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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視遠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翁英斌 被   告 翁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680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 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翁英斌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從 民國109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 息。 被告應該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本票期日各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6,597元 ,其餘新臺幣4,103 元由被告翁英斌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就主文第1 至4 項所命給付, 分別以新臺幣1,192,680 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40萬元及新 臺幣12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來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14所示的到期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的金 額。⑷被告翁英斌應該在109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但是,原告在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翁金 斌已經清償本金7,320 元為由,減縮第⑴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其餘各項聲明 不變)。經審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 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英斌與翁金龍是父子,在107 年7 月19日到原告處商 談債務清償事宜,並就之前被告翁英斌開立給原告的跳票支 票、未到期支票以及未付貨款,經雙方當場會算後,確認債 務總金額為3,034,440 元,兩造互相讓步,達成以下約定: 前半年被告翁英斌不用還款,但應該繳納按照百分之2 計算 的利息,而且被告翁英斌應該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 7 月10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 稱本件契約)為憑,另外由被告翁英斌開立每月10萬元的本 票共30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本件本票),被告翁金 龍則在其中26張本票背書後,交給原告作為擔保。因此,本 件契約名稱雖然是借款契約,實際上是原告和翁英斌就先前 債務清償事宜所為的和解契約(訂約當時原告與被告翁英斌 誤以為得任意將雙方所確認積欠的債務轉為借款,因此記載 為借款契約書)。 ㈡票據是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該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不影響票 據的效力,因此票據權利的行使,不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 出真正有效的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 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的特別要件,已負舉證責任。原告 為本件本票的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就該基礎的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告取得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被告為擔保本件契約和解內 容的履行,原告翁英斌就前開債務確實分文未付,因此本件 本票所擔保前開和解債務3,034,440 元的原因關係顯然存在 。另原告並主張取得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因 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有交付3,034,440 元借款事實負舉證等 語,就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英斌單獨或與被告翁金 龍連帶給付票款,依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曾經匯款給原告3,223,425 元的事實,原告不爭執 。但是前述匯款不是用來清償本件契約約定應付款項,而是 在雙方和解後,原告繼續出賣貨物給被告的貨款,每一筆都 很清楚,被告不應該拿貨款給付來充當本件契約債務的清償 。原告把本件債務明細傳真給被告並且電話中核對後,清償 欠款情形如下:⒈前半年應該繳納百分之2 的利息部分,已 經如期繳納。⒉本件債務3,034,440 元:⑴尾數34,440元部 分,已經分6 期償還完畢。⑵本件本票擔保300 萬元債務( 即應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5日止按月償還10萬 元)部分:被告翁英斌在108 年2 月到109 年2 月間,共13 個月,每個月匯款11,740元,合計匯款152,620 元【計算式 :11,740元×13月】,扣除該13個月應付的利息78,000元( 每月應付利息6,000 元)及抵付原告翁英斌在109 年3 月2 日尚未給付的貨款67,300元,因此,被告清償前開300 萬元 欠款的金額應為7,320 元【計算式:152,620 元-78,000元 -67,300元】。 ㈣因此,原告得請求的票款包含: ⒈被告就已經到期本票應該連帶給付12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及利息部分,扣除前述已經清償的7,320 元後,原 告可以請求金額為1,192,68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 7,320 元】及利息。 ⒉因已難以期待被告就未到期的本票在到期後可以如期給付票 款,而有預為請求必要,原告可以就還沒有到期的本票(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又被 告翁英斌應給付未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票款 10萬元。 ⒊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已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票款30萬元及利息。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 元,及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⑵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於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的到期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4所示的金額。⑷被告翁英斌應於109 年6 月15日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翁英斌、翁金龍曾經到庭答辯: ㈠被告翁英斌雖然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與簽署本件本票,但 是被告翁英斌並沒有實際取得原告前述3,034,440 元的款項 ,被告都沒有收受原告給付現金,所屬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 也都沒有原告所指前述金額的匯款紀錄。原告既然主張被告 簽署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但是被告已經否認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應該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翁英斌在107 年7 月20日到109 年3 月1 日期間,陸續 以個人及公司設立在玉山銀行的帳戶(①戶名:翁英斌、帳 號:0000000000000 、②戶名: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匯款轉帳總共3,223,425 元(① 3,062,185 元、②161,240 元)到原告設立在合作金庫的帳 戶中(戶名:視遠光學、帳號:0000000000000 )。 ㈢其中包含原告翁英斌在107 年8 月15日到109 年2 月20日期 間,按月支付每個月利息11,740元,合計共223,060 元【計 算式:11,740元×19月】。前述匯款總額3,223,425 元,除 清償利息223,060 元外,剩餘的3,000,365 元是包含後買 貨及訂貨的錢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是被告翁英斌簽發,被告翁 金龍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 背書,並交付給原告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 實的。 ㈡被告翁英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被 告翁金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 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翁英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而被告翁金龍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背書,依照前述規定,就各該本票,應分別負 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 ⒉被告所為前述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不能採信: ⑴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都是在107 年7 月19日簽發,到期日 從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5日,每1 個月1 張,面 額都是10萬元等情,有本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35頁) ,和原告所提出原告和被告翁英斌在107 年7 月19日簽訂的 「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約定,被告翁英斌應該從 108 年2 月15日起到110 年7 月15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的 契約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前述本票是被告翁英斌簽發並經 被告翁金龍背書,用來擔保前述按月應付債務的清償的事實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⑵原告所提出前述契約書雖然名為「借款契約書」,但是,在 簽訂該契約緣由,就表明是「…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 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 可以認定原告和被告翁英斌簽署「借款契約書」,是就已經 存在的債務為清償的協議,而不是在該債務以外另外成立新 的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也有明文規定。 縱使因為被告翁英斌負欠原告前述金錢債務,而當事人間有 約定把該債務(金錢給付義務)當作是消費借貸的標的的意 思表示合致,依照前述規定,也成立消費借貸。因此,如附 表一、二所示本票不論是用來擔保清償原告和翁英斌間原有 債務,或者是消費借貸債務,都不能說「原因關係不存在」 ,則被告為前述抗辯,不能採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翁英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 發票人責任;被告翁金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以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有法律上依 據。 ㈢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除原告自認部分,不能採信: ⒈被告雖然主張已經匯款合計3,223,425 元給原告清償本件債 務等情,原告雖不否認前述匯款的事實,但是否認前述匯款 是為了清償本件債務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照被告所抗辯被告翁英斌和其經營的公司匯款給原告的情 形可知:①從107 年8 月起到109 年3 月止,除109 年3 月 是匯款1 次(金額34,550元)外,都是分為數次,甚至於1 、20次匯款,②每次匯款額從數千元到10餘萬元不等,③每 月匯款合計金額,在108 年5 月及從108 年9 月以後,都不 足10萬元;從107 年8 月起到108 年8 月止,則分別從10萬 多元(例如:108 年9 月)起到438,140 元(107 年11月) 不等(如附表三)。經查原告和被告翁英斌之所以為前述清 償的約定,是因為被告翁英斌負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才 協議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是則,被告如果是為了要清償每 月應該清償的10萬元而匯款,照理應該按照約定在每個月的 清償日(每月15日)匯款10萬元才是,被告應該不可能、也 不必清償超過前述約定的金額。但是,被告前述所匯金額, 卻有好幾個月都幾乎將近協議應付金額(10萬元)的2 倍甚 至於達4 倍以上,這顯然不合常情。 ⑵原告主張在兩造簽訂前述協議後,被告仍然繼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而有應付貨款等情,被告並沒有爭執,並且承認前述所 匯款項確實有部分是要清償貨款的事實,而依照被告前述匯 款匯款次數及金額等情形來看,被告匯款比較像是給付貨款 ,而不是用來清償前述應付10萬元,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前述匯款是用來清償本件分期債務的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所為抗辯,除原告自認前述匯款其中7,320 元部分 外,都不能採信。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票款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下給付,有法律上依據: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15所示 本票,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都已經到期,則原告請求: 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7,320 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⑶被告翁英斌應該給付原告 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部分),以及其中30萬元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 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等 ,都有理由,應該准許。 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明文規定。如附表二編號 3 至14所示本票到期日雖然還沒有屆至,但是,被告就前述 已經到期的本票都沒有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還沒有屆期 的本票也很可能屆期不為清償,而有預先請求的必要等情, 應該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該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 號14所示本票到期日各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也有理由,應 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命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 查和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宣告被告如果提 供各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依照本件減縮請求前後的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的第一 審裁判費都是30,700元,沒有因為原告減縮請求而受影響, 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的規定,命 被告就連帶給付部分,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其餘則由 被告翁英彬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26,597元【計 算式:(2,992,680 元-400,000 元)÷2,992,680 元× 30,700元≒26,59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03 元由被告翁英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本件起訴時已到期的票款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 │金額 │小計 │ ├──┼────┼───┼───┼───────┼───┼────┤ │1 │NO359227│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2 月15日│10萬元│ │ ├──┼────┼───┼───┼───────┼───┤ │ │2 │NO359228│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3 月15日│10萬元│ │ ├──┼────┼───┼───┼───────┼───┤ │ │3 │NO359229│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4 月15日│10萬元│ │ ├──┼────┼───┼───┼───────┼───┤ │ │4 │NO359230│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5 月15日│10萬元│ │ ├──┼────┼───┼───┼───────┼───┤ │ │5 │NO359231│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6 月15日│10萬元│ │ ├──┼────┼───┼───┼───────┼───┤ │ │6 │NO359232│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7 月15日│10萬元│ │ ├──┼────┼───┼───┼───────┼───┤ │ │7 │NO359233│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8 月15日│10萬元│ │ ├──┼────┼───┼───┼───────┼───┤120 萬元│ │8 │NO359235│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10月15日│10萬元│ │ ├──┼────┼───┼───┼───────┼───┤ │ │9 │NO359237│翁英斌│翁金龍│108 年12月15日│10萬元│ │ ├──┼────┼───┼───┼───────┼───┤ │ │10 │NO359238│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 月15日│10萬元│ │ ├──┼────┼───┼───┼───────┼───┤ │ │11 │NO359239│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2 月15日│10萬元│ │ ├──┼────┼───┼───┼───────┼───┤ │ │12 │NO359240│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3 月15日│10萬元│ │ ├──┼────┼───┼───┼───────┼───┼────┤ │13 │NO359234│翁英斌│ ─ │108 年9 月15日│10萬元│ │ ├──┼────┼───┼───┼───────┼───┤ │ │14 │NO359236│翁英斌│ ─ │108 年11月15日│10萬元│30萬元 │ ├──┼────┼───┼───┼───────┼───┤ │ │15 │NO359241│翁英斌│ ─ │109 年4 月15日│10萬元│ │ └──┴────┴───┴───┴───────┴───┴────┘ 附表二:本件起訴時還未到期的票款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 │金額 │小計 │ ├──┼─────┼───┼───┼───────┼───┼────┤ │1 │NO359242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5 月15日│10萬元│ │ ├──┼─────┼───┼───┼───────┼───┤ │ │2 │NO359244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7 月15日│10萬元│ │ ├──┼─────┼───┼───┼───────┼───┤ │ │3 │NO359245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8 月15日│10萬元│ │ ├──┼─────┼───┼───┼───────┼───┤ │ │4 │NO359246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9 月15日│10萬元│ │ ├──┼─────┼───┼───┼───────┼───┤ │ │5 │NO359247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0月15日│10萬元│ │ ├──┼─────┼───┼───┼───────┼───┤ │ │6 │NO359248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1月15日│10萬元│ │ ├──┼─────┼───┼───┼───────┼───┤ │ │7 │NO359249 │翁英斌│翁金龍│109 年12月15日│10萬元│ │ ├──┼─────┼───┼───┼───────┼───┤ │ │8 │NO35925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1 月15日│10萬元│140 萬元│ ├──┼─────┼───┼───┼───────┼───┤ │ │9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2 月15日│10萬元│ │ ├──┼─────┼───┼───┼───────┼───┤ │ │10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3 月15日│10萬元│ │ ├──┼─────┼───┼───┼───────┼───┤ │ │11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4 月15日│10萬元│ │ ├──┼─────┼───┼───┼───────┼───┤ │ │12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5 月15日│10萬元│ │ ├──┼─────┼───┼───┼───────┼───┤ │ │13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6 月15日│10萬元│ │ ├──┼─────┼───┼───┼───────┼───┤ │ │14 │CH0000000 │翁英斌│翁金龍│110 年7 月15日│10萬元│ │ ├──┼─────┼───┼───┼───────┼───┼────┤ │15 │NO359243 │翁英斌│ ─ │109 年6 月15日│10萬元│10萬元 │ └──┴─────┴───┴───┴───────┴───┴────┘ 附表三:被告每月匯款明細 ┌────────────────────────────────┐ │匯出帳戶戶名:翁英斌、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帳戶戶名:視遠光學、合作│ │金庫帳戶 │ ├──┬─────┬─────────┬─────────────┤ │編號│匯款月份 │每月匯款金額合計(│備註 │ │ │ │匯款次數) │ │ ├──┼─────┼─────────┼─────────────┤ │1 │107 年7 月│31,000元(3次) │ │ ├──┼─────┼─────────┼─────────────┤ │2 │107 年8 月│140,740 元(8次) │包含從映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 │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 │ │ │共41,740元。 │ ├──┼─────┼─────────┼─────────────┤ │3 │107 年9 月│108,740 元(5次) │ │ ├──┼─────┼─────────┼─────────────┤ │4 │107 年10月│185,030 元(8次) │ │ ├──┼─────┼─────────┼─────────────┤ │5 │107 年11月│438,140 元(10次)│ │ ├──┼─────┼─────────┼─────────────┤ │6 │107 年12月│318,940 元(11次)│包含從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 │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 │ │ │共81,200元。 │ ├──┼─────┼─────────┼─────────────┤ │7 │108 年1 月│390,970 元(20次)│包含從映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 │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 │ │ │共38,300元。 │ ├──┼─────┼─────────┼─────────────┤ │8 │108 年2 月│262,040 元(7次) │ │ ├──┼─────┼─────────┼─────────────┤ │9 │108 年3 月│175,890 元(8次) │ │ ├──┼─────┼─────────┼─────────────┤ │10 │108 年4 月│175,670 元(5次) │ │ ├──┼─────┼─────────┼─────────────┤ │11 │108 年5 月│50,055元(3次) │ │ ├──┼─────┼─────────┼─────────────┤ │12 │108 年6 月│106,940 元(5次) │ │ ├──┼─────┼─────────┼─────────────┤ │13 │108 年7 月│257,060 元(8次) │ │ ├──┼─────┼─────────┼─────────────┤ │14 │108 年8 月│149,260 元(4次) │ │ ├──┼─────┼─────────┼─────────────┤ │15 │108 年9 月│90,560元(2次) │ │ ├──┼─────┼─────────┼─────────────┤ │16 │108 年10月│73,990元(2次) │ │ ├──┼─────┼─────────┼─────────────┤ │17 │108 年11月│33,860元(3次) │ │ ├──┼─────┼─────────┼─────────────┤ │18 │108 年12月│81,290元(3次) │ │ ├──┼─────┼─────────┼─────────────┤ │19 │109 年1 月│95,200元(2次) │ │ ├──┼─────┼─────────┼─────────────┤ │20 │109 年2 月│23,500元(2次) │ │ ├──┼─────┼─────────┼─────────────┤ │21 │109 年3 月│34,550元(1次) │ │ ├──┴─────┼─────────┼─────────────┤ │合計 │3,223,42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