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鈺婷
訴訟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文
王柏興
被 告 王素錦
龔宏昌
龔惠敏
龔俊彥
龔金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莊雅棠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龔宗欽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號
訴訟代理人 侯寶珠 住同上
龔鈺絜 住同上
被 告 龔英俊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龔世芳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
龔旭森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
吳龔秀月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潘龔秀靜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龔旭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被 告 龔明輝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張政隆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4
龔黃雪蓮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涂明祥 住嘉義縣○○鄉○○街○○○號
涂勝富 住同上
涂明德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涂鎮山 籍設嘉義縣○○鄉○○路○○號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涂雅惠 籍設嘉義縣○○鄉○○路○○號之1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涂雅婷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涂美桂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涂國榮 住嘉義縣○○鄉○○街○○巷○號
涂玉花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高龔玉梅 住新北市○○區○○街○○號
龔玉碧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
號
龔再成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龔再榮 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龔進忠 住桃園市○○區○○路○○○號
楊涂金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涂素子 住嘉義縣○○鄉○○街○○○號
呂龔政子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龔俊益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2
龔淑惠 住嘉義縣○○鎮○○街○○巷○○號
龔俊龍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龔寶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在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龔明輝、張政隆、龔世芳、龔英俊、龔旭森、龔旭孟、
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涂鎮山、涂雅惠、涂雅婷、涂美
桂、涂國榮、涂玉花、龔黃雪蓮、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
龔玉梅、龔玉碧、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楊涂金玉、涂
素子、呂龔政子、龔俊益、龔淑惠、龔俊龍及龔寶玉都沒有
在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
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對外和公路沒有
適宜的聯絡,導致沒有辦法做通
常的使用,是為袋地。距離
系爭359-22地號土地最近的公路
是故宮大道,為使本件土地可以連接對外道路而為正常合理
使用,必須通行同段359-16及360-4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本
件359-16地號土地、本件360-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8 年12月4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
A2所示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的土地。
上
開通行範圍,
是以直線通行方式連接公路,屬於對本件359
-16 、360-4 地號土地侵害最小的方式。而且本件359-16、
360-4 地號土地的○○○區○○○道用地,只能作為綠地使
用而不能建築房屋,將來勢必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主
張通行並不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本件土地是建築用地,
原告有興建房屋計畫,如果可以經由被告前述土地對外通行
,可達土地利用的最大效益。
㈡本件
土地分割前雖然和同段359-9 地號土地相連,但是359
-9地號土地的鄰地也就是同段359-11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
並不是現有巷道、私設巷道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並未供作道路使用。因此,本件土地以及359-9 地號土地
在分割前就是袋地,並是因為分割才成為袋地,也沒有因為
當事人的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的情事,所
以本件並沒有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況且,如果
原告不能主張通行被告前述土地,而必須通行359-9 、359
-11 地號土地往南繞行,才可以通往故宮大道,這種行方式
顯然捨近求遠。
㈢另外,依據本件土地鄰近社區的地籍圖資顯示○○○區○○
○○○道的建物(地)都屬於袋地,建物與故宮大道之間也
有依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道用地。現場照片顯
示,該社區建物通行綠地至到宮大道的狀況,並未對作為綠
地使用的土地造成過大影響,更可以
佐證原告所提的通行方
案是合適、侵害最小的方式。
㈣依據原證三地籍套繪圖所示,政府本來應該徵收故宮南院大
道和本件土地之間的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後來政
府沒有徵收各該土地,是屬於情事變更。就現況而言,本件
359-16、360-4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沒有作任何利用,將來
也勢必會被政府徵收。因此,被告拒絕原告通行,有
權利濫
用的問題。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王素錦、龔宏昌、龔惠敏、龔俊彥、莊盟
實業有限公司、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涂鎮山、涂雅
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花、龔黃雪蓮、吳龔
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龔再成、龔再榮、
龔進忠、楊涂金玉、涂素子所有本件359-16地號土地如附
圖A2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範圍,通行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龔明輝、龔宗欽、龔金山、張政隆、龔世
芳、龔英俊、龔旭森、龔旭孟、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
、涂鎮山、涂雅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花、
龔黃雪蓮、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龔
再成、龔再榮、龔進忠、楊涂金玉、涂素子、呂龔政子、
龔俊益、龔淑惠、龔俊龍、龔寶玉所有本件360-4 地號土
地如附圖A1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範圍,
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不可以有任何妨礙被告通行的行為,並且應該容忍原
告在前2 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且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
行。
二、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莊盟實業有限公司、龔俊彥、王素錦、龔宏昌、龔惠敏
、龔金山、龔宗欽、龔旭孟、龔英俊、吳龔秀月、龔旭森、
潘龔秀靜、龔世芳答辯
略以:
⒈本件359-22地號土地和同段359-11地號土地,都是分割自同
段359-9 地號土地,而359-1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在分割時
維持共有,該土地使用現況又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分割目的顯然是供作道路使用。因此,原告
所有本件土地,是因為分割才形成的袋地,依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只能通行同段359-9 地號土地後,通往同段
359-11地號土地,和公路聯絡。而且依照這路線往南延伸,
也可以對外通行抵達故宮大道。更何況,原告在104 年10月
間除了買受本件土地外,同時也買受出賣人在同段359-11地
號土地的
應有部分,顯然已經知悉359-11地號土地是供作本
件土地通行之用。因此,原告就沒有再通行本件359-16、
360-4 地號土地的必要。
⒉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是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
計畫範圍內的綠道用地,依據嘉義縣政府109 年3 月16日府
經城字第1090053166號函覆:「依主要計畫說明書之規劃功
能,係為避免主要的交通要道及外環道路對於周邊環境的噪
音衝擊,並塑造良好的都市景觀,故可供『行人』通行」
等
情可知,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不可以供汽、機車通
行使用。原告雖然主張鄰近社區有相同○○○區○○道用地
供汽機車通行的先例,但是,這項主張顯然違背綠道用地的
規劃目的。而且嘉義太保市公所109 年2 月15日嘉太市工字
第1090000794號函所檢附的現場勘查紀錄記載:「(359-11
地號土地)現況經勘查略為鋪設瀝青混凝土使用,長約60公
尺,寬約3 至4 公尺不等,北側連接故宮大道人行道,『車
輛無法通行』。」,又359-11地號土地目前立有「此路不通
」的告示牌。再者,故宮大道(即360-1 地號土地)路旁鋪
設有紅磚行人道,依法不可以駕車橫越,都可以證明作為綠
道用地的本件359-16及360-4 地號土地應該不可以供作汽機
車通行使用。
⒊再者,原告雖然主張請求通行的目的是為供人員通行使用,
但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3 公尺,又如果是供機車通行,則
只要120 公分就夠,原告的請求顯然目的是為供汽車通行,
於法未合。原告雖然又表示本件土地將來要作建築使用,但
也沒有舉證證明。況且本件土地和故宮大道之間高低落差達
數十公分至1 公尺不等,也無法開路使用。
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他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下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到場的被
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原告是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的事實。
⒉本件359-16地號土地是被告王素錦、龔宏昌、龔惠敏、龔俊
彥、莊盟實業有限公司、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涂鎮山
、涂雅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花、龔黃雪蓮、
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龔再成、龔再榮
、龔進忠、楊涂金玉及涂素子等人共有的事實。
⒊本件360-4 地號土地是被告龔明輝、龔宗欽、龔金山、張政
隆、龔世芳、龔英俊、龔旭森、龔旭孟、涂明祥、涂勝富、
涂明德、涂鎮山、涂雅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
花、龔黃雪蓮、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
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楊涂金玉、涂素子、呂龔政子、
龔俊益、龔淑惠、龔俊龍及龔寶玉等人共有的事實。
㈡本件土地是和公路沒有聯絡的土地(袋地):
依照地籍圖謄本以及被告不爭執真正的圖像資料、地籍圖資
(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本院卷一第359 至365 頁)顯
示,本件土地的東、西、南、北側,各和同段359-21、359
-9、359-10、359-16地號土地連接,而前述相連土地都不是
道路。又本件359-9 地號土地西側有一道路,寬度約為3 米
8 ,道路可通行至東勢寮,另一側接到故宮大道,與故宮大
道間有人行道等情,已經本院108 年11月11日
勘驗現場並製
作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447 至451 頁)。因此,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袋地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本件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是因為土地共有人任意(分割)
行為所造成的:
⒈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嘉上地登字第
1080009253號函覆內容,以及該函檢附的嘉義縣太保市○○
○段359-5 、359-7 、359-8 、359-9 、359-10、359-11、
359-12、359-12、359-13、359-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49 至293 頁),足以認
定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是在88年5 月27日
從同段3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涂秉清、龔順居、林政
勳及龔水文等4 人共有,該土地之後陸續分割、繼受情形,
如附表所示。
⒉88年5 月27日從同段3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
土地,與公路有聯絡,不是袋地:
⑴
前揭359-9 地號土地在88年12月15日再分割為359-9 、359
-10 、359-11、359-12及359-13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359
-11 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土地由共有人分別
取得單獨所有;又依照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59 頁)顯
示,各該筆土地都分布在(面臨)359-11地號土地兩側,而
且359-1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寬度6 公尺【計算式:0.5 公
分(地籍圖謄本所示寬度)÷1/1200(地籍圖謄本比例尺)
=600 公分)。
⑵本院勘驗結果,本件359-9 地號土地西側土地(即前述359
-11 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現有道路寬度約3 米8 ,
道路南側通往東勢寮;另外審酌原告提出路線圖(本院卷一
第361 頁)及被告提出道路照片(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可
以認定359-11地號土地是連接東勢寮村內道路,並且連接到
故宮大道。
⑶依照前述事證,可以認定在88年12月15日分割前的359-9 地
號土地至少在分割後359-11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和村內道路相
通,而和公路有適當的聯絡,並不是袋地。是則該筆土地所
有人並沒有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到達道(公)路的權利。
⒊再者,依照前項事證也可以認定,在88年12月15日共有物分
割所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土地雖然沒有直接連接道路,形
式上雖然屬於袋地,但是共有人顯然已經考慮到這種情形,
而特別分出連接村內道路的359-11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供作
道路使用,使分割後的359-9 地號土地可以到達公路;又審
酌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其中東勢里辦公處表
示略以:經詢問鄰地地主口述,該地(即本件359-11地號土
地)是在80幾年間留土地供私人出入用途,北側故宮大道開
闢後,才和人行道銜接並鋪設瀝青混凝土等語(本院卷四第
10頁),更可以認定359-11地號土地是共有人分割時留作對
外通行使用,因此,從實質上而言,88年12月15日分割出來
的359-9 地號土地並
非和道路間沒有適當的聯絡。因此,縱
然從形式上(與道路有沒有直接聯絡)觀察,359-9 地號土
地屬於袋地,這也是因為共有人分割行為(任意行為)所造
成。
⒋最後,本件土地是在95年8 月24日從前述359-9 地號分割出
來,並且沒有和359-11地號相連接而不能直接從該筆土地通
往村內道路,足以認定本件土地成為袋地是從88年12月起共
有人數次任意(分割)行為所造成。
㈣本件土地就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沒有通行權:
⒈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為
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導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
人可以通行周圍土地以到達公路;但是,如果是因為土地一
部的讓與或分割而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導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則只可以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
割人的所有地,到達公路。這項立法理由是因為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的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讓與或分割可能造成不能
和公路為適宜聯絡的情形,是可以預見而且可以事先安排,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的讓與或分割土地的任意行為,導致
對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的損害。
⒉依照前項(第㈢項)認定的事實,在88年5 月27日從3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土地並不是袋地,該土地所
有人沒有通行周圍土地到達公路的權利(對周圍土地沒有通
行權);88年12月15日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土地則只能由
359-11地號土地通往村內道路;本件土地又是在95年8 月24
日從359-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成為袋地,依照前述規定及
立法理由,本件土地當然也只能經由359-9 、359-11地號土
地通往村內道路(和公路聯絡),而沒有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到達公路的權利。
⒊原告雖然是在104 年10月間才因為買賣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但是,因為買賣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是繼受取得,本件土
地出賣人既然已經沒有權利通行周圍土地到達公路,原告在
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當然也沒有這項權利。另外,原告
在買受本件土地時,本可以調取地籍圖謄本得知本件土地是
袋地,並且可以在買受前查知成為袋地的原因;況且原告再
買受本件土地時,也同時買受出賣人在359-11地號的應有部
分,應該不會不知道本件土地必須經由359-11地號土地到達
公路。因此,原告自應繼受出賣人就本件土地所有權相鄰關
係的內容,而不可以對本件359-16、360- 4地號土地主張通
行權。又政府自始沒有徵收包括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
地的綠道用地,則原告另以政府
嗣後沒有徵收土地為由,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等語,也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通行是權利濫用等情,不可採:
⒈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有關權利行使的限制而言。如果當事人行使權利,雖然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但是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不在
該條規範範圍。本件土地既然可以經由359-9 、359-11地號
土地到達公路,而為通常的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對
本件土地通常使用所得利益,並沒有因此喪失,換句話說,
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並沒有讓原告喪失任何利益,更沒有
所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可言。是則,原告主張被告
權利濫用,已經不可採。
⒉又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必須在通行
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通行,使
土地可以為通常的使用而已。因此,負有供通行負擔的周圍
地所有人並沒有進一步增進有通行權人的土地更大使用(經
濟)效益的義務或負擔,更何況是沒有供通行負擔的周圍地
所有人。因此,縱然如果可以通行本件359-16、360-4 地號
土地直接到達故宮大道,將使本件土地的經濟(使用)效益
更高,本件被告也沒有因此負有供通行的義務或負擔,更不
能因為不同意原告通行,而認為被告有權利濫用的情事。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所為如其聲明所示的請求,都沒有理由
,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359-9地號由來及之後分割、繼受情形
┌────┬────┬────┬────┬────┬────┬────┬────┬────┬────┬────┐
│日期(民│88年5 月│88年12月│88年12月│89年5 月│95年8 月│95年8 月│96年5 月│100 年5 │100 年5 │104 年10│
│國) │27日 │6 日 │15日 │12日 │11日 │24日 │28日 │月3日 │月30日 │月20日 │
├────┼────┼────┼────┼────┼────┼────┼────┼────┼────┼────┤
│發生原因│調解共有│分割地號│共有物分│分割
繼承│分割地號│共有物分│買賣 │分割繼承│共有物分│買賣 │
│ │物分割 │ │割 │ │ │割 │ │ │割 │ │
├────┼────┼────┼────┼────┼────┼────┼────┼────┼────┼────┤
│ │ │ │ │ │359-9 │359-9 │359-9 │ │ │ │
│ │ │ │ │ │涂明祥、│涂國榮取│龔慶原買│ ─ │ ─ │ ─ │
│ │ │ │ │ │涂國榮共│得所有權│受取得所│ │ │ │
│ │ │ │ │ │有。 │全部。 │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359-9 │359-9 │359-9 ├────┼────┼────┼────┼────┼────┤
│ │ │(註) │涂秉清取│涂明祥、│359-22 │359-22 │ │ │ │359-22 │
│ │ │ │得所有權│涂國榮繼│涂明祥、│涂明祥取│ ─ │ ─ │ ─ │原告向涂│
│ │ │ │全部。 │承取得。│涂國榮共│得所有權│ │ │ │明祥買受│
│ │ │ │ │ │有。 │全部。 │ │ │ │取得所有│
│ │ │ │ │ │ │ │ │ │ │權全部 │
│ │ ├────┼────┼────┼────┼────┼────┼────┼────┼────┤
│ │ │ │ │ │ │ │ │ │359-10 │ ─ │
│ │ │ │ │ │ │ │ │ │龔世芳取│ │
│ │ │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359-23 │ ─ │
│地號及其│359-9 │ │ │ │ │ │ │ │ │ │
│所有人 │從359 -5│359-10 │359-10 │ ─ │ ─ │ ─ │ ─ │359-10 ├────┼────┤
│ │地號土地│(註) │龔順居取│ │ │ │ │龔世芳、│359-24 │ ─ │
│ │分割出來│ │得所有權│ │ │ │ │龔英俊、│ │ │
│ │。 │ │全部。 │ │ │ │ │龔旭森、├────┼────┤
│ │ │ │ │ │ │ │ │龔旭孟繼│359-25 │ ─ │
│ │ │ │ │ │ │ │ │承取得。│ │ │
│ │ ├────┼────┼────┼────┼────┼────┼────┼────┼────┤
│ │ │ │ │359-11 │ │ │359-11 │359-11 │ │359-11 │
│ │ │ │ │原涂秉清│ │ │原涂國榮│原龔順居│ │原涂明祥│
│ │ │359-11 │359-11 │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註) │涂秉清、│,由涂明│ │ │,由龔慶│,由龔世│ │,由原告│
│ │ │ │林政勳、│祥、涂國│ │ │原買受取│芳、龔英│ │買受取得│
│ │ │ │龔水文、│榮繼承取│ │ │得,其餘│俊、龔旭│ │,其餘共│
│ │ │ │龔順居共│得,其餘│ │ │共有人不│森、龔旭│ │有人不變│
│ │ │ │有。 │共有人不│ │ │變。 │孟繼承取│ │。 │
│ │ │ │ │變。 │ │ │ │得,其餘│ │ │
│ │ │ │ │ │ │ │ │共有人不│ │ │
│ │ │ │ │ │ │ │ │變。 │ │ │
│ │ ├────┼────┼────┼────┼────┼────┼────┼────┼────┤
│ │ │359-12 │359-12 │ │ │ │ │ │ │ │
│ │ │(註) │林政勳取│ ─ │ ─ │ ─ │ ─ │ ─ │ ─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359-13 │359-13 │ │ │ │ │ │ │ │
│ │ │(註) │龔水文取│ ─ │ ─ │ ─ │ ─ │ ─ │ ─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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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註:土地為涂秉清、林政勳、龔水文、龔順居等4人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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