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協裕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被 告 沈錫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並約定於109 年農曆年假
後償還。陸續於109 年1 月15日、109 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透過原告之工地主任吳忠峻
向原告預支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先行以開假發票方式向原
告請款,等之後原告真有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再從工程款
中扣除。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
是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 年底及109 年初,被告均與訴外人吳忠峻接
洽,
承攬包括由川鼎營造所承攬之介壽營區改善工程中之「
採光罩工程」以及原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採光罩代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被告陸續於109 年1 月14日及109 年1 月17日分二批交貨與
原告,並分別開立號碼為XE00000000及XE00000000之統一發
票,發票金額含稅分別為35萬元及15萬7,500 元,並交付吳
忠峻向原告請款,然吳忠峻稱請款後須一個月始能支付貨款
。因當時,被告所施作川鼎營造工程業已完工並已提出請款
,
惟款項尚未下來,又須等待一個月才能拿到系爭工程之款
項,因被告急需付錢予工人及材料商,故向原告要求先行借
款50萬元,等川鼎營造之介壽營區工程款下來即立刻還款。
豈料,川鼎營造之工程款遲遲不下來,此部分原告已對川鼎
營造提出訴訟,由
鈞院109 年度建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認為,當一個月後系爭工程款理應核撥時,被告即以
上開
50萬元借款
予以抵銷,至於7,500 元部分則作為向原告借款
1 個月之利息,是
本件借款已因抵銷而消滅,故被告亦未再
向原告請求貨款,原告亦未支付積欠被告的前開貨款,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間分兩次出借共50萬元款項予被告,
業
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南山產物汽車保借據、匯款單(
均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款項,
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曾為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貨款含稅總計50萬7,
500 元,應可抵銷,與本件借款已因抵銷後而消滅
云云。
雖經提出前述統一發票影本兩紙為證;本院依其
聲請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原告公司109 年3 月15日
前申報之109 年1 月、2 月份
營業稅全部申報資料(含進
項憑證資料)結果,原告公司確實有將被告開立之前開發
票金額申報為進項來源交易對象(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但原告否認有請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復有證人吳忠峻到
院證稱:會開立該兩張發票是因為工程包商如要預支款項
或借錢,一定要開立發票會計才能作帳,但是如果沒有做
工程的話,會計會開折讓單還給包商,被告並未在109 年
1 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兩批交貨給原告,事實上原告借
錢給被告之後並沒有任何工程給被告做,會拿那兩張發票
去申報,是因為1 、2 月份的發票原告3 月15日前就要申
報,被告當時仍未還錢,原告只有先申報,之後再用退還
折讓單給被告以便稅務互抵,原告公司有做折讓單,但是
被告沒有還錢,所以折讓單還沒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3 頁),及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二紙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自無從依據前開兩紙發票認定被告所述屬實,所辯自難
遽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