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清弘
被 告 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森
被 告 李春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235元自
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前於民國96年9 月間邀同被告李春
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授權
被告李春枝為持卡人得持卡使用,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率為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
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
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等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本金59,2
35元、利息及違約金1,386 元,合計60,621元,
迄未依約定
清償,
嗣經屢次催討,被告等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李春枝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爭執,因我週轉不
靈,後來搬遷,所以才沒有去繳款等語。
四、被告和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
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
擔保責任答客問宣導書、雄獅旺來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李春枝對此並不
爭執,而被告和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