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余豪軒
被 告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片岡正篤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8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2日以107 年度嘉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勞簡字第1 號
判決、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 元、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2,325 元,均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75 元
(計算式:1,550 +2,325 =3,875 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
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