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弘達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何建興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林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嘉義市
○區○○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聖路交岔路口
時,
適有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郭憶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快車道
左轉進入大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甲車疏未注意遵行號
誌闖越紅燈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788元(
含工資13,228元、烤漆10,710元、零件25,850元)。
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就系爭事故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
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
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自
堪認定,且與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
件25,85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4 年1 月(本院卷第5 頁),
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6 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50÷( 5+1)≒4,308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850-4,308)×1/5 ×(
3+5/12)≒14,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50-14,720=11,1
30】,加計工資13,228元及烤漆10,710元,是乙車修復費用
應為35,068元(計算式:11,130元+13,228元+10,710元=
35,068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
為,
惟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
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五、車道管制號誌
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
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GOOG
LE街景圖所示可知(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原告駕駛乙
車於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欲左轉進入大
聖路時,應遵行交通號誌為嘉義市○○路○段○號誌燈面
而
非大聖路口之交通號誌,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抗辯
兩車碰撞時大聖路口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3頁)而指原告同為闖越紅燈,顯無理由而不足採憑,
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0
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