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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14號 原   告 唐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 員工(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 (姓名年籍不詳)」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阿里山之峰股份有 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 姓名、住居所,因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法特 定,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阿里山之 峰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皇品國際酒店員工(姓名年籍不詳) 」起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