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福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立岷
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被 告 李任弘即鋐霖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84元,以及從民國109年
10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到109年2月10
日起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經依約交付商品,但被告卻拒
絕給付貨款,未付貨款總計236,384元,被告一直沒有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也有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
期間向他購買
系爭貨品,應付貨款是
236,384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和被告名片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到21頁、第39頁)。而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的民事
起訴狀繕本,已經送達到被告
住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的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其他書狀表示爭執,因此依照
法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品的款項,有法律上的依據。
(三)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買賣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6,284元,以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10
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應該
准許。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