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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朴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政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楸燕 
被      告  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0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先前已有固定正常交易行為,訴外人
    陳坤賢是被告之實際經營人,並由其與原告聯絡訂貨事宜,
  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7日、2月8日、3月6日、3月13日向原告訂購舒跑等貨物數批,經原告將被告所訂貨物送達其指定地址後,再經陳坤賢或其員工謝旻學確認後於估價單上簽收。另被告於109年2月8日所訂購之貨物,因提前於109年2 月7日送達,當時現場無人簽收,待司機下貨後再由原告用LINE跟陳坤賢確認無誤,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9年2月至3月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4,808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9 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存證信函、郵件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單、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1至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