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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宗斌 被   告 黃建勳       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雯  住同上            居苗栗縣○○鎮○○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3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17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黃建勳與 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翊鴻公司,並與被告黃建勳合 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審理時更正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0元,及 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 二、被告翊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翊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建勳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翊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高空作業車(下稱甲車)於嘉義市○區○○街 ○○○ 巷○○弄處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 損害。嗣乙車經估價修復費用42,800元(含零件24,800元及 工資8,000 元與烤漆10,000元)。而被告翊鴻公司為被告黃 建勳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黃建勳抗辯稱願就應負責部分加以負責,但被告翊鴻公 司不願出面處理,實在沒有辦法等語;被告翊鴻公司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駕駛被告翊鴻公司所有之甲車因倒車不 慎於前揭時、地碰撞乙車致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 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黃建勳所不爭執,而被告翊鴻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為實。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建勳係駕駛僱用人所有之甲車進行路燈裝 設工作,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連性,是被告翊鴻 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建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乙車自99年3 月出廠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2月19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 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4,133 元(計算式:24,800元( 5+1)≒4,1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費用應為 22,133元(計算式:工資8,000 元+烤漆10,000元+零件4, 133 元=22,13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即以此金額範圍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22,133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2 人連帶負擔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