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政昌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0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先前已有固定正常交易行為,訴外人
陳坤賢是被告之實際經營人,並由其與原告聯絡訂貨事宜,
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7日、2月8日、3月6日、3月13日向原告訂購舒跑等貨物數批,經原告將被告所訂貨物送達其指定地址後,再經陳坤賢或其員工謝旻學確認後於估價單上簽收。另被告於109年2月8日所訂購之貨物,因提前於109年2 月7日送達,當時現場無人簽收,待司機下貨後再由原告用LINE跟陳坤賢確認無誤,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109年2月至3月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4,808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9 年7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存證信函、郵件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單、商業登記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1至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0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