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嘉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麗茜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是自嘉義市交付款項或匯款給被告,但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的「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此條規定的
適用。依照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並未見
兩造約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自無從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的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
住所地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因此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