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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方育玲即日紅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0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3 月2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和訴訟標的的原因事實等要旨 被告從民國107 年1 月起到108 年2 月期間,陸續以日紅 玉商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並在108 年2 月間向原告辦 理部分退貨,退貨後結算應該給付原告的貨款合計新臺幣 25,940元,被告並交付同面額支票1 張支付前述貨款。但 是,原告按期提示支票時,卻遭到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原告去函催討,都沒有獲得被告善意回應。因此依據 兩造間的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