: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有明文規定。 3.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沒有建物,僅停放車輛、堆放雜物 ,系爭土地相鄰的同段8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形, 已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149至159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頁)可以佐證 ,應該可以認定。 4.考量如果依照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被告分得的土地僅 約6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 不但有損土地完整性,也將減損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反 之,如果將系爭土地全歸原告取得,原告可以與自己所有 的880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較能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益。所 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顯 然有利於土地的整體利用,對土地利用現狀不致於產生大 幅變動,也可避免土地細分。 5.至於未受分配的被告,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716.32元 補償,考量原告是以220,000元取得系爭土地2936分之128 6,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 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的得標金額是8716.32元【計算式:128 6/2936×57.62平方公尺=25.24平方公尺,220,000元÷25 .24平方公尺=8716.32元/平方公尺】,高於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且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被 告也都沒有具狀爭執,所以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8716.3 2元計算補償金額,應該是合理。 五、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見文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黃 見文的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乙○○就黃見文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 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被告未能依照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原告 │2936分之2606 │2936分之2606 │ │ │ │ │ │ │ │ │ │ │ │ │ ├──────┼───────┼────────┤ │被告丁○○、│公同共有2936分│連帶負擔2936分之│ │甲○○、黃士│之330 │330 │ │芳 │ │ │ │ │ │ │ └──────┴───────┴────────┘ 附表二: ┌──────────┬────────────┐ │ │應補償人:原告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56,482元 │ │被告丁○○、甲○○、│ │ │乙○○ │【計算式:2936分之330× │ │ │57.62平方公尺=6.48平方 │ │ │公尺,6.48×8716.32元= │ │ │56,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