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購買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峻榕 被   告 洽成衡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買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8 年3 月間,原告本欲於嘉義市○區○○路○○○ 號旁 之嘉義市○○○段0 ○段000 地號經營資源回收站,乃委託 被告施作地磅,兩造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分三期給付,原告並依約於108 年3 月20日匯款10萬元 以為第一期工程款項。嗣後,被告乃於108 年5 、6 月間開 始施作本件工程,詎料,被告旋即向原告要求提前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原告經被告屢屢拜託,難以拒絕,乃於108 年6 月20日再度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其後,原告因遲未取得經營 資源回收站所需之許可,無意繼續資源回收站之經營計晝, 故於108 年7 月間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 告同意後,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後 ,數度向被告要求返還第二期工程款項,被告數度推託,稱 已將第二期工程款項用以預先購入所需材料等語云云,原告 乃要求被告將所購入之材料出售後,返還剩餘之工程費,被 告後曾向兩造之共同友人洪政群表示經其結算後,願意返還 5 萬元之工程款,原告無奈同意之,詎被告再度毀約。茲因 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際,被告實際施工日數僅約5 、6 日,除完成地磅站坑體之挖設外,並無其他工程進度,亦尚 未達給付第二期款項之工程進度,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第二期款項即10萬元。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確已將 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期工程款項用於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原告 亦以備位請求被告將所購買之材料交付予原告。 ㈡請求權基礎: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511 條本文、第179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雖訂有承攬契約,然原告終止承攬 契約時,被告僅完成地磅站之坑體挖設,尚未完工,是依民 法第511 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依法得終止契約。又查,原告 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際,被告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之施作 ,亦無以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被告收受原告之第二期工程款更無法律上之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即10萬元。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告包工包料,實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若被告抗 辯其已將第二期之工程款用以購入工程所需材料,原告爰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業已購入之本件 工程所需材料。 ㈢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交付60公噸電子磅一臺、電子荷重元30噸4 顆、H 型 鋼、槽型鋼、等邊三角鐵、荷重元固定座、基礎鐵板4 分板 、基礎鐵板5 分板、LT-100高精度顯示器一臺、外掛式大型 字幕一臺。 二、被告則以:本件的重要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節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即原告)主動取消地 磅工程之建置,而非被告未依約進行工程進度,況被告已購 買材料履行合約,再本件為包工包料,告訴人所匯之上揭20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並非代告訴人保管,亦為告訴人於偵訊 時所是認…」,可資證明被告主張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屬實。 原告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終止契約,確切時間我無法記得,為 了準備材料的費用,我請原告預付前面二期的費用各10萬元 ,工程在第一階段坑體都已經做好了,第二期的鋼構等材料 都已經加工好了,當初我是以20幾萬元買材料,都是在我進 行第二期工程前就已經跟原告說了,同時我也跟原告請款第 二期10萬元,原告就匯款給我,第二期階段無法完成,是因 為對方停工的,我還有加工費、保管費的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間委由被告施作地磅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0日、108 年6 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告,於被告完工前,原告已向原告 終止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工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地磅工程第一期為做 坑體,第二期為安裝地磅,第三期為做磅面及檢測。施工進 度為做坑體完成後,進行主結構組裝加工後運輸到現場,把 主結構及附結構即主樑中間的橫樑、拉桿安裝好鎖螺絲固定 及燒焊,再做磅面及檢測後即完工。工程款沒有綁進度,一 般來講我不可能東西先做好才來請款,一定是先請款再做, 這樣才對我有保障,所以先拿第一期10萬元算是訂金,坑體 完成後,為了準備材料的費用,請原告再預付第二期10萬元 ,做到整個完工,才能請尾款,契約終止前,我只有做到坑 體完成,以及主結構組裝加工完成,還沒有到工地安裝等語 ,堪認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僅有坑體 部分,其餘安裝地磅、施作磅面、檢測部分則尚未完工,而 原告既已終止承攬契約,且其已於108 年6 月20日預付之10 萬元工程款,均如前述,則被告原向原告所預領之上開工程 款10萬元,因承攬契約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就未完 成之工作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依上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工程款10萬元,應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而獲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