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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小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以前向美因子生醫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因子) 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且採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為美因子與原告 之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的關係,這項關係已經 記載在分期付款賣賣約定書第1 條,因此美因子對於被告 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可以請求給付的應收帳款,已經 讓售給原告。 ㈡前述分期付款的約定期數,是從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到 111 年5 月20日,共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 元,但是被告都沒有繳付,依照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已經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也視為 全部到期,另外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如 有遲延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從遲延繳款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遲延利息。被告本來應 該在108 年6 月20日繳付分期款,卻沒有繳付,原告自可 請求從108 年6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購買商品的「分期總價」為90,000元,而被告遲付的 價款,從108 年6 月20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止,共11期 ,金額合計27,500元【計算式:2,500 元/ 期×11期】, 已達到全部價金的5 分之1 ,依照民法第389 條的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幾經原告通知聯絡,但 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