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中嘉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嵐
被 告 呂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其中1,23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時原以李嵐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嵐15萬元,之後更正原告名義為中
嘉煤氣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嘉煤氣有
限公司15萬元。審核變更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
事實上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
的證據資料,有在之後的審理程序中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
值,已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為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應
該准許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已經受到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一)被告在民國108年9月30日4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巷
停車場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
的車棚(下稱
系爭車棚)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系爭
車輛及系爭車棚毀損分別支出修復費100,850元、11,000
元,且因為系爭車輛維修,只能請分裝場幫原告運送液化
石油氣,原告支出運費11,637元。另外,系爭車輛修理20
日的
期間,原告沒有貨車使用,必須要多請一個員工用機
車送貨,員工日薪1,300元,原告因此支出該員工20日的
薪水26,000元(計算式:1,300×20日)。所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的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自己受有損害的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維修單為證,而
且有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所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119,833元: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00,850
元(工資:21,600元,烤漆:5,000元,零件:73,050元
,拖吊費用:120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119至125頁),應該可以相信。系爭車輛是106年12
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證。則系爭車輛
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8年9月30日),已經使用1年10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屬於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的「其他業用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29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050÷(5+1)≒12,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050-12,175)×
1/5×(1+10/12)≒2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050-
22,321=50,729】。
⑶因此,系爭車輛修復的
必要費用是78,529元(計算式:零
件50,729+工資:21,600元+烤漆:5,000元+拖吊費用
1,200元)。
2.系爭車棚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行政院所頒「什類分類明細表」規定,遮陽棚耐用年數
為5年。
⑵依原告所述,系爭車棚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1,000-1,833)×1/5×(4+0/12
)≒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7,333=3,667】
。
3.運費及多聘用員工薪水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需由分裝場運送及多聘用一名
員工騎機車載貨,因此支出運費11,637元及薪水26,000元
,有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可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33
元(78,529元+3,667元+11,637元+26,000元),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