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達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文 


被      告  辛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月於每月15
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應於110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59,00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協調,約定於每月15日還款20,000元,並簽立貨款協調還款書約一紙(下稱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料被告自簽立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後,仍舊未依約按期履行還款,顯然無清償之意願,就未到期部分之款項,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亦有就該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間分期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10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依其內容所載,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20,000元。兩造雖未約定是否自109年9月15日開始給付,但衡之常情,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簽約日期為109年9月12日,若兩造真有自109年10月始開始按月給付之意,理應於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內特別註明,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既無特別約定,自應解釋為自109年9月15日開始給付,始符合契約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12日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000元,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故被告之給付屬於定有清償期之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12月29日止,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已遲延之金額為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兩造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分期償還原告之債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12月29日止,尚有110年1月15日起至至系爭貨款全部清償完畢止未到期之給付共79,000元未屆期。而觀以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之記載復未有一期不還即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分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即有未合被告有上開屆期未償付款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堪信被告就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之。故原告就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貨款全部清償完畢止未到期之給付共79,000元,應分別於各期到期日即每月15日方得對被告請求,始為有據。從而,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款協調還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