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黃豊勝
被 告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施政億
施政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後
:後寮新段22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政賢、施政輝、施政億
共有同段114-8地號(重測後:後寮新段27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8月17日鑑定圖(
即附圖)所示點AB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第1項土地,與被告蔡義猛所有同段114-6地號
(重測後:後寮新段2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
點CD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第1項土地,與被告蔡義猛所有同段114-4地號
(重測後:後寮新段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
點DE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政賢、施政億、施政輝共同負擔8分之1、
由被告蔡義猛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重測後為後寮新段2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
告施政賢、施政輝、施政億(下稱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
同段114-8地號(重測後為後寮新段27地號,下稱114-8地號
)土地;被告蔡義猛所有坐落同段114-6、114-4地號(重測
後分別為後寮新段25、24地號,下各稱114-4地號、114-6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109年8月17日鑑定圖(即附圖,下稱
系爭鑑定圖)點AI
、JK、KL連接線為準,被告施政賢等3人、被告蔡義猛則
抗
辯前揭土地界址應為點AB、CD、DE連接線,足見原告與被告
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就
渠等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至於被告陳英美
自陳對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14-7地號(重測
後為後寮新段26地號,下稱114-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點IJ
連接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足徵被告陳英美對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否認,被告陳英美既未有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陳英美所有114-7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點IJ連接線部分,應認欠缺
確認利益,而無
理由。
二、被告施政億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位於被告蔡義猛所有114-4、114-6地號土地及施政
賢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北側,與
被告土地相毗鄰,
兩造對於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有所
爭議,經嘉義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9年3月24日
調處結果,以該次調處紀錄表所檢附略圖(本院卷第14頁,
下稱系爭略圖)所示A′點至E′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惟兩
造土地之邊界長期以來即係以如系爭略圖所示A至E點連接線
之紅磚牆為界,原告土地與被告陳英美所有114-7地號土地
、被告蔡義猛所有114-6地號土地鑑界時,亦以
上開紅磚牆
為界,並釘有界址。嘉義縣政府調處結果之認定與多年來數
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鑑界結果不符,
影響原告土地之使用。
㈡、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圖之鑑定結果難以甘服,說明理由如下:
1、108年地籍重測除兩造所有本件土地外,經訪查本件土地附
近村里之人,幾乎家家戶戶均有土地產生平移之情形,鄰近
土地沒有一個界址點未發生變動,惟因大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
為鄉下人,對於土地界址點變動不知要如何採取救濟途徑,
故而未提出
異議。依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二」所述,
既然「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均已經平移,所計算之坐標
值以及依此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之成果,當然也
會產生差異之結果。
2、被告陳英美於本件調解期日曾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109年5
月21日
陳報狀證物一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內所釘之界址
為其所有114-7地號土地與原告114-5地號土地、被告蔡義猛
114-6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意見,該點即系爭鑑定圖上之G點
,然該鑑定書所採前開三筆土地之界址則為C點,顯然與過
往多次鑑界地政所指之界址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同之界
址發生歧異。
3、再按,本件兩造僅就被告等人土地北側地籍圖線與原告土地
間之界址為確認,並未及於確認被告等人土地之南側及東西
側之地籍圖線,亦未及於原告土地南側以外之地籍圖線,則
系爭鑑定書將本次鑑測以外之其他各界址,均以重測後之位
置
予以施測面積,當然會產生原告所指之界址方案出現面積
差異之情形。被告蔡義猛主張原告未對114-5地號土地之東
側、西側、北側經界線有所爭議,則依原告指界之位置計算
兩造土地面積誤差太大,並非事實,原告對於114-5地號土
地東側、西側及北側之界址未提出
申訴調解係因原告與114-
5地號土地之東側、西側及北側鄰地所有權人有私下達成協
議日後土地之使用方式,因與被告蔡義猛無法協調,因此方
提出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非是其他側界址未有爭議。
㈢、
並聲明:(本院卷第239、300頁)
1、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蔡義猛所有114-4、114-6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分別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點LK、KJ連接線。
2、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陳英美所有11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點IJ連接線。
3、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點AI連接線。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義猛則辯以:
1、兩造對本件土地之界址因重測而產生糾紛,經送嘉義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甲方(即本件原
告)及乙(即本件被告蔡義猛)、丙(即本件被告陳英美)
、丁方(即本件被告施政賢等3人)未有共識,協議未成立
。經各委員討論,參照舊地籍圖及面積分析,依協助指界成
果【如附圖(註:即本院卷第14頁之略圖)】為調處結果,
足認被告指界之位置才是本件土地正確之界址。
2、本件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以科學儀器檢測及依地籍調查表、
重測前後地籍圖等資料鑑測而得,兩造本件土地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ABCDE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與被告等人所主張水上地
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協助指界位置相同。原告未對其所有
114-5地號土地之東側、西側、北側經界線有所爭議,而被
告等人所有四筆土地之東側、西側、南側與鄰地亦均無界址
之爭議,且依被告等人協助所指如略圖所示A、B、C、D、E
界址所計算出來之面積,與兩造所有土地登記面積僅有0.1
、0.02平方公尺之誤差或零誤差,反之以原告所指之經界計
算出之土地面積之誤差過大,僅有原告之土地增加17.49平
方公尺,被告蔡義猛二筆土地分別減少7.74、5.56平方公尺
,就本件土地各筆土地面積依兩造分別指界之界址點計算所
得面積增減,可作為本件土地經界線之憑佐,
可證被告所指
界之位置方為兩造本件土地正確之經界位置,且本件土地及
附近土地經重測後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位移之情形。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英美: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本件土地之界址無意見。
㈢、被告施政賢、施政輝:兩造本件土地之界址應以經嘉義縣政
府調處之結果為準。
㈣、被告施政億:兩造本件土地之界址應以經嘉義縣政府調處之
結果為準。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
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
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
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
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
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
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
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
、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施政賢等3
人、被告蔡義猛就相鄰之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界址有爭執,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原告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經界位置。另本件原告土地與被告蔡義猛114-4、114
-6地號土地、施政賢等3人114-8地號土地之界址,除本件爭
議外,其餘經界線無界址爭議,有水上地政109年9月22日嘉
上地登字第109000651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原告
雖主張係因原告與原告土地其餘經界線之土地所有權人,有
私下達成協議日後土地之使用方式,故未提起訴訟,本件不
得以面積計算確定界址
云云,惟原告土地之其餘經界線既無
界址爭議,不論原告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間私下是否確有日
後土地使用方式之協議,亦與本件土地間之界址爭議無關,
原告依此主張面積計算表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自
非可採。
㈢、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附圖,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
繪中心109年8月26日測籍字第109130228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及面積計算表(下
稱系爭面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11至215頁)。經鑑定結
果顯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2、圖示─黑色實線
為嘉義縣鹿草鄉重測後後寮新段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
…B(塑膠樁)…C(鋼釘)…D(鋼釘)…E(鋼釘)黑色連
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後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
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後寮段114-4、114-6、
114-7、114 -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相對人)主張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指界位置相符。4、圖
示F(鐵條)--I--J--G(鋼釘)--K--L--H(
鋼釘)紅色連接虛線係後寮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聲
請人)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點I及點J係F(鐵條)--G(
鋼釘)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K及
點L係G(鋼釘)--H(鋼釘)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
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
㈣、依附圖所示,因原告與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指界之經
界線並不相同,原告指界之經界線與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
經界線所測得之經界線亦有相異之處,致本件土地面積有所
增減。
經查:
1、依系爭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15頁)可知:
⑴、本件土地如依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之指界(即地籍圖
經界線),測得①被告蔡義猛所有之114-4、114-6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238.02、240.0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38
、240平方公尺各增加0.02、0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各為0.00
8%、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施政賢等3
人共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為238.01平方公尺,相較於登
記面積238平方公尺增加0.01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0.004%
;③原告土地面積為790.1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790
平方公尺增加0.10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0.013%。
⑵、本件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即點AB、CD、DE連接線),測得
①被告蔡義猛所有之114-4、11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
26、234.44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38、240平方公尺各
減少7.74、5.56平方公尺,減少比例各為3.252%、2.317%;
②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為237.19平方
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38平方公尺減少0.81平方公尺,減
少比例為0.340%;③原告土地面積為807.49平方公尺,相較
於登記面積790平方公尺增加17.49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2.
214%
⑶、因此,本件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原告土地面積增加之幅度
,及被告蔡義猛所有之114-4、114-6地號土地、被告施政賢
等3人共有之114-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均顯大於依被
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之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面
積減少或增加之幅度,對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顯不公
平。反觀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
較於登記面積大致相符,誤差值較小,尚在測量之合理誤差
範圍內,對原告、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而言,難認有
較為不公平之情形。
⑷、原告雖為前揭一㈡之主張,並聲請傳訊汪啟榮、汪宗生為證
。惟證人汪啟榮雖證稱:本件土地重測後之界址與之前的界
址不同;伊之土地係位於原告土地之西側,原告購買(按:
原告取得原告土地之原因應為
贈與,非買賣,以下證人證述
內容仍以筆錄
所載之「買賣」記載)原告土地時就有自己測
量以圍牆為界;重測後變成原告土地會在伊原本土地範圍內
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惟其亦證稱:伊土地與原告
土地原來的界址,是在原告購買之後才以圍牆為界址,在原
告購買之前的界址在何處,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另證人汪宗生雖證稱:伊為後寮村村長,村內的土地重
測後界址跑掉很多,因為村民不懂,故未提起訴訟等誤(本
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亦證稱:伊認為重測過後的界址有
問題,是因為原告土地買賣之後測量的界址以圍牆為準不一
樣,原告在買賣原告土地之前,原告土地的界址在何處,伊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8頁)。顯
見證人汪啟榮、汪宗生
所述之原告土地界址位置,係原告於取得原告土地後依地政
人員指界興建圍牆而來,
渠等對於原告取得原告土地前之界
址位置並不知悉。而原告係於84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4年6月23日),有原告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院卷第265頁),則本件重
測前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形(詳後述),原告於取得原告
土地時所測量之原告土地界址位置,即係地政人員依當時之
測量技術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為之施測,本件系爭鑑定書之
鑑定既較可採(詳後㈤所述),自難僅以證人汪啟榮、汪宗
生所述原告於取得原告土地時測量之界址位置,認定原告所
指之界址為可採。
㈤、復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
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水上地
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有系爭鑑定書「二」所載之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二」有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均已平移之情形,容有誤會。再參以前揭鑑測基準涵蓋本件
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
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
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本件土
地,而係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
參
酌附近土地與本件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
堪認國土繪測
中心其所繪製之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施政賢
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被告蔡義猛之114-6地號土地、
114-4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之點AB、CD
、DE連接線,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
。
㈥、綜上,本件
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標準,基於社會
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以依地籍圖經
界線為據,所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公平,而與實情相符
,自應以系爭鑑定圖之點AB、CD、DE連接線標示位置為原告
土地與被告施政賢等3人共有114-8地號土地、被告蔡義猛之
114-6地號土地、114-4地號土地之界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被告蔡義猛114-4、114-6地號土地、
施政賢等3人114-8地號土地之界址,因渠等間土地經界不明
,即有予確定之必要。至於原告以被告陳英美為被告部分,
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被告陳英美之114-7地號土地
土地,無確認利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就其餘
部分,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蔡義猛及施政賢等3人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