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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金川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煒翔 被   告 弼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22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被告陳煒翔應該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15,222 元為本金從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 臺幣215,222 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 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或者對於被告的防禦以及訴訟的終結 並沒有太大妨害時,就不在限制範圍;又如果被告對於原訴 的變更或追加沒有異議而繼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同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時,原來是以陳煒翔及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弼丞公司)為被告,後來在109 年4 月17日撤回對 弼丞公司的起訴,另外追加弼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 永公司)為被告,聲明給付的內容同樣都是:⑴被告應該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22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審核原告追加被告前 後請求的基礎事實都是同一個,而且弼丞公司與弼永公司負 責人都是黃榮昌,公司地址相同,只是樓層不同,原告的追 加對於被告弼永公司的防禦以及本件訴訟的終結,並沒有太 大妨害,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仍然繼續為本案的言詞 辯論,依照前項規定,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煒翔是職業聯結車駕照的司機,靠行在被告弼永公司 ,在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5 點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子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以下合稱593-KN曳引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旁私人停車場處,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車 頭毀損並需進行維修(下稱本件事故),並導致原告沒有辦 法按照原來排定班表載運貨物,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陳煒翔負賠償責任。 ㈡又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不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 酬的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的情形為限,凡是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者,都屬於受僱 人。被告陳煒翔是駕駛靠行在被告弼永公司的車輛進行運送 業務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無論靠行車輛是由出資人自行 駕駛,或由車籍公司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都是弼永公司所能夠預見,只要該駕駛人是有權駕駛,在客 觀上就應認駕駛人是為該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公司負僱用 人的責任。本件被告陳煒翔的行為,依一般情形,在外觀上 是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依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弼永公司應該和被告陳煒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發生在108 年9 月16日,原告當日就把本件車輛送 到保養廠(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維修, 經保養廠評估後,就訂購車輛相關零件維修,本件車輛的保 險桿在108 年9 月19日訂購,並等待零件到貨,保養廠一直 到同年10月5 日接獲零件,才把車輛修復完成。車輛修復期 間應該從108 年9 月16日起算到同年10月5 日為止。而原告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經排定運送班表,在前述維修期間 沒有辦法履行已排定的運送車趟,造成原告受有實際營業損 失(已經扣除油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215,222 元【計算式 :107,250 元+107,972 元=215,222 元,詳如附表1 、2 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22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爭執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同修復車輛期間108 年9 月16日 到108 年10月4 日,合計共19日。修復期間應該扣除假日車 廠無法維修的日數,另外原告只提供估價單,並沒有相關證 明車輛維修實際天數。 ㈡原告提出的營業損失金額為215,222 元,平均每日營收為 11,327元,原告所提供的報告文件,只是一般報表,證據力 有待商榷,而且並沒有相關收入證明,無法確切得知相關所 得資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被告陳煒翔駕駛的593 -KN 曳引車靠行在被告弼永公司的事實,被告都沒有爭執,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煒翔駕駛593-KN曳引車撞擊本件車輛 ,本件車輛因而受損必須送修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本件車輛是營業用曳引車,在送修 期間,自無從營業而無法收取原有營業收入,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損害,應該也可以採信。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 告陳煒翔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無法收取營業收入的損害,有法 律上依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也有明文。而前述法規所規定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 為了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 設。因此,這條文所說的受僱人,並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的情形,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他 監督的,都是受僱人。換句話說,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如果 某個人確實有被他人使用,為他服勞務並且受他監督的客觀 事實存在,就應該認為這個人是該他人的受僱人。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的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 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的情形,比比皆是,這是眾所皆知的 事實。因此,該靠行的車輛,在外觀上既然屬該交通公司所 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不是他人靠行營運的,則大眾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是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的司機 就是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這樣的交通企業,既然是目 前台灣社會所盛行的獨特經營型態,則這種交通公司,就應 該對大眾的安全負起法律上的責任。而且不論該靠行的車輛 ,是由出資人(靠行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者出租,在通常情形,都是該交通公司所可以預見的,只 要該駕駛人是有權駕駛,在客觀上都應認為是在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的責任,才足以保護 社會大眾的權益。本件593-KN曳引車既然是靠行在被告弼永 公司,在外觀上屬於被告弼永公司所有,被告陳煒翔駕駛並 造成本件事故,則不論被告陳煒翔是不是靠行人,依照前述 規定,應該認為被告弼永公司是被告陳煒翔的僱用人,而使 被告弼永公司就前述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15,222 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是從108 年9 月16日到108 年10月4 日的事實,已經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南 區保養廠(駐嘉義)所出具的估價單、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 及材料工資清單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第96-5至96-7頁) ,被告對於前述文書的真正,並沒有爭執,應該認定前述文 書是真正的。經查,依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 前保險桿嚴重受損(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前述估價單及 材料工資清單都記載更換保險桿,零件型號為YADF00000000 (本院卷第29頁、第96-7頁),另外依照請購材料採購進度 表記載,該零件是在108 年10月5 日才交貨(本院卷第96-5 頁),足以認定本件車輛在這之前,還沒有修復,則原告主 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是從108 年9 月16日起到108 年10月5 日為止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⒉又本件車輛是原告靠行在勝茂通運有限公司的車輛,從108 年9 月2 日起到108 年10月4 日為止,原來已經排定如附表 1 、2 所示的運送班表以及運費及應扣除油費、過路費等情 ,已經勝茂通運有限公司函覆並且檢送碳酸鈣運費申請明細 表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被告對於前述 文書的真正,也沒有爭執,應該認定前述文書是真正的。依 照前述文書記載,⑴客戶名稱為潛力運輸公司部分(如附表 1 ),從108 年9 月18日起到108 年9 月28日為止,原告按 照已經排定班表可以請領的運費(扣除油費及過路費)合計 為107,972 元;⑵客戶名稱為勝茂通運公司部分(如附表2 ),從108 年9 月16日起到108 年10月4 日為止,原告按照 已經排定班表可以請領的運費(扣除油費及過路費)合計為 107,250 元,總計215,222 元。本件車輛既然從108 年9 月 16日起到108 年10月5 日期間送修,在這期間,當然無法運 送貨物,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取得按照前述班表原來可以取得 的運費收入的損害,應該可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前述損害,自有法律依據。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在109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陳煒翔,而原告是在本件 審理中才追加弼永公司為被告,追加請求被告弼永公司賠償 的書狀則在109 年4 月22日送達弼永公司,有送達證書及弼 永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書狀記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 、77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⑴ 被告陳煒翔給付從109 年2 月17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從109 年4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都有 法律依據;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請求弼永公司給付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為止部分),欠 缺依據,不能准許。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給付,以及⑵被告陳煒翔為如主文第2 項的給付部 分,都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陳煒翔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這部分,原告雖然也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 行,但是這項聲明應該只是督促法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因 此本院不為准許或駁回的裁判);另外被告也表示願意提供 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酌定相 當的擔保,宣告如果被告提供所定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聲明也欠缺依 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雖然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 部分是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利息請求。因此本院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2,3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1: ┌──────────────────────────────────────────┐ │勝茂貨運有限公司碳酸鈣運費申請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客戶名稱│潛力運輸公司 │運送計期│9 月 │01-30日 │ ├────┼──────────────┤(108 年├────┼────────────┤ │請款對象│潛力運輸公司 │) │ │ │ ├────┼────┬───┬─────┼────┼────┼───┬───┬────┤ │編號 │交運日期│品名 │數量(頓)│每噸單價│小計⑴ │油價⑵│ETC⑶ │合計⑷ │ ├────┼────┼───┼─────┼────┼────┼───┼───┼────┤ │1 │9 月2 日│NS-100│30.92 │600 │18,552 │5,760 │910 │11,882 │ ├────┼────┼───┼─────┼────┼────┼───┼───┼────┤ │2 │9 月4 日│NS-100│31.04 │600 │18,624 │5,760 │910 │11,954 │ ├────┼────┼───┼─────┼────┼────┼───┼───┼────┤ │3 │9 月5 日│NS-100│30.18 │600 │18,108 │5,760 │910 │11,438 │ ├────┼────┼───┼─────┼────┼────┼───┼───┼────┤ │4 │9 月7 日│NS-100│31.03 │600 │18,618 │5,760 │910 │11,948 │ ├────┼────┼───┼─────┼────┼────┼───┼───┼────┤ │5 │9 月8 日│NS-100│30.69 │600 │18,414 │5,760 │910 │11,744 │ ├────┼────┼───┼─────┼────┼────┼───┼───┼────┤ │6 │9 月10日│NS-100│31.00 │600 │18,600 │5,760 │910 │11,930 │ ├────┼────┼───┼─────┼────┼────┼───┼───┼────┤ │7 │9 月11日│NS-100│31.25 │600 │18,750 │5,760 │910 │12,080 │ ├────┼────┼───┼─────┼────┼────┼───┼───┼────┤ │8 │9 月13日│NS-100│30.41 │600 │18,246 │5,760 │910 │11,576 │ ├────┼────┼───┼─────┼────┼────┼───┼───┼────┤ │9 │9 月14日│NS-100│30.99 │600 │18,594 │5,760 │910 │11,924 │ ├────┼────┼───┼─────┼────┼────┼───┼───┼────┤ │10 │9 月18日│NS-100│27.50 │600 │16,500 │5,760 │910 │9,830 │ ├────┼────┼───┼─────┼────┼────┼───┼───┼────┤ │11 │9 月19日│NS-100│28.88 │600 │17,328 │5,760 │910 │10,658 │ ├────┼────┼───┼─────┼────┼────┼───┼───┼────┤ │12 │9 月20日│NS-100│28.40 │600 │17,040 │5,760 │910 │10,370 │ ├────┼────┼───┼─────┼────┼────┼───┼───┼────┤ │13 │9 月21日│NS-100│28.73 │600 │17,238 │5,760 │910 │10,568 │ ├────┼────┼───┼─────┼────┼────┼───┼───┼────┤ │14 │9 月23日│NS-100│29.05 │600 │17,430 │5,760 │910 │10,760 │ ├────┼────┼───┼─────┼────┼────┼───┼───┼────┤ │15 │9 月24日│NS-100│29.88 │600 │17,928 │5,760 │910 │11,258 │ ├────┼────┼───┼─────┼────┼────┼───┼───┼────┤ │16 │9 月25日│NS-100│30.09 │600 │18,054 │5,760 │910 │11,384 │ ├────┼────┼───┼─────┼────┼────┼───┼───┼────┤ │17 │9 月26日│NS-100│30.18 │600 │18,108 │5,760 │910 │11,438 │ ├────┼────┼───┼─────┼────┼────┼───┼───┼────┤ │18 │9 月27日│NS-100│28.60 │600 │17,160 │5,760 │910 │10,490 │ ├────┼────┼───┼─────┼────┼────┼───┼───┼────┤ │19 │9 月28日│NS-100│29.81 │600 │17,886 │5,760 │910 │11,216 │ ├────┴────┴───┼─────┼────┴────┴───┴───┼────┤ │總重量 │568.63 │合計金額(編號10至19金額) │107,972 │ │ │ │【計算式:⑷=⑴-⑵-⑶】 │ │ └─────────────┴─────┴─────────────────┴────┘ 附表2 : ┌────────────────────────────────────────┐ │勝茂貨運有限公司碳酸鈣運費申請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客戶名稱│勝茂通運有限公司 │運送計期│9 月 │01-30日 │ ├────┼─────────────┤(108 年├───┼────────────┤ │請款對象│勝茂通運有限公司 │) │10月 │01-04日 │ ├────┼────┬──┬─────┼────┼───┼───┬───┬────┤ │編號 │交運日期│品名│數量(趟)│每趟單價│小計⑴│油價⑵│ETC⑶ │合計⑷ │ ├────┼────┼──┼─────┼────┼───┼───┼───┼────┤ │1 │9 月3 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2 │9 月6 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3 │9 月9 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4 │9 月12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5 │9 月15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6 │9 月16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7 │9 月17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8 │9 月22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9 │9 月29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10 │9 月30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11 │10月1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12 │10月2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13 │10月3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14 │10月4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總趟次 │32 │合計金額(編號6 至14金額) │107,250 │ │ │ │【計算式:⑷=⑴-⑵-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