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葉嘉泰
蔡佩蓉
被 告 賴信豪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住嘉義市○區○○○路○○○○○號9樓
複 代理人 鄧慶池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8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信豪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嘉義縣○○鄉○○
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侯清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含零件費用
260,391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9,609 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又被告賴信豪受僱於被告弼丞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弼丞公司),僱用人即被告弼丞公司應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與有過失,仍須負擔三成責任。另七成
部分,原告係以排除訴外人柳安生責任部分而向被告要求全
責,被告不應負全部責任,需柳安生到庭來討論七成如何分
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賴信豪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
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遇同向前方訴外人柳安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自用小貨車左轉,踩煞車時因煞車皮鎖死,車輛失控跨
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中正路旁之系
爭車輛,被告賴信豪
顯有過失,且被告賴信豪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賴信豪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賴信豪受僱於被告弼丞公司,被告賴信豪係
執行公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
0,000 元(含零件費用260,391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9,60
9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所提民事陳報
在卷可稽,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
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 分之1 ,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7 日,已使
用1 年6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上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為182,27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09,609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為291,883 元。
㈤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
用(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4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係靜止停放於路旁,停車
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並未妨礙到被告
車輛之行駛,亦無影響被告賴信豪之視線,被告車輛係因煞
車皮鎖死,失控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停放對向車
道路旁之系爭車輛,依一般
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並不會提
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之風險,本件若非被告賴信豪就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縱令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亦不至於通常會
遭被告賴信豪駕駛車輛失控碰撞,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
,應係一偶然之事實,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之行為,縱使有
違規,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事故發生,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並非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準此,本件並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1,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7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391 ÷(4+1 )=52
,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60,391 -52,078)×1/4 ×(1+6/12)=78,117(小
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391 -78
,117=18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