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邱寶滿
被 告 張書維
蔡銘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書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蔡銘泉,並經數次更正聲明後最
終為被告張書維及蔡銘泉(下稱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屬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
、法定
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書維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未成年,
惟於
訴訟繫屬中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承
認其自為之訴訟行為而溯及發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興
達加油站」之站長及加油員。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8
時許前往該處加油時,被告張書維竟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幹
」、「幹你娘」,而且態度十分強悍、肢體衝過來手指原告
,並對原告吼叫謾罵、威脅,更以自摔手機用以恐嚇原告,
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驚惶發抖及身心痛苦異常,被告張書維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銘泉身為興達加油站
站長,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書維:原告就相同事實對我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業以107 年度
偵字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可證原告所說的都不是事實,
。我在事發當時有拿1 仟元與原告和解,是因為我不想那麼
麻煩一直跑法院,錄影機也有錄到原告也收下現金之畫面。
事後原告又告我刑事、民事,這樣我當時根本沒有必要口頭
上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蔡銘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在場3 位證人,但證人都
表示沒有聽到原告所說的辱罵語詞,且當日狀況剛好是車輛
尖峰時段,排隊加油人潮很長,當時原告過來詢問一號(廁
所)在哪裡,被告張書維因不明瞭原告所詢何事為此發生爭
執,被告張書維才會摔自己的手機。幹部發現有爭執時,我
們處理流程都是會先跟客戶道歉,但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張書
維有罵原告所指述內容。至於被告張書維雖然為此被我們開
除,但開除原因不是因為被告張書維罵原告三字經,而是因
為被告張書維跟原告起爭執這件事等語。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興達加油站」
之站長及加油員職務,因被告張書維在加油島執行加油員職
務時,以口頭對原告說出「幹」字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維另有向其辱罵「幹你娘」、「賽你娘
機巴」,且肢體態度惡劣以威脅恐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在場證人葉芳苗、郭子暘及陳星瀚於偵查中均
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以「幹你娘」、「賽你娘機巴」等語辱罵
原告,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同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
所載,可證被告張書
維確實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書維有舉手及手指比
向原告與走向原告說話等動作且面露不悅神情,但沒有威嚇
原告之動作,且因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無法知悉被告張書
維與原告對話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維另有辱罵「幹你
娘」、「賽你娘機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僅有原
告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
可佐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為實,
即屬無據而無從採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
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
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
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
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
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
,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
,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
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
兩造原互不相識而素無恩怨嫌隙,因原告與被告張書維於10
7 年4 月7 日18時許,在興達加油站內僅因加油及借用廁所
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原告乃持手機報警處理,被告張書維則
因氣憤而口出「幹」字並自摔手機洩憤,
觀諸「幹」字言詞
雖然不雅,仍此語詞係我國以臺語為習慣口語者經常會脫口
而出之字眼,甚至以此做為發語詞實屬常見,不論吾人是否
認同或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
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
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亦未必有何侮辱他人之犯意。
而以被告張書維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氣憤情緒下所為反
射性言詞,且被告張書維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難堪字眼,足
見其
所稱「幹」字僅係爭執對立時所脫口而出作為宣洩情緒
之發語詞或口頭禪,後續亦未見以相同言詞持續對原告咆哮
或謾罵,
堪信被告張書維非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
貶損為目的,被告張書維因衝突現場對立之激動高張情緒而
口出情緒性之不雅字詞,尚不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
僅憑原告聽聞「幹」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張書維所為係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
㈤
衡酌原告與被告張書維已因加油及詢問借用廁所事宜等細故
互有齟齬,在現場劍拔弩張之氛圍下,本難期待被告張書維
對原告溫言以對,
是以兩造互動情形與現場情境等情形綜合
以觀,
難認被告張書維脫口而出之「幹」字,已貶抑原告之
社會評價,縱原告認已傷及其主觀上情感,惟仍難認係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即無從採憑。
㈥復被告張書維於前揭時間係受僱於「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而非被告蔡銘泉,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
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銘泉負擔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況被告張書維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蔡銘泉自毋須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