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峻榕
被 告 洽成衡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買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8 年3 月間,原告本欲於嘉義市○區○○路○○○ 號旁
之嘉義市○○○段0 ○段000 地號經營資源回收站,
乃委託
被告施作地磅,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分三期給付,原告並依約於108 年3 月20日匯款10萬元
以為第一期工程款項。
嗣後,被告乃於108 年5 、6 月間開
始施作
本件工程,
詎料,被告
旋即向原告要求提前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原告經被告屢屢拜託,難以拒絕,乃於108 年6
月20日再度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其後,原告因遲未取得經營
資源回收站所需之許可,無意繼續資源回收站之經營計晝,
故於108 年7 月間向被告為終止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
告同意後,兩造
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後
,數度向被告要求返還第二期工程款項,被告數度推託,稱
已將第二期工程款項用以預先購入所需材料等語
云云,原告
乃要求被告將所購入之材料出售後,返還剩餘之工程費,被
告後曾向兩造之共同友人洪政群表示經其結算後,願意返還
5 萬元之工程款,原告無奈同意之,詎被告再度毀約。茲因
兩造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際,被告實際施工日數僅約5 、6
日,除完成地磅站坑體之挖設外,並無其他工程進度,亦尚
未達給付第二期款項之工程進度,是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第二期款項即10萬元。
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被告確已將
原告所交付之第二期工程款項用於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原告
亦以備位請求被告將所購買之材料交付予原告。
㈡
請求權基礎: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
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511 條本文、第179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
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雖訂有承攬契約,然原告終止承攬
契約時,被告僅完成地磅站之坑體挖設,尚未完工,是依民
法第511 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依法得終止契約。又查,原告
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際,被告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之施作
,亦無以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被告收受原告之第二期工程款更無法律上之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之金額即10萬元。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告包工包料,實乃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是若被告
抗
辯其已將第二期之工程款用以購入工程所需材料,原告爰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業已購入之本件
工程所需材料。
㈢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交付60公噸電子磅一臺、電子荷重元30噸4 顆、H 型
鋼、槽型鋼、等邊三角鐵、荷重元固定座、基礎鐵板4 分板
、基礎鐵板5 分板、LT-100高精度顯示器一臺、外掛式大型
字幕一臺。
二、被告則以:本件的重要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節
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即原告)主動取消地
磅工程之建置,
而非被告未依約進行工程進度,況被告已購
買材料履行合約,再本件為包工包料,告訴人所匯之
上揭20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並非代告訴人保管,亦為告訴人於偵訊
時所是認…」,可資證明被告主張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屬實。
原告是在電話中跟我說終止契約,確切時間我無法記得,為
了準備材料的費用,我請原告預付前面二期的費用各10萬元
,工程在第一階段坑體都已經做好了,第二期的鋼構等材料
都已經加工好了,當初我
是以20幾萬元買材料,都是在我進
行第二期工程前就已經跟原告說了,同時我也跟原告請款第
二期10萬元,原告就匯款給我,第二期階段無法完成,是因
為對方停工的,我還有加工費、保管費的損失等語。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間委由被告施作地磅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0日、108 年6
月20日各匯款10萬元予被告,於被告完工前,原告已向原告
終止承攬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工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地磅工程第一期為做
坑體,第二期為安裝地磅,第三期為做磅面及檢測。施工進
度為做坑體完成後,進行主結構組裝加工後運輸到現場,把
主結構及附結構即主樑中間的橫樑、拉桿安裝好鎖螺絲固定
及燒焊,再做磅面及檢測後即完工。工程款沒有綁進度,一
般來講我不可能東西先做好才來請款,一定是先請款再做,
這樣才對我有保障,所以先拿第一期10萬元算是訂金,坑體
完成後,為了準備材料的費用,請原告再預付第二期10萬元
,做到整個完工,才能請尾款,契約終止前,我只有做到坑
體完成,以及主結構組裝加工完成,還沒有到工地安裝等語
,
堪認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僅有坑體
部分,其餘安裝地磅、施作磅面、檢測部分則尚未完工,而
原告既已終止承攬契約,且其已於108 年6 月20日預付之10
萬元工程款,均如前述,則被告原向原告所預領之上開工程
款10萬元,因承攬契約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就未完
成之工作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依上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付之工程款10萬元,應屬
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而獲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