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14號
原 告 唐立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
員工(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
(姓名年籍不詳)」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
起訴狀,未載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
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
姓名、
住居所,因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法特
定,與
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阿里山之
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姓名年籍不詳)
」起訴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