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金川
訴訟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陳煒翔
被 告 弼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22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被告陳煒翔應該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15,222 元為本金從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
臺幣215,222 元為
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
請求的基礎
事實同一,或者對於被告的防禦以及訴訟的終結
並沒有太大妨害時,就不在限制範圍;又如果被告對於原訴
的變更或追加沒有
異議而繼續為
本案的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同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在起訴時,原來
是以陳煒翔及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弼丞公司)為被告,後來在109 年4 月17日撤回對
弼丞公司的起訴,另外追加弼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
永公司)為被告,聲明給付的內容同樣都是:⑴被告應該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22 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審核原告追加被告前
後請求的基礎事實都是同一個,而且弼丞公司與弼永公司負
責人都是黃榮昌,公司地址相同,只是樓層不同,原告的追
加對於被告弼永公司的防禦以及本件訴訟的終結,並沒有太
大妨害,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仍然繼續為本案的言詞
辯論,依照前項規定,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煒翔是職業聯結車駕照的司機,靠行在被告弼永公司
,在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5 點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子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以下合稱593-KN曳引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旁私人停車場處,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車
頭毀損並需進行維修(下稱本件事故),並導致原告沒有辦
法按照原來排定班表載運貨物,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自得
依據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陳煒翔負賠償責任。
㈡又民法第188 條所謂
受僱人,不只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
酬的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的情形為限,凡是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者,都屬於受僱
人。被告陳煒翔是駕駛靠行在被告弼永公司的車輛進行運送
業務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無論靠行車輛是由出資人自行
駕駛,或由車籍公司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都是弼永公司所能夠預見,只要該駕駛人是有權駕駛,在客
觀上就應認駕駛人是為該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公司負僱用
人的責任。本件被告陳煒翔的行為,依一般情形,在外觀上
是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依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弼永公司應該和被告陳煒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發生在108 年9 月16日,原告當日就把本件車輛送
到保養廠(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維修,
經保養廠評估後,就訂購車輛相關零件維修,本件車輛的保
險桿在108 年9 月19日訂購,並等待零件到貨,保養廠一直
到同年10月5 日接獲零件,才把車輛修復完成。車輛修復
期
間應該從108 年9 月16日起算到同年10月5 日為止。而原告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經排定運送班表,在前述維修期間
沒有辦法履行已排定的運送車趟,造成原告受有實際營業損
失(已經扣除油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215,222 元【計算式
:107,250 元+107,972 元=215,222 元,詳如附表1 、2
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22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爭執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同修復車輛期間108 年9 月16日
到108 年10月4 日,合計共19日。修復期間應該扣除假日車
廠無法維修的日數,另外原告只提供估價單,並沒有相關證
明車輛維修實際天數。
㈡原告提出的營業損失金額為215,222 元,平均每日營收為
11,327元,原告所提供的報告文件,只是一般報表,證據力
有待商榷,而且並沒有相關收入證明,無法確切得知相關所
得資料。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被告陳煒翔駕駛的593
-KN 曳引車靠行在被告弼永公司的事實,被告都沒有爭執,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煒翔駕駛593-KN曳引車撞擊本件車輛
,本件車輛因而受損必須送修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本件車輛是營業用曳引車,在送修
期間,自無從營業而無法收取原有營業收入,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損害,應該也可以採信。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
告陳煒翔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無法收取營業收入的損害,有
法
律上依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也有明文。而前述法規所規定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
為了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
設。因此,這條文所說的受僱人,並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的情形,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他
監督的,都是受僱人。換句話說,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如果
某個人確實有被他人使用,為他服勞務並且受他監督的客觀
事實存在,就應該認為這個人是該他人的受僱人。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的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
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的情形,比比皆是,這是眾所皆知的
事實。因此,該靠行的車輛,在外觀上既然屬該交通公司所
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不是他人靠行營運的,則大眾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是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的司機
就是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這樣的交通企業,既然是目
前台灣社會所盛行的獨特經營型態,則這種交通公司,就應
該對大眾的安全負起法律上的責任。而且不論該靠行的車輛
,是由出資人(靠行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者出租,在通常情形,都是該交通公司所可以預見的,只
要該駕駛人是有權駕駛,在客觀上都應認為是在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的責任,才足以保護
社會大眾的權益。本件593-KN曳引車既然是靠行在被告弼永
公司,在外觀上屬於被告弼永公司所有,被告陳煒翔駕駛並
造成本件事故,則不論被告陳煒翔是不是靠行人,依照前述
規定,應該認為被告弼永公司是被告陳煒翔的僱用人,而使
被告弼永公司就前述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215,222 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是從108 年9 月16日到108
年10月4 日的事實,已經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南
區保養廠(駐嘉義)所出具的估價單、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
及材料工資清單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第96-5至96-7頁)
,被告對於前述文書的真正,並沒有爭執,應該認定前述文
書是真正的。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
前保險桿嚴重受損(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前述估價單及
材料工資清單都記載更換保險桿,零件型號為YADF00000000
(本院卷第29頁、第96-7頁),另外依照請購材料採購進度
表記載,該零件是在108 年10月5 日才交貨(本院卷第96-5
頁),足以認定本件車輛在這之前,還沒有修復,則原告主
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是從108 年9 月16日起到108 年10月5
日為止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⒉又本件車輛是原告靠行在勝茂通運有限公司的車輛,從108
年9 月2 日起到108 年10月4 日為止,原來已經排定如附表
1 、2 所示的運送班表以及運費及應扣除油費、過路費
等情
,已經勝茂通運有限公司函覆並且檢送碳酸鈣運費申請明細
表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被告對於前述
文書的真正,也沒有爭執,應該認定前述文書是真正的。依
照前述文書記載,⑴客戶名稱為潛力運輸公司部分(如附表
1 ),從108 年9 月18日起到108 年9 月28日為止,原告按
照已經排定班表可以請領的運費(扣除油費及過路費)合計
為107,972 元;⑵客戶名稱為勝茂通運公司部分(如附表2
),從108 年9 月16日起到108 年10月4 日為止,原告按照
已經排定班表可以請領的運費(扣除油費及過路費)合計為
107,250 元,總計215,222 元。本件車輛既然從108 年9 月
16日起到108 年10月5 日期間送修,在這期間,當然無法運
送貨物,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取得按照前述班表原來可以取得
的運費收入的損害,應該可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前述損害,自有法律依據。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在109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陳煒翔,而原告是在本件
審理中才追加弼永公司為被告,追加請求被告弼永公司賠償
的書狀則在109 年4 月22日送達弼永公司,有送達證書及弼
永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書狀記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3
、77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⑴
被告陳煒翔給付從109 年2 月17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從109 年4
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都有
法律依據;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請求弼永公司給付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到109 年4 月22日為止部分),欠
缺依據,不能准許。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的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給付,以及⑵被告陳煒翔為如主文第2 項的給付部
分,都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陳煒翔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這部分,原告雖然也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
行,但是這項聲明應該只是督促法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因
此本院不為准許或駁回的
裁判);另外被告也表示願意提供
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酌定相
當的擔保,宣告如果被告提供所定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聲明也欠缺依
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雖然為
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
部分是不計入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利息請求。因此本院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2,3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1:
┌──────────────────────────────────────────┐
│勝茂貨運有限公司碳酸鈣運費申請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客戶名稱│潛力運輸公司 │運送計期│9 月 │01-30日 │
├────┼──────────────┤(108 年├────┼────────────┤
│請款對象│潛力運輸公司 │) │ │ │
├────┼────┬───┬─────┼────┼────┼───┬───┬────┤
│編號 │交運日期│品名 │數量(頓)│每噸單價│小計⑴ │油價⑵│ETC⑶ │合計⑷ │
├────┼────┼───┼─────┼────┼────┼───┼───┼────┤
│1 │9 月2 日│NS-100│30.92 │600 │18,552 │5,760 │910 │11,882 │
├────┼────┼───┼─────┼────┼────┼───┼───┼────┤
│2 │9 月4 日│NS-100│31.04 │600 │18,624 │5,760 │910 │11,954 │
├────┼────┼───┼─────┼────┼────┼───┼───┼────┤
│3 │9 月5 日│NS-100│30.18 │600 │18,108 │5,760 │910 │11,438 │
├────┼────┼───┼─────┼────┼────┼───┼───┼────┤
│4 │9 月7 日│NS-100│31.03 │600 │18,618 │5,760 │910 │11,948 │
├────┼────┼───┼─────┼────┼────┼───┼───┼────┤
│5 │9 月8 日│NS-100│30.69 │600 │18,414 │5,760 │910 │11,744 │
├────┼────┼───┼─────┼────┼────┼───┼───┼────┤
│6 │9 月10日│NS-100│31.00 │600 │18,600 │5,760 │910 │11,930 │
├────┼────┼───┼─────┼────┼────┼───┼───┼────┤
│7 │9 月11日│NS-100│31.25 │600 │18,750 │5,760 │910 │12,080 │
├────┼────┼───┼─────┼────┼────┼───┼───┼────┤
│8 │9 月13日│NS-100│30.41 │600 │18,246 │5,760 │910 │11,576 │
├────┼────┼───┼─────┼────┼────┼───┼───┼────┤
│9 │9 月14日│NS-100│30.99 │600 │18,594 │5,760 │910 │11,924 │
├────┼────┼───┼─────┼────┼────┼───┼───┼────┤
│10 │9 月18日│NS-100│27.50 │600 │16,500 │5,760 │910 │9,830 │
├────┼────┼───┼─────┼────┼────┼───┼───┼────┤
│11 │9 月19日│NS-100│28.88 │600 │17,328 │5,760 │910 │10,658 │
├────┼────┼───┼─────┼────┼────┼───┼───┼────┤
│12 │9 月20日│NS-100│28.40 │600 │17,040 │5,760 │910 │10,370 │
├────┼────┼───┼─────┼────┼────┼───┼───┼────┤
│13 │9 月21日│NS-100│28.73 │600 │17,238 │5,760 │910 │10,568 │
├────┼────┼───┼─────┼────┼────┼───┼───┼────┤
│14 │9 月23日│NS-100│29.05 │600 │17,430 │5,760 │910 │10,760 │
├────┼────┼───┼─────┼────┼────┼───┼───┼────┤
│15 │9 月24日│NS-100│29.88 │600 │17,928 │5,760 │910 │11,258 │
├────┼────┼───┼─────┼────┼────┼───┼───┼────┤
│16 │9 月25日│NS-100│30.09 │600 │18,054 │5,760 │910 │11,384 │
├────┼────┼───┼─────┼────┼────┼───┼───┼────┤
│17 │9 月26日│NS-100│30.18 │600 │18,108 │5,760 │910 │11,438 │
├────┼────┼───┼─────┼────┼────┼───┼───┼────┤
│18 │9 月27日│NS-100│28.60 │600 │17,160 │5,760 │910 │10,490 │
├────┼────┼───┼─────┼────┼────┼───┼───┼────┤
│19 │9 月28日│NS-100│29.81 │600 │17,886 │5,760 │910 │11,216 │
├────┴────┴───┼─────┼────┴────┴───┴───┼────┤
│總重量 │568.63 │合計金額(編號10至19金額) │107,972 │
│ │ │【計算式:⑷=⑴-⑵-⑶】 │ │
└─────────────┴─────┴─────────────────┴────┘
附表2 :
┌────────────────────────────────────────┐
│勝茂貨運有限公司碳酸鈣運費申請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客戶名稱│勝茂通運有限公司 │運送計期│9 月 │01-30日 │
├────┼─────────────┤(108 年├───┼────────────┤
│請款對象│勝茂通運有限公司 │) │10月 │01-04日 │
├────┼────┬──┬─────┼────┼───┼───┬───┬────┤
│編號 │交運日期│品名│數量(趟)│每趟單價│小計⑴│油價⑵│ETC⑶ │合計⑷ │
├────┼────┼──┼─────┼────┼───┼───┼───┼────┤
│1 │9 月3 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2 │9 月6 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3 │9 月9 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4 │9 月12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5 │9 月15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6 │9 月16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7 │9 月17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8 │9 月22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9 │9 月29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10 │9 月30日│CY │2 │7,185 │14,370│3,840 │780 │9,750 │
├────┼────┼──┼─────┼────┼───┼───┼───┼────┤
│11 │10月1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12 │10月2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13 │10月3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14 │10月4 日│CY │2 │7,185 │21,555│5,760 │1,170 │14,625 │
├────┴────┴──┼─────┼────┴───┴───┴───┼────┤
│總趟次 │32 │合計金額(編號6 至14金額) │107,250 │
│ │ │【計算式:⑷=⑴-⑵-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