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宗斌
被 告 黃建勳
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雯 住同上
居苗栗縣○○鎮○○里○○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3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17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黃建勳與
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翊鴻公司,並與被告黃建勳合
稱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審理時更正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0元,及
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
二、被告翊鴻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翊鴻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建勳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翊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高空作業車(下稱甲車)於嘉義市○區○○街
○○○ 巷○○弄處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
損害。嗣乙車經估價修復費用42,800元(含零件24,800元及
工資8,000 元與烤漆10,000元)。而被告翊鴻公司為被告黃
建勳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黃建勳
抗辯稱願就應負責部分加以負責,但被告翊鴻公
司不願出面處理,實在沒有辦法等語;被告翊鴻公司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駕駛被告翊鴻公司所有之甲車因倒車不
慎於前揭時、地碰撞乙車致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維修
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黃建勳所不爭執,而被告翊鴻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黃建勳係駕駛僱用人所有之甲車進行路燈裝
設工作,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連性,是被告翊鴻
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建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乙車自99年3 月出廠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2月19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
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4,133 元(計算式:24,800元( 5+1)≒4,1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費用應為
22,133元(計算式:工資8,000 元+烤漆10,000元+零件4,
133 元=22,13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即以此金額範圍為限。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22,133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2 人連帶負擔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