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宮清
被 告 賴群超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1 、2 樓全部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1、2
樓全部(下稱本件房屋),約定租期從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至109 年5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
應該在每月10日前給付,每次繳交1 個月份,
押金6,000 元
。但是,被告從108 年9 月起就拒不繳交付租金,截至109
年2 月為止,還積欠6 個月租金共計33,000元,以押金
抵扣後,還欠27,000元。此外,被告還積欠租車位費用每月
700 元,共6 個月,合計4,200 元,以及管理費11,300元,
以上合計為42,5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3,200 元,還積
欠原告共39,300元。
㈡被告積欠的租金以押金抵扣後還欠27,000元,已經超過2 個
月的租額,原告依據
民法租賃的規定,在109 年2 月3 日委
請
律師以109 年度律勝函字第020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超過期限不給付,就終止租約並將訴請遷讓房屋。但是被告
仍然不給付,用電話聯繫,也不接聽。因此起訴被告應遷讓
房屋及清償前述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楊勝夫律師事務
所109 年度律勝函字第202 號函及郵件回執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
經查,本件租賃租金每月5,500 元,截至109 年2 月為止,
被告積欠租金6 個月,共33,000元,以所交付押金6,000 元
抵付後,還欠27,000元,已經超過2 個月的租額,原告已經
以律師函定期10日催告被告給付,超過期限不給付,就終止
本件租約,前述信函已經在109 年2 月5 日由本件房屋所屬
世賢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而被告仍沒有給付,則原告主
張本件租約已經終止,應該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及
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的給
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
3,8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8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