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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DYMAS GHOZALI即 迪馬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57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 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420 條之1 亦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108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 22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8 年度朴小移 調字第10號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本 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繳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9,55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嗣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而終結 ,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 訟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裁判費為957 元(計算式:2,870 元×1/3 =95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