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
即 原 告 政昌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0年2月24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具領人資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