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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嘉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約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麗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碧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是自嘉義市交付款項或匯款給被告,但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的「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的適用。依照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並未見兩造約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自無從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的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住所地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因此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