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67號
原 告 李威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
繕本一份,
逾期不補正,就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晟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
承攬工程施工意外,鐵材掉落損壞原告之自用
車,原告要求車輛損害賠償」,第2項記載「要求車輛修繕
期間所需代步車輛費用、維修拖吊車輛費用及訴訟期間請假
工資費用,由被告負擔」,都沒有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
的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的總額究竟是多少)。因此,本
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
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
,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