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李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95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85 元、 新臺幣1,255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然在民 國109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22分以傳真表示因為身體不, 無法長途行動而且1 人行動不便,請假1 次,並請求把本件 移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被告雖然在109 年6 月20 日傳真其有中度障礙等級的身心障礙證明,但是被告既然能 駕駛車輛,應該沒有因此不能駕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到場 (庭)的情事,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因為 身體不適而不能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的事實,此外,被 告陳明因為其居住地遙遠等因素,無法趕上到庭時間,本院 已經指定109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進行辯論,依照被告 現居地(高雄市六龜區)和本院的距離以及現今交通工具等 情事判斷,應該也沒有不能準時到場的道理,因此, 本件就無從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被告聲請移送 管轄部分,前已經在109 年6 月26日為相同聲請,本院已經 在109 年6 月29日通知被告,本件是因為侵權行為涉訟,而 本院是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的法院,依法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被告的聲請欠缺依據,不能准許等語,被告已經在109 年7 月1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另外,本件 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 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80217V00000000 號承保訴外人 聯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的汽車損失險。本件車輛在民國107 年8 月22日 下午2 時5 分由訴外人陳世芳駕駛,行經嘉義市○區○道○ 號293 公里200 公尺南側向外側處(蘭潭隧道內),因為被 告駕駛的8796-FC 號自小客車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本件 車輛經送車廠修繕支出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1,984 元,其中包含工資8,720 元、零件101,934 元(起訴狀誤載 為101,394 元)、烤漆21,330元。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修復費用),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求償。因此,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前述費用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31,984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提出書狀表示略以:被告 的戶籍地在屏東縣琉球鄉,因為新冠疫情影響無法生活,而 搬回到原出生地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區是高雄○○○區○○ ○○路途遙遠,且被告人生地不熟、身體不適又行動不便, 希望本件訴訟能移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發生本件事故 的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審核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沒 有提出任何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114,995 元: 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本件車輛送修支出前述費用 以及原告已經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有汽車保險單、修理費用 評估、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等文書可以證明,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 ⒉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 本件車輛的零件費用101,934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 及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 ⒊本件車輛是作為租賃汽車使用,是運輸業用客車;又本件車 輛是在106 年11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8 頁),到本件事故 發生時(107 年8 月22日),已經使用約10個月。本件車輛 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 折舊計算。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 ,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院認為本件按照前述規定計算應該扣除的折舊部分( 不必要費用),應該適當。 ⒋依照規定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84,945 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20,387元【計 算式:101,934 元÷(4 +1 )=20,38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6,989元【計算式:(101,934 元-20,387元 )×1/4 ×(10/12 )≒16,988.95 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84,945 元【計算式:101,934 元-16,989元=84,945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84,945元,加計工資費用 8,720 元以及烤漆費用21,330元,合計114,995 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在109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 年7 月 2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 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14,995 元,以及從109 年7 月2 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是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是1,255 元【 計算式:114,995 元÷131,984 元×1,440 元≒1,254.64元 】,其餘的18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