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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被   告 劉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其中新臺幣61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 義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蘇俊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經修復 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含工資49,600元及零件 8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案件轉介 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88,4 0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乙車出廠時間為103 年7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 年12月30日止,使用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乙 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 33元(計算式:88,400元÷(5+1 )≒14,7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64,333元【計 算式:工資49,60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14,733元=64,333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