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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8 年度朴簡調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黃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烏硿等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涂烏硿、莊盟實業有限 公司以外其餘被告的真實姓名,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 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又當事人書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或居所。因此,原 告起訴,依照前述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該提出訴狀並且在訴狀上記載當事人(如果 有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他的住居所。這 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在訴狀上只記載被告涂烏硿的姓名和住所以 及被告莊盟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稱和事務所,而沒有記載其餘 被告的姓名,欠缺前述應該具備的程式。原告雖然聲請本院 准許他調閱嘉義縣○○市○○○段○○○ ○○○○○○○ ○○ ○號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補正被告姓名,但是本院受理後已經 調取前述謄本,原告只要聲請閱覽卷宗,就可以查知,沒有 准許原告自行調取的必要。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補正,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