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範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玲
被 告 王矓月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04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4 月28
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以前在原告經營的便利商店(嘉工門市
,地址:嘉義市○區○○路○○○ 號)擔任店職員,經原告指
派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門市○○○段的櫃台結帳、環境
維護、電商到店取貨、包裹整理等業務。但是,被告從108
年12月28日起,趁執行職務之便,在值班時段內協助訴外人
葉承儫拆開電商到店取貨的包裹,竊取包裹內高單價物品。
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也坦承
犯行,交寄人也因此向電商平台
提出
申訴,致使原告遭交寄人
求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215,204元的損失。被告執行職務本應該遵循工作規範,卻
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門市受託交寄的物品,造成原告損失,原
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不為爭執,並且陳述:我同意賠償這筆錢等
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被告如果在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的請求(
訴訟標的)表示「
認諾」(承認原告主張的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法院應該本於被告的認諾,為被告敗訴的
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請求,已經在
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沒
有爭執並且陳述「同意賠償這筆錢」等語,應該認定被告已
經就原告的請求表示「認諾」,依照前述規定,本院應該本
於被告的認諾,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㈡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本於被告的認諾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
2,3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