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金治
陳金童
陳鏡仁
陳鏡安
兼 上四人
追加原告 陳金進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宏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煌
訴訟代理人 吳宇明
顏伯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為陳池之
繼承人,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係以被
繼承人陳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債權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於追加原告共同
起訴狀聲請追加陳金進為原告,陳金進於110年3月9日具狀表示暫緩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陳金進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