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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 被   告 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森 被   告 李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235元自 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前於民國96年9 月間邀同被告李春 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授權 被告李春枝為持卡人得持卡使用,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率為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 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等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本金59,2 35元、利息及違約金1,386 元,合計60,621元,迄未依約定 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等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李春枝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爭執,因我週轉不 靈,後來搬遷,所以才沒有去繳款等語。 四、被告和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 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 擔保責任答客問宣導書、雄獅旺來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李春枝對此並不 爭執,而被告和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