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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朴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黃豊勝 被   告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施政億       施政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後 :後寮新段22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政賢、施政輝、施政億 共有同段114-8地號(重測後:後寮新段27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8月17日鑑定圖( 即附圖)所示點AB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第1項土地,與被告蔡義猛所有同段114-6地號 (重測後:後寮新段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 點CD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第1項土地,與被告蔡義猛所有同段114-4地號 (重測後:後寮新段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 點DE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政賢、施政億、施政輝共同負擔8分之1、 由被告蔡義猛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重測後為後寮新段2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 告施政賢、施政輝、施政億(下稱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 同段114-8地號(重測後為後寮新段27地號,下稱114-8地號 )土地;被告蔡義猛所有坐落同段114-6、114-4地號(重測 後分別為後寮新段25、24地號,下各稱114-4地號、114-6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109年8月17日鑑定圖(即附圖,下稱系爭鑑定圖)點AI 、JK、KL連接線為準,被告施政賢等3人、被告蔡義猛則抗 辯前揭土地界址應為點AB、CD、DE連接線,足見原告與被告 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就等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至於被告陳英美 自陳對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14-7地號(重測 後為後寮新段26地號,下稱114-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點IJ 連接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足徵被告陳英美對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否認,被告陳英美既未有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陳英美所有114-7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點IJ連接線部分,應認欠缺確認利益,而無 理由。 二、被告施政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位於被告蔡義猛所有114-4、114-6地號土地及施政 賢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北側,與 被告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有所 爭議,經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年3月24日 調處結果,以該次調處紀錄表所檢附略圖(本院卷第14頁, 下稱系爭略圖)所示A′點至E′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兩 造土地之邊界長期以來即係以如系爭略圖所示A至E點連接線 之紅磚牆為界,原告土地與被告陳英美所有114-7地號土地 、被告蔡義猛所有114-6地號土地鑑界時,亦以上開紅磚牆 為界,並釘有界址。嘉義縣政府調處結果之認定與多年來數 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鑑界結果不符, 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 ㈡、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圖之鑑定結果難以甘服,說明理由如下: 1、108年地籍重測除兩造所有本件土地外,經訪查本件土地附 近村里之人,幾乎家家戶戶均有土地產生平移之情形,鄰近 土地沒有一個界址點未發生變動,惟因大部分土地所有權 為鄉下人,對於土地界址點變動不知要如何採取救濟途徑, 故而未提出異議。依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二」所述, 既然「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均已經平移,所計算之坐標 值以及依此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之成果,當然也 會產生差異之結果。 2、被告陳英美於本件調解期日曾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109年5 月21日陳報狀證物一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內所釘之界址 為其所有114-7地號土地與原告114-5地號土地、被告蔡義猛 114-6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意見,該點即系爭鑑定圖上之G點 ,然該鑑定書所採前開三筆土地之界址則為C點,顯然與過 往多次鑑界地政所指之界址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同之界 址發生歧異。 3、再按,本件兩造僅就被告等人土地北側地籍圖線與原告土地 間之界址為確認,並未及於確認被告等人土地之南側及東西 側之地籍圖線,亦未及於原告土地南側以外之地籍圖線,則 系爭鑑定書將本次鑑測以外之其他各界址,均以重測後之位 置予以施測面積,當然會產生原告所指之界址方案出現面積 差異之情形。被告蔡義猛主張原告未對114-5地號土地之東 側、西側、北側經界線有所爭議,則依原告指界之位置計算 兩造土地面積誤差太大,並非事實,原告對於114-5地號土 地東側、西側及北側之界址未提出申訴調解係因原告與114- 5地號土地之東側、西側及北側鄰地所有權人有私下達成協 議日後土地之使用方式,因與被告蔡義猛無法協調,因此方 提出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非是其他側界址未有爭議。 ㈢、並聲明:(本院卷第239、300頁) 1、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蔡義猛所有114-4、114-6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分別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點LK、KJ連接線。 2、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陳英美所有11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點IJ連接線。 3、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點AI連接線。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義猛則辯以: 1、兩造對本件土地之界址因重測而產生糾紛,經送嘉義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甲方(即本件原 告)及乙(即本件被告蔡義猛)、丙(即本件被告陳英美) 、丁方(即本件被告施政賢等3人)未有共識,協議未成立 。經各委員討論,參照舊地籍圖及面積分析,依協助指界成 果【如附圖(註:即本院卷第14頁之略圖)】為調處結果, 足認被告指界之位置才是本件土地正確之界址。 2、本件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科學儀器檢測及依地籍調查表、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鑑測而得,兩造本件土地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ABCDE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與被告等人所主張水上地 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協助指界位置相同。原告未對其所有 114-5地號土地之東側、西側、北側經界線有所爭議,而被 告等人所有四筆土地之東側、西側、南側與鄰地亦均無界址 之爭議,且依被告等人協助所指如略圖所示A、B、C、D、E 界址所計算出來之面積,與兩造所有土地登記面積僅有0.1 、0.02平方公尺之誤差或零誤差,反之以原告所指之經界計 算出之土地面積之誤差過大,僅有原告之土地增加17.49平 方公尺,被告蔡義猛二筆土地分別減少7.74、5.56平方公尺 ,就本件土地各筆土地面積依兩造分別指界之界址點計算所 得面積增減,可作為本件土地經界線之憑佐,可證被告所指 界之位置方為兩造本件土地正確之經界位置,且本件土地及 附近土地經重測後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位移之情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英美: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本件土地之界址無意見。 ㈢、被告施政賢、施政輝:兩造本件土地之界址應以經嘉義縣政 府調處之結果為準。 ㈣、被告施政億:兩造本件土地之界址應以經嘉義縣政府調處之 結果為準。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 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 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 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 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 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 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 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施政賢等3 人、被告蔡義猛就相鄰之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界址有爭執,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原告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經界位置。另本件原告土地與被告蔡義猛114-4、114 -6地號土地、施政賢等3人114-8地號土地之界址,除本件爭 議外,其餘經界線無界址爭議,有水上地政109年9月22日嘉 上地登字第10900065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原告 雖主張係因原告與原告土地其餘經界線之土地所有權人,有 私下達成協議日後土地之使用方式,故未提起訴訟,本件不 得以面積計算確定界址云云,惟原告土地之其餘經界線既無 界址爭議,不論原告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間私下是否確有日 後土地使用方式之協議,亦與本件土地間之界址爭議無關, 原告依此主張面積計算表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自 非可採。 ㈢、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 繪中心109年8月26日測籍字第109130228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及面積計算表(下 稱系爭面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11至215頁)。經鑑定結 果顯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2、圖示─黑色實線 為嘉義縣鹿草鄉重測後後寮新段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 …B(塑膠樁)…C(鋼釘)…D(鋼釘)…E(鋼釘)黑色連 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後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 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後寮段114-4、114-6、 114-7、114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指界位置相符。4、圖 示F(鐵條)--I--J--G(鋼釘)--K--L--H( 鋼釘)紅色連接虛線係後寮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 請人)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點I及點J係F(鐵條)--G( 鋼釘)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K及 點L係G(鋼釘)--H(鋼釘)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 ㈣、依附圖所示,因原告與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指界之經 界線並不相同,原告指界之經界線與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 經界線所測得之經界線亦有相異之處,致本件土地面積有所 增減。經查: 1、依系爭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15頁)可知: ⑴、本件土地如依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之指界(即地籍圖 經界線),測得①被告蔡義猛所有之114-4、114-6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238.02、240.0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38 、240平方公尺各增加0.02、0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各為0.00 8%、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施政賢等3 人共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為238.01平方公尺,相較於登 記面積238平方公尺增加0.01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0.004% ;③原告土地面積為790.1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790 平方公尺增加0.10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0.013%。 ⑵、本件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即點AB、CD、DE連接線),測得 ①被告蔡義猛所有之114-4、11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 26、234.44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38、240平方公尺各 減少7.74、5.56平方公尺,減少比例各為3.252%、2.317%; ②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為237.19平方 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38平方公尺減少0.81平方公尺,減 少比例為0.340%;③原告土地面積為807.49平方公尺,相較 於登記面積790平方公尺增加17.49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2. 214% ⑶、因此,本件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原告土地面積增加之幅度 ,及被告蔡義猛所有之114-4、114-6地號土地、被告施政賢 等3人共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均顯大於依被 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之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面 積減少或增加之幅度,對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顯不公 平。反觀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 較於登記面積大致相符,誤差值較小,尚在測量之合理誤差 範圍內,對原告、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而言,難認有 較為不公平之情形。 ⑷、原告雖為前揭一㈡之主張,並聲請傳訊汪啟榮、汪宗生為證 。惟證人汪啟榮雖證稱:本件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與之前的界 址不同;伊之土地係位於原告土地之西側,原告購買(按: 原告取得原告土地之原因應為贈與,非買賣,以下證人證述 內容仍以筆錄所載之「買賣」記載)原告土地時就有自己測 量以圍牆為界;重測後變成原告土地會在伊原本土地範圍內 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惟其亦證稱:伊土地與原告 土地原來的界址,是在原告購買之後才以圍牆為界址,在原 告購買之前的界址在何處,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另證人汪宗生雖證稱:伊為後寮村村長,村內的土地重 測後界址跑掉很多,因為村民不懂,故未提起訴訟等誤(本 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亦證稱:伊認為重測過後的界址有 問題,是因為原告土地買賣之後測量的界址以圍牆為準不一 樣,原告在買賣原告土地之前,原告土地的界址在何處,伊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8頁)。顯見證人汪啟榮、汪宗生 所述之原告土地界址位置,係原告於取得原告土地後依地政 人員指界興建圍牆而來,渠等對於原告取得原告土地前之界 址位置並不知悉。而原告係於84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4年6月23日),有原告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院卷第265頁),則本件重 測前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形(詳後述),原告於取得原告 土地時所測量之原告土地界址位置,即係地政人員依當時之 測量技術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為之施測,本件系爭鑑定書之 鑑定既較可採(詳後㈤所述),自難僅以證人汪啟榮、汪宗 生所述原告於取得原告土地時測量之界址位置,認定原告所 指之界址為可採。 ㈤、復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 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水上地 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有系爭鑑定書「二」所載之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二」有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均已平移之情形,容有誤會。再參以前揭鑑測基準涵蓋本件 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 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 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本件土 地,而係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參 酌附近土地與本件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認國土繪測 中心其所繪製之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施政賢 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被告蔡義猛之114-6地號土地、 114-4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點AB、CD 、DE連接線,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 。 ㈥、綜上,本件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標準,基於社會 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以依地籍圖經 界線為據,所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公平,而與實情相符 ,自應以系爭鑑定圖之點AB、CD、DE連接線標示位置為原告 土地與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被告蔡義猛之 114-6地號土地、114-4地號土地之界線。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被告蔡義猛114-4、114-6地號土地、 施政賢等3人114-8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渠等間土地經界不明 ,即有予確定之必要。至於原告以被告陳英美為被告部分, 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被告陳英美之114-7地號土地 土地,無確認利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就其餘 部分,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