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林美桃
被 告 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偉銘
被 告 鄭森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群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鄭森心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
背書,屆期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被告鄭森心拿
來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8 年
10月25日,
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森心清償借款50萬元,並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鄭森心則以:我拿這張支票向原告借錢的,這張票我是
從嘉義姓賴的有買賣關係,賴先生跟我訂貨300 多萬元,但
因我週轉不靈,所以這張票是借票來的,而且當天我也有把
50萬元匯款到帳戶裡,但原告說她沒有領到,我請原告再去
領一次,原告又沒有領到,所以我有去銀行查詢,發現甲存
帳戶被人領走,支票本來就是要放到銀行讓原告領,我是按
照一般程序,怎可以說我錯呢?我的認知是錢被何人拿走了
,那個人就應該對原告負責才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松群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聲明
異議
狀答辯
略以:
本件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屆期經原告提示
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
核與其持有之原本相符;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
被告鄭森心之背書為真正
等情,亦為被告鄭森心所不爭執,
而被告松群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森心應負給付票款責任,惟為被告鄭森心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鄭森心向原
告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鄭森心所不爭
執,被告鄭森心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
鄭森心自得執其與原告間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被
告鄭森心抗辯其將50萬元匯入帳戶後遭他人提領乙節,縱認
屬實,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既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
告鄭森心亦未向原告清償50萬元借款,
堪認原告對被告鄭森
心之票款
債權尚未獲清償,被告鄭森心自仍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
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背書,經屆期提
示而遭退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支票文義負背書人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森心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已依票據關法律關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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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盈魯味店│嘉義市第三│JG0000000 │50萬元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
│蔡崇坤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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