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瑀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並
非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
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
之原因關係
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因
兩造間
契約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
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
起訴
狀記載甚詳,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契約影本各1 份為證,
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且被告之
住所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且原
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
訴訟,並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
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
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