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冠瑩
人
被 告 黃偉忠
黃一展
黃士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
為的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附「附表一」的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原告
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