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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世到 被   告 劉茗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 6 號(嗣改分為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崎交流道北上引道路 口欲右轉,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外踝骨折 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交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320 元、看護費用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7,822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5,14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142 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追撞我,我第一時間就告訴原告需住院一 定要去住院,我的保險公司需要有相關的單據,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我沒有意見,原告在兩間公司擔任 負責人是否有領取薪資,一般來說薪資會有扣繳憑單,請查 明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有本院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致與原告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20 元,業據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其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請求看護費用 25,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外踝骨折於108 年1 月9 日求診行骨折 徒手復位併石膏固定術,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 有需仰賴他人照顧1 個月之需要,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 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 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約為每日833 元,較坊 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為低,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0 00元,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艾索顧問有限公司、老師傅好油坊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197,822 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3 個月為適當。原告固陳 稱於其擔任艾索顧問有限公司、老師傅好油坊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每月底薪分別為29,968元、39,200元等語,惟除原告 提出其所經營上開公司自行記載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外,並無 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且原告於107 年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此 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是其主張每月領 有前揭薪資,顯乏所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 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 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9,300元(計算式 :23,100×3 =69,3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20 元(計算式:2,320 +25,000+69,300+50,000=146,62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從竹崎出發欲前往民雄沿166 線直行( 東向西)至事故點時,因我看見對方欲右轉(我看見對方有 使用方向燈)距離約3 至4 公尺當我要剎車時已經來不及,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而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大小,認為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2,634 元 (計算式:146,620 ×0.7 =102,634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6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