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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宮清 被   告 賴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1 、2 樓全部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1、2 樓全部(下稱本件房屋),約定租期從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至109 年5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 應該在每月10日前給付,每次繳交1 個月份,押金6,000 元 。但是,被告從108 年9 月起就拒不繳交付租金,截至109 年2 月為止,還積欠6 個月租金共計33,000元,以押金 抵扣後,還欠27,000元。此外,被告還積欠租車位費用每月 700 元,共6 個月,合計4,200 元,以及管理費11,300元, 以上合計為42,5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3,200 元,還積 欠原告共39,300元。 ㈡被告積欠的租金以押金抵扣後還欠27,000元,已經超過2 個 月的租額,原告依據民法租賃的規定,在109 年2 月3 日委 請律師以109 年度律勝函字第020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超過期限不給付,就終止租約並將訴請遷讓房屋。但是被告 仍然不給付,用電話聯繫,也不接聽。因此起訴被告應遷讓 房屋及清償前述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楊勝夫律師事務 所109 年度律勝函字第202 號函及郵件回執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經查,本件租賃租金每月5,500 元,截至109 年2 月為止, 被告積欠租金6 個月,共33,000元,以所交付押金6,000 元 抵付後,還欠27,000元,已經超過2 個月的租額,原告已經 以律師函定期10日催告被告給付,超過期限不給付,就終止 本件租約,前述信函已經在109 年2 月5 日由本件房屋所屬 世賢居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而被告仍沒有給付,則原告主 張本件租約已經終止,應該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的給 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3,8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