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5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
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經
被告請求後未為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向法院
聲請破產,對於原告
之請求同意給付,而為
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對
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
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9,9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 │ │
├──┼────────┼─────┼─────┼─────┼───────┼───────┤
│ 1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98,575元 │109年1月10日 │未提示 │
│ │ │嘉義分行 │ │ │ │ │
├──┼────────┼─────┼─────┼─────┼───────┼───────┤
│ 2 │嘉駿營造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南│AH0000000 │407,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
│ │ │嘉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