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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被   告 饒万泰 被   告 張燕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2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8 月 15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6.5 計算的利息,從民國 107 年9 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 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在民國103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饒万泰、張燕齡擔任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機動計算,截息日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6.5 ,每月繳付本息1 次。不料,被告在105 年9 月25日授信到期後就沒有依約繳納貸款,還積欠原告本金 66,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被告饒万泰、張燕齡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