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朴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黃鈺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涂烏硿等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涂烏硿、莊盟實業有限
公司以外其餘被告的真實姓名,超過期限不補正,就
駁回原告的
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又當事人書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和
住所或
居所。因此,原
告起訴,依照前述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該提出訴狀並且在訴狀上記載當事人(如果
有
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他的
住居所。這
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在訴狀上只記載被告涂烏硿的姓名和住所以
及被告莊盟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稱和事務所,而沒有記載其餘
被告的姓名,欠缺前述應該具備的程式。原告雖然
聲請本院
准許他調閱嘉義縣○○市○○○段○○○ ○○○○○○○ ○○ ○號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補正被告姓名,但是本院受理後已經
調取前述謄本,原告只要聲請閱覽卷宗,就可以查知,沒有
准許原告自行調取的必要。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補正,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