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錠祐企業工程行即顏辰祐
被 告 黃志剛
被 告 吳宗勳
被 告 華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勳
被 告 鈞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勳
被 告 耿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勳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有關請求給付⑴利息損害新臺幣60萬元、⑵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18萬元、⑶恢復現場維修費新臺幣3 萬元、⑷鐵板材料租金新
臺幣18萬元、⑸工資新臺幣4,500元等追加都
駁回。
本件應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586
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全部的訴訟。
理 由
一、原告在民國109 年4 月6 日及109 年4 月29日以書狀追加華
宸股份有限公司、鈞悠股份有限公司、耿電有限公司、炬晶
光能有限公司(下稱:華宸公司、鈞悠公司、耿電公司、炬
晶公司)為被告,並且把請求給付的金額增加為新臺幣(下
同)2,740,500 元,事實及理由
略以:
㈠被告吳宗勳為華宸、鈞悠、耿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訴外人
黃守憶為各該公司的經理,就本件工程有代表公司做決議
承
攬工程等事項,並且向吳宗勳回報。
經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的執行,如果有違反
法令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該與公司負連帶賠償的責。因此,原告以公司法有關負
責人及經理人、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及占有關係等規定,請求
追加各該公司為被告。
㈡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740,500 元,其中包含:⑴工程費24
萬元(即本件訴訟的原始請求)。⑵原告因本件工程,把汽
車抵押向朋友借貸20萬元做支付他用費用,利息以5 分,每
月1 萬元,預估訴訟時間為5 年,請求賠償60萬元利息損失
,以及後續償還車輛維修費用預估18萬元。⑶吳宗勳載運材
料到原告施作現場,導致路邊水溝損壞,請求恢復現場的工
程費3 萬元,以及原告因道路安全因素借出鐵板材料鋪於地
面租金,以每月3,000 元計算,60個月(5 年)合計18萬元
、又當日鋪設施工3 人工資,每人1,500 元,合計4,500 元
。⑷原告辛苦做工維持生計並且要多次跑法庭,與原告經濟
、學歷優勢無法相比,而且被告在背地笑話原告,致原告精
神萎靡、身心俱疲,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所失利益、誤工費(指受害人因侵權行
為受到傷害而就醫治療或休養
期間,或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
行契約義務、履行義務不符合契約約定,使受害人或另一方
當事人無法進行生產勞動或獲得
報酬的實際損失,包括受害
人或另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未獲得的工資、獎金、津貼和其他
補貼等)等理由,請求被告應賠償2,740,500 元,以及從書
狀
繕本送達的次日起計算的利息等語。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 項第3 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指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擴張或減縮請求的金額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
志剛、吳宗勳給付,是主張被告黃志剛承攬被告吳宗勳的「
太陽能板預製工程」並把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被告黃
志剛自應給付工程款;又在施工期間,被告吳宗勳向原告承
諾會給付工程款,並指示訴外人黃守憶以「我司協助處理後
續帳款問題」等語,向原告承諾付款,但是被告黃志剛、吳
宗勳
嗣後都沒有付款,因此請求給付工程款24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語。而原告
嗣後所為如一、㈡第⑵、⑶項所示
請求的雲因事實,顯然和原起訴請求的原因事實不同,而且
本件已經進行多次
言詞辯論,如果准許原告的各該項追加,
將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自不能准許。
三、至於原告追加華宸等公司為被告所為給付請求(如一、㈡第
⑵、⑶項請求除外),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而且各該
公司都是由被告吳宗勳擔任負責人(代表人),吳宗勳則自
始被列為被告參與訴訟,原告雖然是在訴訟進行中才追加各
該公司為被告,但是應不妨礙各該公司的防禦及訴訟的終結
;又關於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部分,則是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都應該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34萬元,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140 萬
元(原請求10萬元擴張為150 萬元),合計請求金額174 萬
元,已經超過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
,應該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五、本件
訴訟標的的金額為174 萬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
為18,226元,原告只繳納其中3,640 元,還有14,586元沒有
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
,就駁回原告全部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三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