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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邱寶滿 被   告 張書維       蔡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書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蔡銘泉,並經數次更正聲明後最 終為被告張書維及蔡銘泉(下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書維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承 認其自為之訴訟行為而溯及發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興 達加油站」之站長及加油員。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8 時許前往該處加油時,被告張書維竟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幹 」、「幹你娘」,而且態度十分強悍、肢體衝過來手指原告 ,並對原告吼叫謾罵、威脅,更以自摔手機用以恐嚇原告, 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驚惶發抖及身心痛苦異常,被告張書維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銘泉身為興達加油站 站長,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書維:原告就相同事實對我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業以107 年度 偵字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 。我在事發當時有拿1 仟元與原告和解,是因為我不想那麼 麻煩一直跑法院,錄影機也有錄到原告也收下現金之畫面。 事後原告又告我刑事、民事,這樣我當時根本沒有必要口頭 上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蔡銘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在場3 位證人,但證人都 表示沒有聽到原告所說的辱罵語詞,且當日狀況剛好是車輛 尖峰時段,排隊加油人潮很長,當時原告過來詢問一號(廁 所)在哪裡,被告張書維因不明瞭原告所詢何事為此發生爭 執,被告張書維才會摔自己的手機。幹部發現有爭執時,我 們處理流程都是會先跟客戶道歉,但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張書 維有罵原告所指述內容。至於被告張書維雖然為此被我們開 除,但開除原因不是因為被告張書維罵原告三字經,而是因 為被告張書維跟原告起爭執這件事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興達加油站」 之站長及加油員職務,因被告張書維在加油島執行加油員職 務時,以口頭對原告說出「幹」字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維另有向其辱罵「幹你娘」、「賽你娘 機巴」,且肢體態度惡劣以威脅恐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在場證人葉芳苗、郭子暘及陳星瀚於偵查中均 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以「幹你娘」、「賽你娘機巴」等語辱罵 原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同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所載,可證被告張書 維確實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書維有舉手及手指比 向原告與走向原告說話等動作且面露不悅神情,但沒有威嚇 原告之動作,且因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無法知悉被告張書 維與原告對話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維另有辱罵「幹你 娘」、「賽你娘機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僅有原 告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為實,即屬無據而無從採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 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 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 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 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 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 ,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 ,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 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原互不相識而素無恩怨嫌隙,因原告與被告張書維於10 7 年4 月7 日18時許,在興達加油站內僅因加油及借用廁所 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原告乃持手機報警處理,被告張書維則 因氣憤而口出「幹」字並自摔手機洩憤,觀諸「幹」字言詞 雖然不雅,仍此語詞係我國以臺語為習慣口語者經常會脫口 而出之字眼,甚至以此做為發語詞實屬常見,不論吾人是否 認同或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 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 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亦未必有何侮辱他人之犯意。 而以被告張書維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氣憤情緒下所為反 射性言詞,且被告張書維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難堪字眼,足 見其所稱「幹」字僅係爭執對立時所脫口而出作為宣洩情緒 之發語詞或口頭禪,後續亦未見以相同言詞持續對原告咆哮 或謾罵,堪信被告張書維非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 貶損為目的,被告張書維因衝突現場對立之激動高張情緒而 口出情緒性之不雅字詞,尚不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 僅憑原告聽聞「幹」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張書維所為係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㈤衡酌原告與被告張書維已因加油及詢問借用廁所事宜等細故 互有齟齬,在現場劍拔弩張之氛圍下,本難期待被告張書維 對原告溫言以對,是以兩造互動情形與現場情境等情形綜合 以觀,難認被告張書維脫口而出之「幹」字,已貶抑原告之 社會評價,縱原告認已傷及其主觀上情感,惟仍難認係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即無從採憑。 ㈥復被告張書維於前揭時間係受僱於「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蔡銘泉,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 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銘泉負擔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況被告張書維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蔡銘泉自毋須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