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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冠瑩 人 被   告 黃偉忠       黃一展       黃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 為的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附「附表一」的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原告 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