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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文       王柏興 被   告 王素錦       龔宏昌       龔惠敏       龔俊彥       龔金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莊雅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龔宗欽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號 訴訟代理人 侯寶珠  住同上       龔鈺絜  住同上 被   告 龔英俊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龔世芳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       龔旭森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       吳龔秀月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潘龔秀靜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龔旭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被   告 龔明輝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張政隆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4       龔黃雪蓮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       涂明祥  住嘉義縣○○鄉○○街○○○號       涂勝富  住同上       涂明德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涂鎮山  籍設嘉義縣○○鄉○○路○○號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涂雅惠  籍設嘉義縣○○鄉○○路○○號之1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涂雅婷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涂美桂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涂國榮  住嘉義縣○○鄉○○街○○巷○號       涂玉花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高龔玉梅 住新北市○○區○○街○○號       龔玉碧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             號       龔再成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       龔再榮  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龔進忠  住桃園市○○區○○路○○○號       楊涂金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涂素子  住嘉義縣○○鄉○○街○○○號       呂龔政子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龔俊益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2       龔淑惠  住嘉義縣○○鎮○○街○○巷○○號       龔俊龍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龔寶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在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龔明輝、張政隆、龔世芳、龔英俊、龔旭森、龔旭孟、 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涂鎮山、涂雅惠、涂雅婷、涂美 桂、涂國榮、涂玉花、龔黃雪蓮、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 龔玉梅、龔玉碧、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楊涂金玉、涂 素子、呂龔政子、龔俊益、龔淑惠、龔俊龍及龔寶玉都沒有 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 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本件土地)對外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導致沒有辦法做通 常的使用,是為袋地。距離系爭359-22地號土地最近的公路 是故宮大道,為使本件土地可以連接對外道路而為正常合理 使用,必須通行同段359-16及360-4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本 件359-16地號土地、本件360-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8 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1、 A2所示部分(面積共14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的土地。上 開通行範圍,是以直線通行方式連接公路,屬於對本件359 -16 、360-4 地號土地侵害最小的方式。而且本件359-16、 360-4 地號土地的○○○區○○○道用地,只能作為綠地使 用而不能建築房屋,將來勢必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主 張通行並不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本件土地是建築用地, 原告有興建房屋計畫,如果可以經由被告前述土地對外通行 ,可達土地利用的最大效益。 ㈡本件土地分割前雖然和同段359-9 地號土地相連,但是359 -9地號土地的鄰地也就是同段359-11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 並不是現有巷道、私設巷道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並未供作道路使用。因此,本件土地以及359-9 地號土地 在分割前就是袋地,並是因為分割才成為袋地,也沒有因為 當事人的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的情事,所 以本件並沒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況且,如果 原告不能主張通行被告前述土地,而必須通行359-9 、359 -11 地號土地往南繞行,才可以通往故宮大道,這種行方式 顯然捨近求遠。 ㈢另外,依據本件土地鄰近社區的地籍圖資顯示○○○區○○ ○○○道的建物(地)都屬於袋地,建物與故宮大道之間也 有依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道用地。現場照片顯 示,該社區建物通行綠地至到宮大道的狀況,並未對作為綠 地使用的土地造成過大影響,更可以佐證原告所提的通行方 案是合適、侵害最小的方式。 ㈣依據原證三地籍套繪圖所示,政府本來應該徵收故宮南院大 道和本件土地之間的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後來政 府沒有徵收各該土地,是屬於情事變更。就現況而言,本件 359-16、360-4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沒有作任何利用,將來 也勢必會被政府徵收。因此,被告拒絕原告通行,有權利濫 用的問題。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王素錦、龔宏昌、龔惠敏、龔俊彥、莊盟 實業有限公司、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涂鎮山、涂雅 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花、龔黃雪蓮、吳龔 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龔再成、龔再榮、 龔進忠、楊涂金玉、涂素子所有本件359-16地號土地如附 圖A2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範圍,通行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龔明輝、龔宗欽、龔金山、張政隆、龔世 芳、龔英俊、龔旭森、龔旭孟、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 、涂鎮山、涂雅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花、 龔黃雪蓮、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龔 再成、龔再榮、龔進忠、楊涂金玉、涂素子、呂龔政子、 龔俊益、龔淑惠、龔俊龍、龔寶玉所有本件360-4 地號土 地如附圖A1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範圍, 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不可以有任何妨礙被告通行的行為,並且應該容忍原 告在前2 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且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 行。 二、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莊盟實業有限公司、龔俊彥、王素錦、龔宏昌、龔惠敏 、龔金山、龔宗欽、龔旭孟、龔英俊、吳龔秀月、龔旭森、 潘龔秀靜、龔世芳答辯略以: ⒈本件359-22地號土地和同段359-11地號土地,都是分割自同 段359-9 地號土地,而359-1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在分割時 維持共有,該土地使用現況又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分割目的顯然是供作道路使用。因此,原告 所有本件土地,是因為分割才形成的袋地,依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只能通行同段359-9 地號土地後,通往同段 359-11地號土地,和公路聯絡。而且依照這路線往南延伸, 也可以對外通行抵達故宮大道。更何況,原告在104 年10月 間除了買受本件土地外,同時也買受出賣人在同段359-11地 號土地的應有部分,顯然已經知悉359-11地號土地是供作本 件土地通行之用。因此,原告就沒有再通行本件359-16、 360-4 地號土地的必要。 ⒉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是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 計畫範圍內的綠道用地,依據嘉義縣政府109 年3 月16日府 經城字第1090053166號函覆:「依主要計畫說明書之規劃功 能,係為避免主要的交通要道及外環道路對於周邊環境的噪 音衝擊,並塑造良好的都市景觀,故可供『行人』通行」等 情可知,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不可以供汽、機車通 行使用。原告雖然主張鄰近社區有相同○○○區○○道用地 供汽機車通行的先例,但是,這項主張顯然違背綠道用地的 規劃目的。而且嘉義太保市公所109 年2 月15日嘉太市工字 第1090000794號函所檢附的現場勘查紀錄記載:「(359-11 地號土地)現況經勘查略為鋪設瀝青混凝土使用,長約60公 尺,寬約3 至4 公尺不等,北側連接故宮大道人行道,『車 輛無法通行』。」,又359-11地號土地目前立有「此路不通 」的告示牌。再者,故宮大道(即360-1 地號土地)路旁鋪 設有紅磚行人道,依法不可以駕車橫越,都可以證明作為綠 道用地的本件359-16及360-4 地號土地應該不可以供作汽機 車通行使用。 ⒊再者,原告雖然主張請求通行的目的是為供人員通行使用, 但是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3 公尺,又如果是供機車通行,則 只要120 公分就夠,原告的請求顯然目的是為供汽車通行, 於法未合。原告雖然又表示本件土地將來要作建築使用,但 也沒有舉證證明。況且本件土地和故宮大道之間高低落差達 數十公分至1 公尺不等,也無法開路使用。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他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下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到場的被 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原告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的事實。 ⒉本件359-16地號土地是被告王素錦、龔宏昌、龔惠敏、龔俊 彥、莊盟實業有限公司、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涂鎮山 、涂雅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花、龔黃雪蓮、 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龔再成、龔再榮 、龔進忠、楊涂金玉及涂素子等人共有的事實。 ⒊本件360-4 地號土地是被告龔明輝、龔宗欽、龔金山、張政 隆、龔世芳、龔英俊、龔旭森、龔旭孟、涂明祥、涂勝富、 涂明德、涂鎮山、涂雅惠、涂雅婷、涂美桂、涂國榮、涂玉 花、龔黃雪蓮、吳龔秀月、潘龔秀靜、高龔玉梅、龔玉碧、 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楊涂金玉、涂素子、呂龔政子、 龔俊益、龔淑惠、龔俊龍及龔寶玉等人共有的事實。 ㈡本件土地是和公路沒有聯絡的土地(袋地): 依照地籍圖謄本以及被告不爭執真正的圖像資料、地籍圖資 (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本院卷一第359 至365 頁)顯 示,本件土地的東、西、南、北側,各和同段359-21、359 -9、359-10、359-16地號土地連接,而前述相連土地都不是 道路。又本件359-9 地號土地西側有一道路,寬度約為3 米 8 ,道路可通行至東勢寮,另一側接到故宮大道,與故宮大 道間有人行道等情,已經本院108 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並製 作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447 至451 頁)。因此,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袋地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本件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是因為土地共有人任意(分割) 行為所造成的: ⒈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嘉上地登字第 1080009253號函覆內容,以及該函檢附的嘉義縣太保市○○ ○段359-5 、359-7 、359-8 、359-9 、359-10、359-11、 359-12、359-12、359-13、359-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49 至293 頁),足以認 定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是在88年5 月27日 從同段3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涂秉清、龔順居、林政 勳及龔水文等4 人共有,該土地之後陸續分割、繼受情形, 如附表所示。 ⒉88年5 月27日從同段3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 土地,與公路有聯絡,不是袋地: ⑴前揭359-9 地號土地在88年12月15日再分割為359-9 、359 -10 、359-11、359-12及359-13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359 -11 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土地由共有人分別 取得單獨所有;又依照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59 頁)顯 示,各該筆土地都分布在(面臨)359-11地號土地兩側,而 且359-1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寬度6 公尺【計算式:0.5 公 分(地籍圖謄本所示寬度)÷1/1200(地籍圖謄本比例尺) =600 公分)。 ⑵本院勘驗結果,本件359-9 地號土地西側土地(即前述359 -11 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現有道路寬度約3 米8 , 道路南側通往東勢寮;另外審酌原告提出路線圖(本院卷一 第361 頁)及被告提出道路照片(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可 以認定359-11地號土地是連接東勢寮村內道路,並且連接到 故宮大道。 ⑶依照前述事證,可以認定在88年12月15日分割前的359-9 地 號土地至少在分割後359-11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和村內道路相 通,而和公路有適當的聯絡,並不是袋地。是則該筆土地所 有人並沒有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到達道(公)路的權利。 ⒊再者,依照前項事證也可以認定,在88年12月15日共有物分 割所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土地雖然沒有直接連接道路,形 式上雖然屬於袋地,但是共有人顯然已經考慮到這種情形, 而特別分出連接村內道路的359-11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供作 道路使用,使分割後的359-9 地號土地可以到達公路;又審 酌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其中東勢里辦公處表 示略以:經詢問鄰地地主口述,該地(即本件359-11地號土 地)是在80幾年間留土地供私人出入用途,北側故宮大道開 闢後,才和人行道銜接並鋪設瀝青混凝土等語(本院卷四第 10頁),更可以認定359-11地號土地是共有人分割時留作對 外通行使用,因此,從實質上而言,88年12月15日分割出來 的359-9 地號土地並非和道路間沒有適當的聯絡。因此,縱 然從形式上(與道路有沒有直接聯絡)觀察,359-9 地號土 地屬於袋地,這也是因為共有人分割行為(任意行為)所造 成。 ⒋最後,本件土地是在95年8 月24日從前述359-9 地號分割出 來,並且沒有和359-11地號相連接而不能直接從該筆土地通 往村內道路,足以認定本件土地成為袋地是從88年12月起共 有人數次任意(分割)行為所造成。 ㈣本件土地就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地沒有通行權: ⒈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為 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導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 人可以通行周圍土地以到達公路;但是,如果是因為土地一 部的讓與或分割而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導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則只可以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 割人的所有地,到達公路。這項立法理由是因為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的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讓與或分割可能造成不能 和公路為適宜聯絡的情形,是可以預見而且可以事先安排,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的讓與或分割土地的任意行為,導致 對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的損害。 ⒉依照前項(第㈢項)認定的事實,在88年5 月27日從3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土地並不是袋地,該土地所 有人沒有通行周圍土地到達公路的權利(對周圍土地沒有通 行權);88年12月15日分割出來的359-9 地號土地則只能由 359-11地號土地通往村內道路;本件土地又是在95年8 月24 日從359-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成為袋地,依照前述規定及 立法理由,本件土地當然也只能經由359-9 、359-11地號土 地通往村內道路(和公路聯絡),而沒有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到達公路的權利。 ⒊原告雖然是在104 年10月間才因為買賣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但是,因為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繼受取得,本件土 地出賣人既然已經沒有權利通行周圍土地到達公路,原告在 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當然也沒有這項權利。另外,原告 在買受本件土地時,本可以調取地籍圖謄本得知本件土地是 袋地,並且可以在買受前查知成為袋地的原因;況且原告再 買受本件土地時,也同時買受出賣人在359-11地號的應有部 分,應該不會不知道本件土地必須經由359-11地號土地到達 公路。因此,原告自應繼受出賣人就本件土地所有權相鄰關 係的內容,而不可以對本件359-16、360- 4地號土地主張通 行權。又政府自始沒有徵收包括本件359-16、360-4 地號土 地的綠道用地,則原告另以政府嗣後沒有徵收土地為由,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等語,也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通行是權利濫用等情,不可採: ⒈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有關權利行使的限制而言。如果當事人行使權利,雖然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但是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不在 該條規範範圍。本件土地既然可以經由359-9 、359-11地號 土地到達公路,而為通常的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對 本件土地通常使用所得利益,並沒有因此喪失,換句話說, 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並沒有讓原告喪失任何利益,更沒有 所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可言。是則,原告主張被告 權利濫用,已經不可採。 ⒉又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必須在通行 的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通行,使 土地可以為通常的使用而已。因此,負有供通行負擔的周圍 地所有人並沒有進一步增進有通行權人的土地更大使用(經 濟)效益的義務或負擔,更何況是沒有供通行負擔的周圍地 所有人。因此,縱然如果可以通行本件359-16、360-4 地號 土地直接到達故宮大道,將使本件土地的經濟(使用)效益 更高,本件被告也沒有因此負有供通行的義務或負擔,更不 能因為不同意原告通行,而認為被告有權利濫用的情事。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所為如其聲明所示的請求,都沒有理由 ,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359-9地號由來及之後分割、繼受情形 ┌────┬────┬────┬────┬────┬────┬────┬────┬────┬────┬────┐ │日期(民│88年5 月│88年12月│88年12月│89年5 月│95年8 月│95年8 月│96年5 月│100 年5 │100 年5 │104 年10│ │國) │27日 │6 日 │15日 │12日 │11日 │24日 │28日 │月3日 │月30日 │月20日 │ ├────┼────┼────┼────┼────┼────┼────┼────┼────┼────┼────┤ │發生原因│調解共有│分割地號│共有物分│分割繼承│分割地號│共有物分│買賣 │分割繼承│共有物分│買賣 │ │ │物分割 │ │割 │ │ │割 │ │ │割 │ │ ├────┼────┼────┼────┼────┼────┼────┼────┼────┼────┼────┤ │ │ │ │ │ │359-9 │359-9 │359-9 │ │ │ │ │ │ │ │ │ │涂明祥、│涂國榮取│龔慶原買│ ─ │ ─ │ ─ │ │ │ │ │ │ │涂國榮共│得所有權│受取得所│ │ │ │ │ │ │ │ │ │有。 │全部。 │有權全部│ │ │ │ │ │ │ │ │ │ │ │。 │ │ │ │ │ │ │359-9 │359-9 │359-9 ├────┼────┼────┼────┼────┼────┤ │ │ │(註) │涂秉清取│涂明祥、│359-22 │359-22 │ │ │ │359-22 │ │ │ │ │得所有權│涂國榮繼│涂明祥、│涂明祥取│ ─ │ ─ │ ─ │原告向涂│ │ │ │ │全部。 │承取得。│涂國榮共│得所有權│ │ │ │明祥買受│ │ │ │ │ │ │有。 │全部。 │ │ │ │取得所有│ │ │ │ │ │ │ │ │ │ │ │權全部 │ │ │ ├────┼────┼────┼────┼────┼────┼────┼────┼────┤ │ │ │ │ │ │ │ │ │ │359-10 │ ─ │ │ │ │ │ │ │ │ │ │ │龔世芳取│ │ │ │ │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359-23 │ ─ │ │地號及其│359-9 │ │ │ │ │ │ │ │ │ │ │所有人 │從359 -5│359-10 │359-10 │ ─ │ ─ │ ─ │ ─ │359-10 ├────┼────┤ │ │地號土地│(註) │龔順居取│ │ │ │ │龔世芳、│359-24 │ ─ │ │ │分割出來│ │得所有權│ │ │ │ │龔英俊、│ │ │ │ │。 │ │全部。 │ │ │ │ │龔旭森、├────┼────┤ │ │ │ │ │ │ │ │ │龔旭孟繼│359-25 │ ─ │ │ │ │ │ │ │ │ │ │承取得。│ │ │ │ │ ├────┼────┼────┼────┼────┼────┼────┼────┼────┤ │ │ │ │ │359-11 │ │ │359-11 │359-11 │ │359-11 │ │ │ │ │ │原涂秉清│ │ │原涂國榮│原龔順居│ │原涂明祥│ │ │ │359-11 │359-11 │應有部分│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註) │涂秉清、│,由涂明│ │ │,由龔慶│,由龔世│ │,由原告│ │ │ │ │林政勳、│祥、涂國│ │ │原買受取│芳、龔英│ │買受取得│ │ │ │ │龔水文、│榮繼承取│ │ │得,其餘│俊、龔旭│ │,其餘共│ │ │ │ │龔順居共│得,其餘│ │ │共有人不│森、龔旭│ │有人不變│ │ │ │ │有。 │共有人不│ │ │變。 │孟繼承取│ │。 │ │ │ │ │ │變。 │ │ │ │得,其餘│ │ │ │ │ │ │ │ │ │ │ │共有人不│ │ │ │ │ │ │ │ │ │ │ │變。 │ │ │ │ │ ├────┼────┼────┼────┼────┼────┼────┼────┼────┤ │ │ │359-12 │359-12 │ │ │ │ │ │ │ │ │ │ │(註) │林政勳取│ ─ │ ─ │ ─ │ ─ │ ─ │ ─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359-13 │359-13 │ │ │ │ │ │ │ │ │ │ │(註) │龔水文取│ ─ │ ─ │ ─ │ ─ │ ─ │ ─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備註 │註:土地為涂秉清、林政勳、龔水文、龔順居等4人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