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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弘達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何建興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嘉義市 ○區○○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聖路交岔路口 時,有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郭憶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快車道 左轉進入大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甲車疏未注意遵行號 誌闖越紅燈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788元( 含工資13,228元、烤漆10,710元、零件25,850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就系爭事故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 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 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自堪認定,且與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 件25,85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4 年1 月(本院卷第5 頁),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6 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50÷( 5+1)≒4,30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850-4,308)×1/5 ×( 3+5/12)≒14,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50-14,720=11,1 30】,加計工資13,228元及烤漆10,710元,是乙車修復費用 應為35,068元(計算式:11,130元+13,228元+10,710元= 35,068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 為,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 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五、車道管制號誌 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 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GOOG LE街景圖所示可知(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告駕駛乙 車於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欲左轉進入大 聖路時,應遵行交通號誌為嘉義市○○路○段○號誌燈面而 非大聖路口之交通號誌,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抗辯 兩車碰撞時大聖路口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3頁)而指原告同為闖越紅燈,顯無理由而不足採憑,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0 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