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莊家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世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世章為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77 號給付貨款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現無
法定代理人,
本件訴訟恐有
延誤
之虞,
爰聲請
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限期完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
變更登記而逾期未完成,原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當
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相對人公司確有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黃
世章對公司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應
適合擔任相對
人公司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