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瑀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 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 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因兩造間 契約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甚詳,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契約影本各1 份為證, 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且被告之 住所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且原 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 訴訟,並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 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 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