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𥴡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被 告 饒万泰
被 告 張燕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2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8 月
15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6.5 計算的利息,
暨從民國
107 年9 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
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要旨:
被告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在民國103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饒万泰、張燕齡擔任
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機動計算,截息日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6.5 ,每月繳付本息1 次。不料,被告在105 年9
月25日授信到期後就沒有依約繳納貸款,還積欠原告本金
66,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被告饒万泰、張燕齡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