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清通
訴訟
代理人 林碧蟬
被 告 昇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籌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呂子泰
李孟勳
潘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昇揚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
。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賠償原告2,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昇揚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嘉義縣
政府各負擔106元、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可以
假執行,但被告昇揚營造有限公司、嘉義
縣政府如各以4,300元、2,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
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嘉義縣
政府在民國108年2月1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
等
情,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
二第163至166頁)。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訴外人侯武清、侯何雞業所有(
以上二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代為耕作,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毛豆。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民國106年
度「嘉義縣蒜頭(十)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被告昇揚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施作。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事先通
知原告,並取得農作物
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就讓被告昇
揚公司將掘起圳溝的土方推置在系爭土地上,壓毀原告種
植的農作物毛豆,且被告昇揚公司施工造成農地上原告所
有的排水管毀損。原告在民國106年9月25日告知現場工程
人員,但被告昇揚公司的施工人員仍繼續施工。106年10
月23日連絡被告嘉義縣政府土地重劃科承辦人員呂子泰告
知上情。
(二)又因施作圳溝,造成毛豆採收機具無法跨越至系爭218土
地採收毛豆。原告在106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告知縣政府
承辦人員呂子泰,請他協助採收機具跨越圳溝採收毛豆,
如無法跨越圳溝,請協調補償鄰地農作物的方式,由毗鄰
農地進入以利採收作物,但都沒有得到回應,直到毛豆採
收機具離開該區域,造成原告毛豆無法採收。另外,系爭
工程結束,農地上遺留石塊,被告昇揚公司也沒有撿拾處
置。
(三)依照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0號解釋,在給付行政的領域,由政府提供各類
公共服務,如果
是以公法方式給付,當然
適用國家賠償。
被告嘉義縣政府未盡指揮、監督
承攬廠商的責任,且規劃
施工的公務員的過失等同被告嘉義縣政府的過失,為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
(四)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276地號土地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系爭218地號土
地面積為4,273平方公尺,合計耕作面積為8,733平方公尺
。原告於事發當年的毛豆收成僅分別為14,700元、53,412
元,合計為68,112元。但原本1分地為收成1,200斤,每斤
售價11.5元,1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原告系爭276地
號土地及218地號土地共計9分地(計算式:8,733÷969.9
17),故每年應可收成124,200元(計算式:9分地×11.5
元×1,200公斤),但該年度原告卻短收,毛豆收成部分
損失68,112元。
⒉水管損害維修費用是4,300元。
⒊原告請人撿拾系爭土地上遺留的石塊,支出7,200元。
⒋施作系爭工程沒有通知原告取得同意,被告嘉義縣政府怠
惰職守管理不當,任憑承包商肆意施作導致毛豆及水管毀
損,拒不賠償,為此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精神
慰撫金5萬元。
⒌以上合計129,612元。
(五)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612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昇揚公司:
⒈被告昇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有開施工協調會,通知地
主去開會,原告是代耕,地主要不要通知,被告昇揚公司
不知道。協調會當時,被告嘉義縣政府就有說地主要應該
要留3米的土地讓被告昇揚公司放置土方,否則如果造成
損害就不賠償。當時里長是按工程進度分批廣播,會在施
工前廣播施工日期及範圍,都沒人有意見。
⒉被告昇揚公司是從別的地方先施作,而且事先都有先去釘
界址、打線,怪手才進去開挖水溝,原告一定知道要施作
系爭工程。而且,原告做過村長,一定知道這件事情。
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水管維修估價單沒有意見,水管損壞的
部分同意賠償給原告。
⒋現場毛豆看起來就是零零散散的,看起來是休耕,且施作
時原告也沒有先說,等被告昇揚公司開挖之後,原告才來
說他是要採收的。系爭218土地旁邊也是有另外一條路可
以通到系爭218土地,也有去借用其他土地讓原告通行。
106年11月已經配合原告請求,將版橋先施作完畢可通行
至系爭218土地,但原告直到12月份都還沒有採收毛豆。
⒌系爭工程施作後,現場的石塊也都有撿拾乾淨等語。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嘉義縣政府:
⒈系爭工程是早期農地重劃區更新改善計畫。蒜頭農地重劃
區是58年完成農地重劃區,但是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重
劃區內原4公尺以下農路已不
堪大型農機具進出,早期農
地重劃區更新改善計畫主要更新原砌石溝結構側邊灌溉給
、排水系統,是針對60年以前完成農○○○區○○○○路
路面寬度未達4公尺者,
予以改善到4至7公尺,並將水路
與農路併行,依地籍位置將權屬農田水利會灌區範圍的給
、排水路施設混凝土U型溝,路面加舖碎石,以適應現代
化農業經營規模的需要,為農地重劃後續改善工程。
⒉考量工程須與毗鄰農地界址邊緣進行,且以溝
渠深度挖掘
等寬所需做為施工空間(如通案深度為1.5公尺,則需使
用臨地1.5公尺),而挖掘的土方是屬於鄰地財產,應於
溝渠設施完竣後回填用,所以土方不得外運。又農路須保
持暢通條件下,因此土方需暫置在該鄰地內約1公尺左右
。蒜頭重劃區
已歷經九期(九個年度施作工程)更新改善
計畫,依照往例皆須將施作灌溉給、排水設施範圍內土方
暫置毗鄰土地上,並於竣工後將土方回填整平。
⒊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從測量開始,即協調
水利會所有水溝上占用,與物所有人辦理現勘,要求自行
搬移,顯見工程已開始,且現場豎立「工程告示牌」(標
示工程
期間與聯絡電話等),接續進行既有水溝打除及其
廢棄物外運、挖掘溝底及PC打底、綁鋼筋,釘板模、灌漿
、拆模、架版橋、回填土方、鋪設級配及AC等程序,皆依
約按圖施工,是鄰近村落居民與地主顯而易見的事實,原
告稱「未告知」,
顯有不實。
⒋
本案是在104年依地方社區以排水不良有淹水疑慮的需求
填報地區勘選,經複勘決定列入規劃的地區。依照計晝作
業程序,被告嘉義縣政府在105年8月2日在六腳鄉溪厝村
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備註並已敘明:「檢附
規劃平面圖請公所轉知所轄村長逵知該地區相關
土地所有
權人參加,…。」,並請村長告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與會
溝通反映。村長以廣播方式告知村民與會,說明與社區緊
鄰排水的更新改善已獲規劃,及後續配合事項,說明會中
也簡報提出為避免損壞農作物,請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在明
年種植農作物時能退縮3公尺土地,放置原耕地土方,以
供施工完畢回填土方以
回復原狀。當時與會中訴外人即同
段220地號所有權人陳文奇、同段219地號土地代理人徐金
良、同段237地號所有權人侯章等人表示樂見地方建設均
無
異議並願配合施工。原告是代耕業者,從土地登記資料
無法得知,並
非說明會應通知的對象,理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告知未來配合施工等相關權益關係。又溪厝村村長侯義
雄已經告知系爭218土地原地主之子侯文哲系爭工程及應
於種植農作物時需退縮3公尺來放置自己的土方事宜,就
應由侯文哲轉知原告前項宣導事項。
⒌本工程進行矩型溝及農路施工屬於公有土地範圍,無須經
公告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本無須經私有地地主及代耕者同
意,才能進行施工,且屬於合法。又原告曾在95年至98年
擔任溪厝村村長期間,98○○○區○○設○路35及東路36
工程,依習慣屬原地主的土方不得外運,原告當時,就應
知施工時,應配合退縮3公尺供置放土方。
⒍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子泰在106年10月23日接獲原告電話陳
情,就通知被告昇揚公司會同監造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前往現場現勘,發現系爭土地上大多雜草伴生少數
毛豆株,現況無實際耕作經營情形。
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委託耕作經營」,按各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
第6條,原告理應提出六腳鄉公所核定該耕地委託經營契
約的備查函文,但原告自始未檢附主張六腳鄉公所核定其
受委託經營函示,顯然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缺乏
法律程
序完備,為有瑕疵的契約,是對委託人或他人不生效力。
再依毛豆採收廠商證詞,廠商於毛豆採收期進場採收時,
發現系爭218土地面積4.3分土地內有灌溉水,因此無法進
入採收。其後廠商於毛豆種子採收期,再次進場採收時發
現土地上「雜草莖過粗,而枯黃毛豆參雜其中」,導致採
收機無法採收。所以本件是原告自己疏於管理照顧,系爭
工程期間認為該作物為「稀疏不見毛豆,不具經濟價值」
,理應以無實物存在而具賠償必要性。
⒏再者,坊間毛豆採收均量為每分耕地採收約0.8公噸,每
公斤均價為10元(每分耕地約8,000元),本工程爭議約
90公尺(計算式:3×90=270平方公尺,約0.3分),合理
計價為2,400元,276地號土地本工程爭議約200公尺(計
算式:3×200=600平方公尺,約0.6分),合理計價為4,8
00元,2筆土地併計合理計價約為7,200元。但是毛豆採收
商認為系爭218土地上的毛豆已無可供收購價值,因此給
付原告8,000元補償,原告就無理由再訴請被告重複給付
或無
對價關係的損害賠償。
⒐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6年8月15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時,會
議中宣導「請承建商施工前應於現場豎立施工告示牌,強
調施工期間請廠商督促所屬員工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如有
任何阻礙時應隨時向監造現場人員反應處理,切勿與農民
衝突」。原告所訴106年10月29日到11月3日告知被告嘉義
縣政府承辦人協助機具進入採收,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接獲
陳情電話後隨即敦促廠商先行施作東路36路毗鄰系爭218
土地耕作版橋,以協助讓採收機具跨越圳溝採收毛豆,於
106年11月10日就完成系爭218土地的耕作版橋,且東路36
也在106年11月21日施作完成,已經可供採收農機具進出
,並無原告所主張延宕機具進入採收導致損害情事。原告
未進行採收,卻要求被告損害賠償,顯違合理性。
⒑原告在106年12月20日陳情被告嘉義縣政府,縣政府就派
員會同現勘,確認系爭工程結束後,含掘起圳溝等3公尺
範圍未見遺留石塊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
所載僱工
撿石塊應與系爭工程無關。另外,精神慰撫金是針對非財
產上損害的賠償,本件原告物品損害是不能請求精神慰撫
金。
⒒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昇揚公司承攬施作
,是屬於私法上
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所以
被告嘉義縣政府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⒓原告在106年12月20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工程廠
商賠償損害,被告嘉義縣政府就函轉廠商及監造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案應依被告嘉義縣政府106年8月15日召開
施工前說明會,特別強調請廠商加強敦親睦鄰。被告昇揚
公司在107年1月23日函覆,曾與原告聯絡皆未回應水管損
害後續處理,及原告要求約4000平方公尺土地的毛豆無法
收成損害賠償,顯失
比例原則,有違
求償的合理性、公平
性。
⒔本件前程序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無反對意見情況下,報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施作,是為了建設地方提高農業
產值所興辦的工程,倘毗鄰農地所有權人均不願意配合施
工提供本筆土地為詩社溝渠所需暫置土方之空間,公共工
程如何進行?政府積極建設地方的美德遭到扭曲,叫人望
而卻步非地方之福。原告請求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的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壓毀水管,請求賠償部分,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水管毀損,
原告因此支出4,300元,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水管損壞
部分只對被告昇揚公司請求(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
昇揚公司當庭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認諾(本院卷二第23
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昇揚公司敗訴的判決。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有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施作工程壓毀毛豆,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
體即國家機關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
、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
者,該行為
乃是一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力
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
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
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
揮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
關自身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
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
與之訂立承攬或
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
機家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
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
事實行為,故
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
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
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雇用
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
難認「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易言之,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
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
法律關係,並使
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
機關以
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
定之行政任務,
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
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
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
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施作工程有將土方壓置在原告農作
物的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請求國家賠償
。查本件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嘉義縣政府發包而由被告昇揚
公司承攬,有工程契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23至228頁
)。被告嘉義縣政府是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由被告昇揚
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的建設。可認被告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
程並未與被告昇揚公司建立公法的法律關係,亦未使被告
昇揚公司基於國家機關的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
權作用的行為以執行行政任務,則被告昇揚公司依約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是基於私
法關係的承攬契約。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昇揚公司並非屬
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其所為的行為自非行使公
權力,自不得視為被告嘉義縣政府的公務員。
⒋因此,縱使被告昇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施作,有故意或過
失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放置土方,
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憲
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事先未取得原告同意放置土方導
致壓毀原告毛豆的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有使用系爭土地3公尺寬的範圍,堆
置土方及讓施工人員方便出入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237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123
至127頁)。所以,本件工程有使用系爭土地3公尺寬範圍
的土地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⒊早期農○○○區○○路之更新改善計畫,是由縣政府主辦
初勘,再由內政部地政司複勘審議選擇是否列入先期規劃
地區。經審定列入更新改善先期規劃地區,就由縣政府於
先期規劃年度期間會同鄉鎮公所邀集區內農民、團體、民
意代表、地方仕紳等舉辦說明會,宣導更新改善意義、效
益、更新內容及農民應配合事項等,並籌編地方配合款。
之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年度執行計畫,由各縣政
府依核列數量開始辦理計畫執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
球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可
見,舉辦說明會的用意,是因為人民的財產權受憲法保障
,不容他人恣意侵害,而「農民應配合事項」可能會限制
或剝奪民眾權利,才通知農水路更新範圍內的「農民」,
讓他們了解配合事項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願意配合辦理。所
以,通知對象顯然並不是只有侷限在「土地所有權人」而
已,應包含權利受影響、限制的「農民」。
⒋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嘉義縣政府在105年8月2日有召開
嘉義縣蒜頭(十)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先
期規劃說明會,說明會中有以簡報說明配合及宣導事項「
為避免損壞農作物,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明年二期稻作或種
植農作物時能退縮約3公尺,供本工程置放土方之用,請
各位鄉親能體諒配合」等語,但是該次說明會並無通知原
告,有嘉義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簽到簿、簡報資料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309至322頁)。
⒌證人即原系爭218土地地主侯何雞業之子侯文正到庭證稱
:我不知道要施作圳溝,105年的時候,系爭218土地還是
我媽媽侯何雞業的名字,我媽媽這兩年過世之後,土地才
登記在我名下,105年開協調會的時候,我媽媽在醫院。
我住在高雄,施作系爭工程的時候,我不在溪厝村,不知
道要留3公尺寬的土地放置土方。村長侯義雄沒有通知我
蓋圳溝要退縮3公尺,供工程放置土方,也沒有聽鄰居提
起。沒有通知原告要施作圳溝,留置3公尺寬的土地等語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證人即溪厝村村長侯義雄到
庭證稱:我有跟侯文哲說施作系爭工程,要退縮3公尺,
供工程放置土方,因為系爭218土地的所有權人當時是侯
文哲的媽媽侯何雞業,那時候侯何雞業住在醫院,我是跟
侯文哲說的,侯文哲很高興說做水溝很好。我沒有通知系
爭土地實際耕作者要施作系爭工程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
土地是誰耕作,我只負責通知所有人。沒有貼公告或放送
其他資料給村民告知要施作圳溝這件事,我只有通知地主
,如果地主沒有來,我就會通知家裡的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247至249頁);證人即原系爭218土地地主侯何雞業之
子侯文哲到庭證稱:我沒有住在溪厝村,我住在竹崎鄉。
我沒有聽說過要施作系爭工程的事情,村長沒有通知我施
作工程,要留3公尺寬堆置土方。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沒
有通知原告。沒有看過公告或收到資料,說要施作圳溝,
要退縮3公尺等語(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證人侯義
雄雖然證稱有通知侯文哲,但與證人侯文哲證述歧異,考
量證人侯義雄身為村長,負責通知系爭工程範圍內的土地
所有權人的事宜,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以證人侯文哲所
述較為客觀可採。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未通知
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就讓被告昇揚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
置土方,應該是可以採信。
⒍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
略以:「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
,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畫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
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遵
循前開方案之指導,
爰105年8月2日召開說明會時,規劃
單位於會中向農民說明:「本工程之土方係採全區流用,
若有剩餘土方會置於坵塊內整平,不會運棄,請農民告知
周邊農友知悉,且為避免損害農作物,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來年2期稻作或種植農作物時退縮3公尺,以供工程置放土
方之用,並請鄉親體諒配合」等語,有內政部109年9月21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75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
46頁)。所以,系爭工程所挖掘出的土方,為了符合營建
法規規定,不能外運,是使用私人土地堆置,被告嘉義縣
政府就應事先處理堆置土方用地部分的事宜,取得施工地
段農民同意或退縮3公尺種植農作物或農作物屆時直接覆
蓋等方式提供土地供工程使用。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系爭
工程未使用私人土地,毋庸地主或代耕者同意等語,此部
分
抗辯應有誤解,難以採信。
⒎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本件取得工程土方堆置
用地作業時,既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的必要,竟未積極向地
主或農民取得同意,也未注意查訪鄰居及村里長瞭解系爭
土地的使用狀況,只是單純舉辦工程說明會,且系爭土地
地主或原告未到場的情況下,就直接使被告昇揚公司放置
土方壓毀毛豆,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顯未善盡其注意義
務,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所
屬公務員上開未得原告同意堆置土方的行為,已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應由嘉義縣政府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有毛豆遭土方掩埋,但是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況稀疏不見毛豆,雜草很多,毛豆
像是土地休耕後自己長出來的等語。
⑵證人侯文哲到庭證稱:是將系爭218土地交給原告管理,
種植毛豆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證人即原告毛豆契
約商侯祥豪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每年大概2月開始會種植
毛豆,在每年12月到1月會開始問是不是要種毛豆,我爸
爸就請我去問原告有沒有要種毛豆,我就去問原告,我是
替食品公司去照農民種毛豆,農民如果收成之後,毛豆就
直接交給契作公司,契作公司會派毛豆採收機過來採收。
106年間,系爭218土地有種植毛豆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頁)。可見,系爭218土地確實有交由原告管理,原
告自行與民間公司約定契作毛豆。依照各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耕地之委託經營,其契約內容是否送請鄉(鎮、市、區)
公所備查,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原
告未依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
業注意事項,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公所備查,契約
對於委託人或他人不生效力等語,就沒有依據。
⑶再者,證人侯祥豪證稱:106年間,系爭218土地有種植毛
豆。在毛豆採收之前,因為種植者有灌溉,有淹水,當下
也經過原告的同意,把毛豆留下來採種。在採種的時候,
因為土地上的草太粗,採收機也無法採收,只能採收不到
一分地。如果毛豆成長期間,沒噴除草劑,導致草長太大
,因為218土地的草已經長得太粗了,採收機下去也採不
到。採收有分兩種,一種是採收毛豆,一種是採種,都可
以採收。依照現場狀況,系爭218土地是可以採收毛豆,
只是因為採收機沒有辦法進到田裡採收,因為原告土地已
經有灌溉,無法採收。且草太粗,採收機一段就要停下來
清理,最後就採收不到一分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
第243頁),所以原告主張系爭218土地是有種植毛豆,應
該是可以採信。至於原告種植期間未噴除草劑或土地灌溉
,導致採收不佳,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218土地有種植毛
豆且可收成的事實。另外,依照證人侯祥豪證稱:106年
間,系爭276土地有無種植毛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一第240頁),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在系爭
276土地上確實有種植毛豆,此部分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
認定。因此,本件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原告在系爭
218土地種植毛豆。
⑷
兩造都不爭執毛豆採收均量是每分耕地0.8公噸,毛豆採
收價格每公斤均價為10元(本院卷二第84頁),系爭218
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堆置土方覆蓋毛豆的面積,約為270平
方公尺(3公尺×90公尺),換算後為0.2781分地。上開
範圍可採收的毛豆價值為2,200元(0.2781分地×0.8公噸
×1,000×10元)。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
2,20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⑸另外,證人侯祥豪證稱:因為只有採不到一分地的毛豆種
,我有補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也承
認證人侯祥豪有補償8,000元一事(本院卷一第243頁)。
可是,由證人侯祥豪證詞可知,其補償原告的金額是彌補
系爭218土地毛豆種收成不佳,與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
府未經原告同意堆置土方覆蓋到原告農作物,造成原告毛
豆損失的賠償,是屬於兩件事,就不因證人侯祥豪有補償
原告8,000元,就可認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
告嘉義縣政府辯稱原告重複請求等語,也難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採收機無法進入農地採收
毛豆,請求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施作圳溝造成毛豆採收機具無法進入系爭218
地號土地採收,且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都沒有回應,造成
原告損失。但是被告均否認,抗辯已經依照原告的陳情,
鋪設版橋,讓採收機可以進去採收,是原告自己不採收等
語。
⒉兩造都不爭執系爭218土地旁,系爭工程施作的農水路為
東路36,且有地籍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在
起訴狀是主張在106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聯絡告知呂子泰
協助採收機進入農地採收毛豆,之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聯
絡日期是在106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本院卷一第370頁
)。本院審酌被告都陳述有因應原告的需求,先興建進入
系爭218土地的版橋,而版橋完成時間是在106年11月15日
(詳下述),因此,原告與呂子泰聯繫時間應是在版橋完
成前的106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
⒊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一開發隊人員姜明泰
到庭證稱:我是現場監造,東路36是106年10月30日承包
商開始進場施作,106年11月2日就把這條鋼筋板全部弄好
,兩側U型溝側牆在106年11月10日完成,106年11月15日
版橋就完成,106年11月20日東路36就完成,這是根據我
的監造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與被告嘉義縣
政府提出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現
場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33頁
)。
⒋證人侯祥豪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毛豆一年可以二收,採收
期是每年2月種,5月底採收,或者是8、9月底種,11月中
到月底採收。106年11月中旬到月底,毛豆是可以採收的
。採收機具離開可以再請該機具回來採收。大概在106年1
2月23日前一個月因為系爭218土地有灌溉,所以有講好不
採收,因為我當初參加婚宴接到電話,有趕回去看土地的
狀況。因為種植者有灌溉,有淹水,當下也經過原告的同
意,把毛豆留下來採種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
⒌所以,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資料可知,原告在106年10月
29日至11月3日告知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子泰協助採收系爭
218土地的毛豆,被告嘉義縣政府得知後已請被告昇揚公
司先行施作版橋通行至系爭218土地,且版橋是在106年11
月15日完成,東路36是在106年11月20日完成,兩者完成
的時間點,毛豆仍然是處於可採收的狀態。原告卻未採收
毛豆,而在106年11月23日左右決定灌溉農地,並與毛豆
公司協議只採收毛豆種等情形甚明。
⒍那麼,本件既然沒有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未協
助處理讓採收機具可以跨越至農地,導致系爭218土地毛
豆無法採收的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自己因此受有損害請求
賠償,就無法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清除農地上的石塊,請求賠償部分,有無
理由?
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自
己的事實,應該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束後,系爭土地上有遺留石塊未清除
,原告因此雇工撿除石塊,支出7,200元,雖然有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頁),但是被告否認,且原告承
認該份估價單是自己書立的(本院卷一第287頁),就難
以該份估價單就可認定有原告主張石塊遺留未清理的事實
。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應該就此有利於自己的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結束
後,在系爭土地上還遺留有石塊未清除這件事,此部分就
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撿除石塊7,200元,就沒有
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慰撫金之賠償,應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
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壓毀財物等行為,是使原告發生財產上的
損害,並非對原告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加害行為,而財產權
受侵害所生的精神上痛苦,
法無明文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就沒有依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縣
政府賠償2,200元,被告昇揚公司賠償4,300元,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調查,經審核後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證人旅費
2,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昇揚公司
負擔106元,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