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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範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被   告 王矓月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04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4 月28 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前在原告經營的便利商店(嘉工門市 ,地址:嘉義市○區○○路○○○ 號)擔任店職員,經原告指 派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門市○○○段的櫃台結帳、環境 維護、電商到店取貨、包裹整理等業務。但是,被告從108 年12月28日起,趁執行職務之便,在值班時段內協助訴外人 葉承儫拆開電商到店取貨的包裹,竊取包裹內高單價物品。 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也坦承犯行,交寄人也因此向電商平台 提出申訴,致使原告遭交寄人求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215,204元的損失。被告執行職務本應該遵循工作規範,卻 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門市受託交寄的物品,造成原告損失,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不為爭執,並且陳述:我同意賠償這筆錢等 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被告如果在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的請求(訴訟標的)表示「認諾」(承認原告主張的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法院應該本於被告的認諾,為被告敗訴的 判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請求,已經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沒 有爭執並且陳述「同意賠償這筆錢」等語,應該認定被告已 經就原告的請求表示「認諾」,依照前述規定,本院應該本 於被告的認諾,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㈡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本於被告的認諾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3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