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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5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經 被告請求後未為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對於原告 之請求同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對 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 │ │ ├──┼────────┼─────┼─────┼─────┼───────┼───────┤ │ 1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98,575元 │109年1月10日 │未提示 │ │ │ │嘉義分行 │ │ │ │ │ ├──┼────────┼─────┼─────┼─────┼───────┼───────┤ │ 2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07,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 │ │ │嘉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