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秀萍
相 對 人 瑀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慧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萍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18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32174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
嘉簡字第429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
前揭規定所為命
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
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174 號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聲
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9 年6 月29日向本院
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嘉簡
字第429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174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174 號票款執
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00 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
宗無誤。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辦理土地
查封登記完成,
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其中系爭3 筆土地價值,固然尚未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價完
成,然以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000 元
計算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244 平方公
尺、
應有部分1/4 ;同段183-5 地號土地、面積為319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1 ;同段185-4 地號土地、面積為365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70之土地價值已達1,926,071 元(計算
式:244 ×5,000 ×1/4 +319 ×5,000 +365 ×5,000 ×
1/70=1,926,071 ),顯然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100 萬元,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以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
期間,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
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可能
受有約18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 %×3 年= 18萬元)
之遲延受償損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