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沛宸
相 對 人 民生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唐基哲
相 對 人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協裕
上列
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相對人民生寶鎮
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賠償修繕費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民生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生
大樓管委會)於
鈞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請求給付賠償修
繕費事件中追加聲請人為
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於鈞院前開
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林素珍復以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民生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唐基哲及林素珍之行為誇大且完
全未
按規約事實告知社區住戶,一再抹黑聲請人,聲請人決
定提告妨害名譽及誣告,亦不可能承接後續前開事件相對人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君公司)要對民生
大樓社區
求償之責任,是認
本案有
閱卷之需要,據此
聲請閱
卷等語。
二、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
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至若涉及第
三人刑事責任之證據,因
刑事訴訟法亦就當事人之閱卷權利
或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設有相關規定,該第三人理應循刑事
訴訟之規定聲請閱卷或調查證據,方符立法之意旨。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07年度朴簡字
第220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3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文書為證,
惟本院函請相對人民
生大樓管委會等人於3日內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
,相對人民生大樓管委會表示不同意。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
卷宗,係民生大樓管委會向麗君公司請求給付賠償修繕費事
件,民生大樓管委會雖曾於上開事件中追加聲請人為被告,
惟因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
可稽,是民生大樓管委會於上開事件
中既未合法追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即
非當
事人而應為第三人。又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
中之民生大樓管委會亦不同意其閱覽卷宗,復參以聲請人係
認為唐基哲、林素珍二人涉及刑法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核
聲請人係為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而聲請閱覽卷宗,所提出之
相關文書資料尚不足釋明對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上開卷宗,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