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妙玲
被 告 劉柳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其中新臺幣61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
義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蘇俊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
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經修復
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含工資49,600元及零件
88,400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乙車於
前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調解案件轉介
單、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全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88,4
0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乙車出廠時間為103 年7 月,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 年12月30日止,使用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乙
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
33元(計算式:88,400元÷(5+1 )≒14,7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64,333元【計
算式:工資49,60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14,733元=64,333元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