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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歐陽志宜 被   告 吳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 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常為生活入不敷出 ,需人代墊生活開銷費用,故被告皆以暗示及試探性話語 告知原告其生活入不敷出,急需金錢來繳納費用等情況, 故原告基於憐憫之情,遂於民國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2 日期間,為其代墊房租、車款、健保費及其他各項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234,045 元,並待被告工作穩定後, 再由其返還該代墊款項,惟今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卻遭拒 絕,被告積欠款項包含如下: 1.代墊房租18,000元: 房屋租賃地址為嘉義市○區○○路○○○ 號5 樓之4 ,代墊 房租日期分別為:⑴108 年11月05日匯款6,000 元、⑵同 年11月25日匯款6,000 元、⑶109 年01月02日匯款6,000 元。被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以暗示性話語告知「今已經初 五了,最後一天要繳了,所以可能要出門去籌看看,有沒 有這個月的房租可給房東」、「真的快沒有時間了,明天 最後一天就要匯房租給房東了!」等語,可知被告財務狀 況一直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並非像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中陳述「吳庭妤對於名下所有應付之金額都依自己 力量按時繳納」,且房屋承租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若非被 告於通話中請求原告代墊房租,被告何以通話後隨即傳送 房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原告?原告個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又怎會有此相關的匯款紀錄?而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 示「房租我處理」、「我說要處理」係要求被告工作領薪 後再返還代墊款項,而「處理」並非指無須償還之意思。 原告於108 年11月05日匯款完成後,於隔日18時7 分即發 送文字訊息叮嚀被告「記得我的6,000 房租」,此舉足已 證明原告並非無償贈與房屋租金予被告。 2.代墊BCZ-8829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 ,於108 年 5 月30日過戶時改選車號000- 0000 ,下稱BCZ- 8829 車 輛)過戶相關費用20,545元,包含:⑴車輛號牌費600 元 、⑵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⑶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⑷ 代辦過戶檢驗費等16,830元、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 0 元、⑸BC Z-8829 號車輛違規罰單900 元。「購買新( 舊)車時,購買人須先預付當年牌照稅及燃料稅後方可進 行變更過戶」為購車人須知之常識。BCZ-8829車輛於108 年5 月30日過戶售予被告時,由原告代墊過戶相關費用, 因此才會由原告持有相關收據正本。 3.代墊0711-US 號自小客車(下稱0711-US 車輛)108 年9 月11日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款項7,500 元:此費用係原 告於108 年09月11日下午許,於嘉義市○區○○路○○○ 號 之辰佑音響有限公司給付予其技師張皓倫,並由原告取得 收據正本。 4.無單據借款188,000元: ⑴BCZ-8829車輛購車款10萬元: 兩造前以口頭協議以10萬元將BCZ-8829車輛售予被告,約 定被告分期每月支付1 萬元購車款,然被告一期都沒還, 又因被告母親喪事需要用錢,而透過原告去問原告客戶是 否要買車,後於108 年7 月22日以170,000 元出售與原告 客戶,原告將所得價金17萬元中之100,000 元借給被告, 剩餘7 萬元歸原告所有。 ⑵108 年5 月代墊原告健保強制執行費7,000 元: 108 年5 月間,原告代墊被告健保費之強制執行費7,000 元,係因被告即將購買BCZ-8829車輛,卻深怕積欠健保費 用導致車輛遭拍賣,故請求原告代墊健保強制執行費,而 私下向原告借款。109 年3 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列出所有 代墊款頊,被告回應:「總而言之」、「謝謝」等語(本 院卷第69頁),可證被告並未否認前述代墊款項及借款。 其於109 年02月15日對話中被告表示:「錯在我沒存款」 、「全部都要你負擔」、「我錯」等語,亦可證被告長期 依賴原告代墊款項。 ⑶代墊原告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0,000元: 0711-US 車輛是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於雲林縣○○鎮 ○○路○○號之鑫聖汽車商行購買,因被告無此筆購車頭期 款而請求原告代墊。108 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 已表示「拿給你五萬買車都比出國多了」,之後也陸續向 被告催討此筆金額,109 年1 月26日向被告要求「那可以 請你出來寫借據嗎」,被告回應:「那錢是我跟你開口借 來買的?」,即可知確有此筆金額費用存在,被告雖未在 對話中表示借貸,但於平日相處時,私下請求原告代墊, 而有此筆代墊購車頭期款。又因被告遲不開立借據證明, 於109 年4 月11日,原告與被告商討須變賣0711-US 車輛 來償還原告代墊之購車頭期款5 萬元,原告於對話中表示 :「我沒保證車子一定有人會買,假如沒有賣掉,妳一樣 處理頭期五萬出來,不然妳就自己也可以賣,賣掉還我五 萬也可以」,因對話商討意見分歧,被告回應:「你一下 說那樣一下又說這樣」,由此可證被告默許原告有參與支 配車輛之權利,並證實原告代墊購車頭期款5 萬元。倘購 車費用確為被告自己所支付,為何原告屢次催討時,被告 從不表態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 萬元與原告無任何關 聯? ⑷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共20,000元(分次借款5,000 元、10 ,000元、5,000 元) ⑸嘉義市○區○○路○○○ 號房屋2J房號(下稱立仁路326 號 房)租賃押金11,000元: 108 年3 月12日被告承租立仁路326 號房,當時雙方口頭 協議,由原告代墊房屋租賃押金11,000元,待被告工作穩 定後返還,因原告深怕遺忘代墊房屋租賃押金金額,並拍 攝此房屋租賃合約中「承租人資料表」做為證明。被告於 109 年3 月13日10時36分對話表示:「我自己找房東解約 」,原告隨即回應「可以呀,請還我的訂金」,而被告接 續回覆:「在逼我嘛」、「再逼」,即可證實確有其事, 因被告並無反駁及否認此事之字句。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知情原告代墊各前開款項,且從兩造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從未否認所有代墊款,除罰單900 元 部分確實尚未繳納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 付原告234,0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有代墊房租18,000元: 房租是原告自行承諾願幫被告繳清,因被告向原告提起繳 房租之事,倘原告不願意大可直接回絕,但原告確實有答 應「房租我處理」、「我說要處理」等語,因此被告於對 話當下直接認定房租即是無償贈與之租金,並非是原告幫 被告代墊之性質,因此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雙方達成合 意當下,雙方意思表示均完成,即便原告於11月6 日自己 後悔不願意無償贈與被告租金,則已是另一意思表示,被 告並未做出任何承諾回應。再者,原告表示「記得我的6, 000 元租金」一詞,亦無法得知是否欲向被告催償,被告 僅認為應是原告要被告記住有此6,000 元之恩惠。 (二)否認原告代墊BCZ-8829車輛過戶費用: 1.600 元車號牌號所記載之繳款義務人為原告,本應由原告 繳納,與被告無關。 2.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列印費15元,均由被告所繳 納,故其收據聯上均記載繳款人為被告之姓名。至於收據 在原告手上,是被告認為無需保留,而交予原告,因收據 至多僅能證明已經有繳費之紀錄,但究竟現實生活中為何 人所繳?現金出自何人?由收據上並無法證明,惟被告繳 納自身應繳之費用本屬常理,原告既表示是原告代為支付 ,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車牌0000-00 、姓名 :歐陽志宜、金額6,180 元,其繳費義務人是原告,車主 亦是原告,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承諾願幫原告繳納 此筆費用。 4.又「台照…合計16,830」之簡易單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 任何關聯,難認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5.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 元之繳款證明單上記載「車主 名稱:歐陽志宜」,足見此時車主及選牌之人、繳款義務 人均為原告,故此費用理當由原告負擔。 6.違規罰單9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且若是被告違 規受罰,亦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究竟何時代為繳納,應負 舉證之責。 (三)0711-US 車輛車用音響、倒車影像鏡頭、行車紀錄器等費 用為被告所支付: 0711-US 車輛為被告所有,該車亦為被告本人所購買,其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音響等均是由被告本人付費取得,又 車上所有物為車輛所有人所有,本為社會常態,被告雖提 出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記載「付清」之報價單,惟單據 至多僅證明已經有繳費之紀錄,但究竟現實生活中是何人 所繳?現金出自何人?由收據上並無法證明之,且由兩造 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雙方有達成何種協議,故原告自應 就有代為墊付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況0711-US 車輛交車 時間應為108 年9 月10日而非同年月11日,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以及證人張皓倫證詞均不實。 (四)被告無須給付BCZ-8829車輛購車款10萬元: 兩造當時有約定車價1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1 萬元,被告 曾以現金給付1 個月,惟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過戶與被 告後,7 月22日即將車輛以17萬元售與原告客戶,並由原 告持被告雙證件辦理過戶,賣得價金亦由原告所取得。 (五)健保費7,000 元是被告所繳納: 被保險人繳納自身保險費本是社會常態,本件健保費亦是 由被告所納繳,因原告指稱其代被告繳納健保費即係違反 常態,且從兩造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雙方就該款項有何 合意,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否認原告有代墊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 萬元: 被告不表態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 萬元與原告之關聯 ,並不代表被告是承認、默許積欠原告5 萬元,被告僅單 純不想回應、不願理會原告,且從兩造對話紀錄亦看不出 被告對該款項有承認或達成還款之合意,反是原告稱:「 還有當初你跟我拿五萬頭期款買車。」時,被告立即質疑 並反駁:「那錢是我跟你開口借來買的?」,即知原告所 述並非事實。 (七)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 萬元: 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5,000 元、10,000元、5,00 0 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借 貸關係存在。 (八)否認原告代墊立仁路326 號房押租金11,000元: 被告承租立仁路326 號房是自己支付押租金費用,否則怎 有訂金2,000 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主張有 拍攝被告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租 賃契約書予原告拍攝,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代墊款項等情 事。 (九)原告與被告僅是過去16、17歲時交往之男女朋友,並非原 告陳報狀所載之代墊原因是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因被 告本人不諳匯款,房租均由弟弟或朋友幫忙匯款,而0711 -US 購車款是被告向弟弟所借,另BCZ-8829車輛過戶費用 本是義務人應繳納,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賺錢後返還 予原告,其餘款項則均係由自己繳付,且被告就原告之請 求,均以冷漠方式回應,從未承認,故原告自應就前開各 項請求代墊款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代墊房租18,000元部分: 1.經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5 日、同年月25日、109 年 1 月2 日分別匯款6,000 元至被告承租嘉義市○區○○路 ○○○ 號5 樓之房東帳號00000000000 之郵局帳戶內,此有 原告提出被告租約內頁影本(記載房東郵局帳戶資料)、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正。然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 仍應就原告繳納被告房租合計18,000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為據,然觀諸原告於108 年11月 4 日對話記錄中先稱「今已經初五了,最後一天要繳了, 所以可能要出門去籌看看,有沒有這個月的房租可給房東 」、「真的快沒有時間了,明天最後一天就要匯房租給房 東了!」等語,被告則回應「房租我處理」、「我說要處 理」,其後被告則傳送租約內頁(記載房東帳戶資料)之 照片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匯款完成後,於同年 月6 日18時7 分發送「你不用用了,挺挺不起來我找別人 ,繼續做妳的吳大小姐,記得我的6,000 房租」之訊息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並未主動要求原告為其代墊房租,或有向原告表示借款之 言語,其後於108 年11月6 日,原告僅稱「記得我的6,00 0 房租」,而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為借貸之意思,或經原 告為借款之合意。故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於10 8 年11月5 日繳納被告房租6,000 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 3.另就原告108 年11月25日及109 年1 月2 日之匯款合計12 ,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於109 年3 月11日向被告催討「 兩次房租12,000元」之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僅回覆「總而言之,謝謝」,而未正面回應原告 所稱之款項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對話記錄中 向被告催討代墊2 次房租12,000元,亦與本件聲稱代墊3 次房租合計18,000元顯有出入。是以,原告自承兩造當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又經常為生活入不敷出,而金錢往 來原因眾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匯款上開18,000元係經 兩造事前或事後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BCZ-8829車輛108 年5 月30日過戶相關費用20,5 45元及BCZ-8829車輛購車款100,000 元部分: 1.BCZ-8829車輛購車款100,000 元部分 ⑴經查,BCZ-8829車輛係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原告購買 ,且並約定車價為10萬元,並分期每月償還10,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5頁),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曾償還一期之款項 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⑵再查,被告因未能按月分期償還車價10萬元,兩造嗣後合 意由被告返還BCZ-8829車輛與原告,並由原告以17萬元出 售與原告之客戶,被告並交付個人證件由原告辦理BCZ-88 29車輛過戶相關事宜,價金17萬元係由原告收取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收取價金17萬元後,即將其中10萬元借給被 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交付現金 10萬元與被告收受,自難認兩造間另有成立1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過戶相關費用20,545元部分: ⑴108 年5 月30日當時辦理BCZ-8829車輛過戶時,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資 料列印費15元、代辦過戶檢驗費等16,830元、車輛號牌網 路選號費2,000 元等費用,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號牌費、汽 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料列印費、小型汽車檢驗費等收據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及代辦過戶檢驗費合計16,8 30元之清單、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51至55、第59頁),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 錄,原告曾傳送代辦過戶檢驗費合計16,830元之清單照片 與原告,並列計16,830元(監理所)之欠款與被告看,被 告回應以「我也可以節制我的開銷存錢也會想盡辦法自己 解決我監理站和健保局所欠的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準此,原告先行支出監理站辦理過戶之16,830元費 用後,被告事後亦有表示返還之意,此部分堪認兩造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返還16,830元,為有理由 。 ⑵至於其他車輛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 照資料列印費15元、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 元等費用 ,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之費用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另就BCZ-8829號車違規罰單900 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查詢資料顯示,於108 年7 月22日查詢時 間尚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代為繳 納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綜上 ,原告就過戶相關費用超過16,830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代墊0711-US 車輛於108 年9 月11日安裝音響及 行車紀錄器款項7,500 元部分: 1.此經證人張皓倫到庭證稱略以:伊在北港路辰祐汽車音響 店工作,本院卷第63頁收據上面的「倫」是伊簽的,單子 是伊寫的,內容是員工裝的;當時是原告與被告一起來, 伊跟原告本來就認識,原告有介紹很多車子裝音響,原告 之前車子也是伊負責安裝音響,伊問原告要裝什麼,就是 裝單子上面所載的內容;伊不認識被告,原告拿7,500 元 給伊,收據交給原告,那天伊沒有跟被告講到什麼話;10 8 年9 月11日當天原告說被告連車子頭期款都沒有出,7, 500 元也是原告給付;伊沒有問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出錢, 因為是他們的事情,伊沒有多問;伊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 關係,因為原告的上一部黑色的車子是CAMRRY,有裝行車 紀錄器,二個人也是一起來,後來有些維修是被告自己來 ,那時候就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 11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108 年 9 月11日0711-US 報價單,其上記載「安卓主機9 、行車 紀錄器、倒車影像,合計7500元」等語,備註記載「付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上開安裝音響等設備 之費用7,500 元係由原告所支付,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 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購車之定型化契約為據,抗 辯該費用應係108 年9 月10日支付云云,然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為過戶日期,且定型化契約上所載之交車日期, 亦不能以此證明為108 年9 月10日當天安裝音響,故被告 抗辯,並非可採。雖被告又抗辯該7,500 元為其所支付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收據之正本,亦與證人張皓倫上開證 述矛盾,參酌該收據正本係由原告所提出,且證人張皓倫 係經具結,與兩造亦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詞,故被告空言指稱證人證詞不實 ,洵不足採。 2.惟查,雖該7,500 元堪認係由原告所支付,然證人張皓倫 亦證稱:沒有問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出錢,因為是他們的事 情,伊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證人張 皓倫並不知悉原告支付該筆7,500 元之原因為何。況原告 所提出109 年3 月11日之對話記錄中,原告向被告催討「 我列出來了,這還基本的」、「甚麼叫做謝謝,請問怎麼 處理」、「還有車子裝音響7,500+還你欠兒子的5,000 」 之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均未見被告正面 回應原告所稱之款項內容。再者,原告於給付7,500 元之 時,既曾向證人張皓倫稱被告連車子頭期款都沒有出等語 ,且原告自承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金錢往來原因 眾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7,500 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此為借款,難認有理。 (五)原告請求其他代墊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借給被告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0,000元 、108 年5 月代墊健保強制執行費7,000 元、私人借款共 20,000元(分次借款5,000 元、10,000元、5,000 元), 並曾為被告代墊立仁路326 號房屋租賃押金11,000元云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0 ,000元及健保強制執行費7,000 元為其本人所支出、立仁 路326 號房屋租賃押金11,000元則為其向胞弟商借等語。 原告僅提出向被告催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 然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並與被告達成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 上開款項訂有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 (見司促卷第45頁),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183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