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洪鯤豪
被 告 翁仁傑
被 告 福溢水產有限公司
共 同
陳明治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3,76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6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在民國108年12月3日10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北向283.4公里處,車輛爆胎,輪胎胎皮脫落於車道上,妨礙交通,剛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剎車不及撞到胎皮,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自後追撞訴外人游進亨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萬元:系爭車輛經送修護,修護費用計15萬元。
2.交通費用21,000元:因為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導致原告需租車代步,支出21,000元。
3.車輛價值減損35萬元: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僅以315,000元出售給二手車行,
經查詢二手車價,系爭車輛的五年車價仍有67萬元,因此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的金額35萬元。
4.拖吊費用3,600:系爭車輛因送維修,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
5.以上,合計共524,600元。
(三)被告乙○○、甲○○就系爭故事發生都具有過失,且被告甲○○是被告福溢水產有限公司的員工,因此,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6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對於系爭事故,被告甲○○有過失不爭執,但是只有一半的責任。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車輛價值減損的報告沒有意見,但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該折舊。另外,原告不是營業用車,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等語。
(二)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為證,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不爭執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另外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給被告乙○○,被告乙○○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輪胎胎皮脫落於車道中,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06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乙○○就系爭事故確實均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福溢水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甲○○的僱用人,就被告甲○○本件執行職務造成原告的損害,亦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5萬元,有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原告主張全部依零件計算(本院卷二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從出廠日104年3月,到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3日,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00÷(5+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0-25,000) ×1/5×(4+10/12)≒12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0-120,833=29,167】。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的金額為29,167元。
2.系爭車輛折損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會鑑定修復後減損價值,經該協會以109年5月6日台區汽功(宗)字第109119號函復本院「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5年3月份出廠,廠牌:本田、形式:CRV 2.4 VTi-S、排氣量2354CC,該系爭車於2109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8萬元」(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41頁)。
衡酌上開鑑定的基礎及說明,並無違符合專業及
經驗法則,應可做為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的標準,且原告及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就
前揭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就有依據,而應准許,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工作需必須另行租車代步,支出21,000元,已經提出汽車出租單、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第365頁),且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不爭執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一第372頁),另外原告是在109年1月9日才購入新車使用,有原告提出的汽車新領牌照、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被告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也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②因此,原告主張從系爭事故發生至購入新車期間確實因無法使用汽車代步而受有損害,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應屬合理。
4.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已經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也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8頁),原告此部分自應准許。
5.基於上述,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為133,767元。(29,167元+8萬元+21,000元+3,600元)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甲○○、乙○○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溢水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甲○○的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的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照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33,767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的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五、因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3,767元,及被告甲○○、福溢水產有限公司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33,767元,及被告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又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的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